文书内容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5民终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金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志,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育友.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锋,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金寨县供电公司。
负责人:李冬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述琴,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滁州金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育友及原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金寨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金寨供电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4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滁州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志,被上诉人***、孙育友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锋,原审被告金寨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述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滁州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2、即使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工资款也应该按照2015年安徽省建筑业行业人员平均工资133.96元计算,而不应该按照电力行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
被上诉人***、孙育友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一审按电力行业确定被上诉人工资有法律依据,应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金寨供电公司述称,我公司在原审原告起诉后将下欠的工程款112008.39元停止支付,待法院判决后予以支付。
***、孙育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其工资款37649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是雇佣关系还是分包合同,因为本案的实际施工是滁州电力公司,***、孙育友是现场施工及管理人员,且双方未有分包协议,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已付100000元,是付其他施工工人工资。金寨供电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滁州电力公司,双方都是法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金寨供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工期从开工之日即2015年11月5日至验收之日即2016年8月1日。***、孙育友的工资双方未有合同约定,***、孙育友主张每月每人15000元,没有证据支持,因是电力施工,应按2015年安徽省电力行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223.81元/天。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取得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孙育友为滁州电力公司承包金寨供电公司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其要求给付工资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工资为265天×223.81元×2=118619.3元。其他请求,不属于工资款范围,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判决:一、被告滁州电力公司在收到判决书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育友工资款118619.3元;二、金寨供电公司在欠付工资款内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孙育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滁州电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滁州电力公司提交署名孙育友的“借到滁州金科电力公司伊湾台区清障验收费用3000元”借条,意在证明与被上诉人是承包关系。孙育友质证认为,该3000元系当年按公司要求请人清理被大雨冲坏的路障支付给工人的费用,并不能证明双方是承包关系。上诉人滁州电力公司还提交5张收条,意在证明公司支付的工资款超出了工程审计价款。***、孙育友质证认为,孙育友是带班人员,工资是支付给工人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中四张条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滁州电力公司提交借条、收条,并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建设工程承包关系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滁州电力公司无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孙育友之间系建设工程承包关系。本案系电力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法院未支持***、孙育友每人每月15000元计算工资的诉讼主张,按照自开工之日至工程验收之日以2015年安徽省电力行业人员223.81元/天计算劳动报酬,合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滁州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滁州金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书记员 郝先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