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蔡庸刚与杨炳彪、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04民初847号
原告:蔡庸刚,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宁波,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炳彪,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倪建刚、贾飞龙,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德盛大厦26楼,组织机构代码:14615000-1。法定代表人周月新,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樑波,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庸刚与被告杨炳彪、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科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庸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波,被告杨炳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飞龙,被告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款10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前后原告蔡庸刚等18名农民工通过被告杨炳彪到被告德盛公司承包的河北上京上城水岸文化创意园投资有限公司河北上京文化产业园(文化艺术村落)项目工作,项目地址位于石家庄市××村。原告蔡庸刚等18人从事项目5、6、7、8号别墅的木工工作,完成工作后经被告杨炳彪结算应支付18人工资186500元。后两被告一直拖欠18人工资,原告等人将此诉诸政府相关部门,在政府部门主持下被告杨炳彪于2013年2月2日支付原告等18人工资70000元由蔡庸刚代领,尚有116500元工资款未支付。蔡庸刚将70000元加上自己垫付3000元共计73000元支付给18人中的罗淑红7600元、孙德炳12500元、王佳8300元、滕衍冬9000元、汪伟10600元、苏春霞9300元、郑杏6700元、王能武90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10300元工资款未支付。
原告等18名农民工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14年9月1日将两被告及河北上京上城水岸文化创意园投资有限公司诉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德盛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公司资不抵债正在进入破产程序,新华区人民法院依法将案件移送到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上虞法院受理后作出(2016)浙0604民初149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等18人的起诉。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两被告支付工资款,诉请同上。
被告杨炳彪辩称:原告与被告杨炳彪之间没有发生劳务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杨炳彪主体错误,原告应该是和被告德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本案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德盛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认为被告拖欠工资,但是被告德盛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法院亦按照劳务合同纠纷立案,被告德盛公司和原告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等人是受雇于个人,应该向个人雇主进行主张。
原告蔡庸刚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炳彪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德盛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
2.被告杨炳彪出具的欠条一份、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通知一份,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
3.工资表、承诺书、收条、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赵陵铺派出所询问笔录、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及拖欠工资款的具体数额;
4.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等18名民工将两被告起诉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的事实;
5.管辖异议书,证明被告德盛公司管理人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事实;
6.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149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等18人的起诉;
7.结算单复印件,证明由被告杨炳彪于2013年2月2日出具的欠条的来源是2011年9月25日被告杨炳彪出具的结算单。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杨炳彪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的欠条是被告杨炳彪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而出具的;对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通知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德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证据3,其中工资表和承诺书都是原告单方面写的;对派出所询问笔录和劳动监察大队调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德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6无异议。证据7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便是真实的,那也是代表被告德盛公司出具的。被告德盛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被告杨炳彪出具欠条与被告德盛公司无关,也没有被告德盛公司盖章,该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杨炳彪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报酬的关系;劳动监察大队的通知被告德盛没有收到过,而且这只是为了核实情况而发的通知,并不是法律结论,故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工资表与被告德盛公司无关,承诺书只是蔡庸刚个人对其他人的承诺,对被告德盛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派出所询问笔录是蔡庸刚单方面的陈述,也就是说被告杨炳彪和原告之间有劳务关系,且被告杨炳彪也打了欠条,存在劳务报酬的债权债务关系;劳动监察大队的调查询问笔录没有任何人盖章,身份不明,内容缺乏关联性,如果拖欠工资的话应该出具处理决定,但到目前为止也没有收到处理决定。对证据4-6无异议。证据7是被告杨炳彪出具的,也没有被告德盛公司盖章,结合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杨炳彪欠原告等人劳务报酬的事实,进一步排除了原告与被告德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
被告杨炳彪和被告德盛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证据1、4-6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杨炳彪对出具该欠条的事实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杨炳彪虽提出系违背其真实意思而出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通知、证据3中的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赵陵铺派出所询问笔录、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调查询问笔录内容,与欠条能够相互印证,故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炳彪对证据3中的收条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工资表、承诺书,虽系单方制作,但与欠条载明的内容高度一致,相互吻合,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工资表和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结算单系复印件且被告杨炳彪提出异议,在原告已提交欠条原件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不再作审查认定。
综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蔡庸刚等18人曾在被告德盛公司总承包的河北上京文化产业园项目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因拖欠劳务报酬,原告等人曾向所在地派出所和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投诉。2013年2月2日,被告杨炳彪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原欠蔡庸刚班组18人在浙江德盛公司上京村工地人工工资人民币壹拾捌万陆千元正(小写186000元),于2013年2月2日支付蔡庸刚人工工资人民币柒万元正(小写70000元),还欠人工工资人民币壹拾壹万陆千伍百元正(小写116500元)。欠款人:杨炳彪2013年2月2日。蔡庸刚作为18人的代表领取了被告杨炳彪支付的70000元款项后,自己再垫付3000元,共计73000元,支付给了罗淑红等8人。原告等其余10人的劳务报酬拖欠至今,其中拖欠原告蔡庸刚的劳务报酬金额为10300元(含垫付的3000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了杭州建翔建筑构件有限公司等对被告德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4年6月11日,本院指定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德盛公司管理人,由其履行包括代表被告参加诉讼等管理职责。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根据被告杨炳彪出具的欠条结合相应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应认定原告蔡庸刚等人与被告杨炳彪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被告杨炳彪并在欠条中确认了拖欠原告等人劳务报酬的具体金额。被告杨炳彪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即雇佣人)应当及时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炳彪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盛公司系该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与原告之间虽不直接发生劳务关系,但根据被告德盛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被告德盛公司就该项目工程存在“挂靠”施工的情形,实质上属于转包的非法行为,故在工程存在“挂靠”施工或转包等违法情形下导致拖欠农民工劳务报酬的,被告德盛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欠付的农民工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炳彪应支付原告蔡庸刚劳务报酬10300元,限被告杨炳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项欠款与被告杨炳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杨炳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科为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田玫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