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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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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121民初407号

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常正奎,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晖,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联社资产管理部业务主办,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回族,系宁夏灵星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屈晓溪,女,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告***的妻子。

被告:宁夏灵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银生,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系宁夏银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张萍,女,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宁夏银川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被告黄银生妻子。

被告:宁夏银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黄银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马青松,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宁夏德昇泰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

被告:孔江,女,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宁夏银川市。系被告马青松的妻子。

被告:宁夏德昇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马青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屈晓溪、宁夏灵星商贸有限公司、黄银生、张萍、宁夏银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马青松、孔江、宁夏德昇泰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晓溪、宁夏灵星商贸有限公司、黄银生、张萍、宁夏银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马青松、孔江、宁夏德昇泰工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屈晓溪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997871.75元及贷款还清为止的利息,起诉时利息1193562.28元(利息暂算止2017年12月30日),本息共计4191434.03元;2.判令被告宁夏灵星商贸有限公司、黄银生、张萍、宁夏银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马青松、孔江、宁夏德昇泰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被告***从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社通桥信用社贷款300万元用于采购钢材。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同时,此笔贷款由被告宁夏灵星商贸有限公司、黄银生、张萍、宁夏银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马青松、孔江、宁夏德昇泰工贸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自贷款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利率是按照合同的千分之9.8,逾期之后的利息是按照执行利率上浮的50%的罚息。罚息是逾期之后的利息,逾期是从2016年1月21日之后开始计算的罚息。复息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以后逾期利息按照千分之9.8上浮50%以每日的基础上以及实际的天数计付。放款时间是2015年1月22日,与签订合同是同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将借款额300万元发放给借款人。利息被告偿还到2016年2月20日。贷款逾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

***、屈晓溪、宁夏灵星商贸有限公司、黄银生、张萍、宁夏银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马青松、孔江、宁夏德昇泰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二份、借款借据原件一份、放款通知单一份、营业执照三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六份、结婚证复印件三份、利息结算证明一份。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被告***以购钢材为由向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通桥信用社申请300万元贷款。2015年1月22日,被告***作为借款人、被告屈晓溪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下属的通桥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钢材;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止;按月结息,月利率为9.8‰,直至借款到期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之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方式;共同借款,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的其他费用;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宁夏灵星商贸有限公司、黄银生、张萍、宁夏银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马青松、孔江、宁夏德昇泰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下属的通桥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2016年3月21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当月利息,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7871.75元及利息1193562.28元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通桥信用社与被告***、屈晓溪、宁夏灵星商贸有限公司、黄银生、张萍、宁夏银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马青松、孔江、宁夏德昇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主体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屈晓溪发放了贷款,被告***、屈晓溪即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付息,逾期则构成违约。被告宁夏灵星商贸有限公司、黄银生、张萍、宁夏银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马青松、孔江、宁夏德昇泰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屈晓溪清偿贷款本息,被告宁夏灵星商贸有限公司、黄银生、张萍、宁夏银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马青松、孔江、宁夏德昇泰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晓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7871.75元及利息1193562.28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被告宁夏灵星商贸有限公司、黄银生、张萍、宁夏银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马青松、孔江、宁夏德昇泰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灵星商贸有限公司、黄银生、张萍、宁夏银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马青松、孔江、宁夏德昇泰工贸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屈晓溪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31元,减半收取计20165.5元,由***、屈晓溪、宁夏灵星商贸有限公司、黄银生、张萍、宁夏银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马青松、孔江、宁夏德昇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永福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马艳娟

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