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广日立信电梯服务有限公司

山东广日立信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2民初8417号
原告:山东广日立信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薛传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帆帆,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浩,山东绿橄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广日立信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日立信电梯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日立信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帆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日立信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7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两年间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共计97500元,至今尚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被告已经还款完毕,不欠原告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广日立信电梯公司通过网银向***的6222023803019500846的账户内转款3000元。当日,***给广日立信电梯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广日立信电梯公司济南工程分公司现金3000元正,已打入我工商银行6222023803019500846卡号内。
2016年4月15日广日立信电梯公司通过网银向***的6222023803019500846的账户内转款7000元。当日,***给广日立信电梯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广日立信电梯公司济南工程分公司现金7000元正,已打入我工商银行6222023803019500846卡号内。
2016年7月25日广日立信电梯公司通过网银向***的6222023803019500846的账户内转款3000元。当日,***给广日立信电梯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广日立信电梯公司现金5000元正,已打入我工商银行6222023803019500846卡号内。借条下方宋立注明:暂借3000元。
2016年8月30日广日立信电梯公司通过网银向***的6222023803019500846的账户内转款3000元。当日,***给广日立信电梯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广日立信电梯公司现金3000元正,已打入我工商银行6222023803019500846卡号内。
2016年9月6日广日立信电梯公司通过网银向***的6222023803019500846的账户内转款1000元。当日,***给广日立信电梯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广日立信电梯公司现金1000元正,已打入我工商银行6222023803019500846卡号内。
2016年9月26日广日立信电梯公司通过网银向***的6222023803019500846的账户内转款7500元。当日,***给广日立信电梯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广日立信电梯公司现金7500元正,已打入我工商银行6222023803019500846卡号内。
2016年10月11日,***给广日立信电梯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广日立信电梯公司现金3000元正,已打入我工商银行6222023803019500846卡号内。10月12日广日立信电梯公司网银向***的6222023803019500846的账户内转款3000元。2016年
2017年1月25日广日立信电梯公司网银向***的6212263803014057958的账户内转款5000元。当日,***给广日立信电梯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广日立信电梯公司现金5000元正,已打入我工商银行6212263803014057958卡号内。
2017年2月21日,***给广日立信电梯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广日立信电梯公司现金9000元正,已打入我工商银行6212263803014057958卡号内。2月22日广日立信电梯公司网银向***的6212263803014057958的账户内转款9000元。
2017年3月23日***填写广日立信电梯公司借款单位,载明:借款人:***借款金额:33000元,用途:个人借支,会计赵文兰签名,部门负责人宋立签名。
2017年4月17日广日立信电梯公司通过网银向***的6212263803014057958的账户内转款3000元。当日,***给广日立信电梯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广日立信电梯公司现金3000元正。
2017年6月20日***给广日立信电梯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广日立信电梯公司现金5000元正,已打入我工商银行6212263803014057958卡号内。6月29日广日立信电梯公司通过网银向***的6212263803014057958的账户内转款2万元。
以上共计97500元。
2017年9月6日***与广日立信电梯公司签订的个人项目结算协议载明:乙方(***)按照甲方(广日立信电梯公司)要求,由原来的青岛项目负责调整到青岛海关驻场,不再负责之前鲁商的一切事宜,但乙方依然享受2017年8月31日前青岛项目的分配,该分配分为维修费、配件费。详细内容如下:1、维保费按甲乙双方约定的维保比例,去掉在青岛所有项目的人员工资、交通费和免费配件的65%,剩余利润由乙方所得、支配,1-8月份14597.35元;2、已开标据的配件,按甲乙双方之前约定的比例扣原配件的购买成本,按所需开发票的税差归乙方所得,其它参与更换配件人的奖励分配权归乙方分配;3、未开标据但已交工的配件,按双方这前的约定比例,扣除配件的购买成本,按发票的税差归乙方所得,其它参与更换配件人的奖励分配权归乙方分配;4、走保险跟地产无需开标的配件项目,乙方承担税金后的全部归乙方所得,分配权归乙方分配;5、以上四项费用待公司与客户结算完毕后再与乙方结算。
庭审中,***称广日立信电梯公司提供的上述借条明显为打印件,甚至都不是复印件,后期宋立的签名都是在打印件上签的名,对此不予认可,即使有借款,广日立信电梯公司早已从***的提成款中扣除;借款33000元属实,但后期已在***的提成款中扣除,***由于疏忽大意没有要回借条原件。且广日立信电梯公司主张的借款均为双方于2017年9月6日签订协议之前的款项,之前的账目已结清。但未提供有关证据。广日立信电梯公司称所有银行转账记录带有银行公章,均是原件;借条也是原件,事实是***提前通过电话向广日立信电梯公司领导说明借钱的原因,经同意后***手写欠条,但因其常年在青岛工作,均是***将其写的借条拍照传给公司财务,公司财务打印出来走付款流程,通过对公账户打到***银行卡中。
本院认为,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广日立信电梯公司通过网银向***的银行账户转款共计97500元,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称其已通过扣除提成款的形式偿还上述款项,但未提供有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广日立信电梯公司要求***偿还借款975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广日立信电梯公司主张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9月6日***与广日立信电梯公司签订协议与本案借款无关,因此,***称广日立信电梯公司的主张系2017年9月6日之前的账目,双方已结清,理由欠当,证据不充分,本院不应支持。***称借款33000元已从***的提成款中扣除,由于***疏忽大意没有要回借条原件,广日立信电梯公司不予认可,***亦未提供从其提成款中扣除的有关证据。故对其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山东广日立信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97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支付原告山东广日立信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借款人民币975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云
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
人民陪审员  卢衍秀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