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604民初1787号
原告:天台安泰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天台县福溪街道小法溪桃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023MA2G2AGD1K。
经营者:王汾华,男,1956年2月22日出生,住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飞,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德盛大厦2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500012。
诉讼代表人: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由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担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樑波,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台安泰建筑机械租赁站与被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程飞、被告代理人赵樑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286万元及利息(以28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确认上述债权286万元在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变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金额4124614元,债权性质为优先债权。2021年1月收至管理人回复,仅确认债权金额为150万元,且为普通债权。故原告起诉诉讼,具体理由如下:1、原、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签订《协议书》,被告已认可债权金额为286万元。2、在被告德盛公司起诉天台县赤诚宾馆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案件中,被告也认可欠付原告债权金额286万元。3、在2013年8月31日,虽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确认债权为150万元,但自该协议签订后,钢管脚手架一直由被告连续租用,又产生了新的租赁费,直到2016年8月17日双方重新签订《协议书》后拆除,故涉案债权认定为286万元更符合客观事实。4、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债权,已计入被告向天台赤诚宾馆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之中,故本案所涉债权具有工程款性质,应当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就天台赤诚宾馆二期工程施工租赁的钢管、扣件等租赁费用已达成协议,双方均认可被告结欠原告150万元。2016年8月17日的《协议书》由原、被告及天台赤诚宾馆三方签订,因业主方天台赤诚宾馆未签字盖章,故该协议不生效。原告主张以该协议认定破产债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债权系租金债权,并非工程款,不具有优先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2、2013年8月31日的《协议》一份、2016年8月17日的《协议书》一份、天台县旅游发展委员会发给被告公司的《函》及被告公司的《复函》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涉案债权金额为286万元;3、自2013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租赁月报及结算单若干份,证明:自协议签订后到脚手架拆除时止的期间,租赁费用仍实际产生;4、天台法院2019浙1023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债权金额为286万元,并享有优先权。5、原、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明确的履行期限,原告没有收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计收2013年8月31日之后的租赁费用也是符合客观情理的。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证据有:6、《债权审查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仅认可涉案债权金额为150万元。
上述证据,结合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6年8月17日的《协议书》因赤诚宾馆方未签字,协议未生效,不能依该协议确定债权金额。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涉案债权金额的认定问题,之后再作详述。对证据3,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对证据4,被告对判决书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确认债权金额150万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经审核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相应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7月,原、被告就天台赤诚宾馆二期工程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租赁使用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套管等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施工所需的钢管、扣件等。2013年8月31日,经结算,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明确:到2013年8月31日止,被告欠付原告租金1990146元,由于业主单位天台赤诚宾馆资金困难,工程不能如期复工,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50万元(包括后期的脚手架拆除等费用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2016年8月17日,天台县旅游发展委员会函告被告德盛建设公司,因赤诚宾馆二期工程长期停工,工地脚手架占用人行通道,影响景区形象,要求被告限期拆除。同日,原、被告及天台县赤诚宾馆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到2013年8月,被告结欠原告租金1990146元,因钢管脚手架仍在工地使用中,赤诚宾馆二期工程现无复工的可能,原告应于2016年8月22日前拆除钢管脚手架并运离工地,由被告支付租金、拆除费用、钢管保养费用等合计286万元,其中拆除人工费28万,因被告已破产清算,由赤诚宾馆先行代付,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上述协议,由原告加盖其公章,被告破产管理人加盖被告的公司公章,天台县赤诚宾馆未盖章签字。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依约拆除脚手架,但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应款项。
同时查明:案涉天台赤诚宾馆二期工程由被告德盛建设公司承包施工。德盛建设公司于2014年5月被本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2018年8月,天台县赤诚宾馆也被天台法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
2020年3月,原告向被告德盛建设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金额为4124614元。2021年1月,管理人仅认可债权150万元,性质为普通债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故起诉成讼。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债权金额的确认问题,原告主张以2016年《协议书》应认定为286万元,而被告辩称应以2013年《协议》认定为150万元。本院认为,在2016年《协议书》中,虽没有第三方赤诚宾馆的签字盖章,但原、被告对欠付租金、拆除费用等共计286万元已达成合意,且依协议约定,赤诚宾馆仅承担代付拆除人工费28万元的义务,该人工费最终也应由被告承担,故赤诚宾馆是否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不影响原、被告依约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其次,在2013年《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仍由被告实际使用至2016年8月,时间长达近3年,期间必然产生新的租金或占用费,故《协议书》确定的欠付金额286万符合客观实际,没有加重被告负担,也符合公平原则;再则,2016年《协议书》由被告德盛建设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参与协商并加盖债务人公司公章,在签约程序上也符合《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依上所述,2016年《协议书》以被告具有约束力,本院不采纳被告的辩称意见,应认定涉案债权金额为286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债权利息,因在《协议书》时,被告德盛建设公司已破产清算,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停止计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不是工程承包关系,且被告仅是承包施工方,不是业主单位,故涉案债权系租金债权,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仅是普通债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天台安泰建筑机械租赁站对被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租金等债权286万元,该债权为普通债权;
驳回原告天台安泰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80元,减半收取14840元,由原告负担2840元,由被告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技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娅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