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民再3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肃,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炜涛,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经济开发区塘浦。
诉讼代表人: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并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娜,北京京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德盛大厦****。
诉讼代表人: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艺公司)、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5民终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浙民申1154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肃、夏炜涛,被申请人竹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德胜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第四项;2.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支持的***全部债权对安吉塘浦工业园区的中国国际竹艺商贸城1#-8#住宅楼项目变价收入享有优先受偿权;3.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与德盛公司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关系,***为实际施工人,本案工程由竹艺公司与***实际履行,工程价款对实际施工人而言具有“专款”的性质,***应当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承包人物化的投入,以及农民工的工资。只要工程质量合格,无论是承包人还是实际施工人都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次,从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条和第十九条未将合同有效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来禁止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赋予实际施工人优先受偿权是符合司法解释精神的。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有限制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允许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也是基于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实际问题,但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在涉案工程中拖欠了大量工人工资未支付,德盛公司在竹艺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未及时通过诉讼主张工程款和优先受偿权,给***造成了损害,导致***所欠工人工资不能及时得到保障,故赋予实际施工人***优先受偿权更符合该立法目的,也有利于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最后,案涉事实表明,竹艺公司欠付工程款于2017年4月24日经审计确认,***于2017年7月3日向法院主张案涉工程款并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期限。
竹艺公司答辩称:一、德盛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以合法形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管理人也已确认其债权为普通债权。首先,虽然德盛公司与竹艺公司签订了《房屋折价抵偿债务协议》,但该协议并没有明确具体的工程款金额、抵债商品房范围价格等内容,该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只能作为预约合同,德盛公司和***在本案中也未要求履行抵债协议,仅是要求支付工程款,也可印证抵债行为并未生效。其次,德盛公司的债权管理人已审查确认为普通债权,德盛公司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出债权异议或诉讼,视为认可普通债权的审查结果,***只能在德盛公司债权范围内主张权利。二、竹艺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本案《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竹艺公司与德盛公司签订,《房屋折价抵偿债务协议》也由竹艺公司与德盛公司签订,***虽然在《房屋折价抵偿债务协议》上签字,但其行为系代表德盛公司的行为,并不能推翻合同相对性,从而认定竹艺公司与《房屋折价抵偿债务协议》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三、***作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明确了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虽然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但是突破的范围仅限于主张工程价款,而不能扩张至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即使认定实际施工人可以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权利时也已经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本案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为工程竣工之日。
德盛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德盛公司欠***工程款1193.8344万元,应付利息358.3307万元(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至德盛公司破产受理之日止,年利率6%);二、确认竹艺公司应退还保证金10万元;三、确认竹艺公司对德盛公司的上述工程欠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四、确认***上述债权对安吉塘浦工业园区的中国国际竹艺商贸城1#-8#住宅楼项目变价收入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由竹艺公司发包、德盛公司承包、***实际施工的位于本县塘浦工业园区的中国国际竹艺商贸城1#-8#住宅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2年6月,德盛公司向竹艺公司发送《催告函》要求竹艺公司二个月内支付工程款。2012年7月1日,竹艺公司(甲方)与德盛公司(乙方)签订《房屋折价抵偿债务协议》,约定“一、甲方应付乙方的剩余工程款金额,以审计报告为准。二、甲方用乙方施工的1#-18#住宅楼中尚未销售的房产折价抵偿尚欠的工程款,抵偿价为房管部门登记预售价的80%。”2014年5月15日、6月3日,德盛公司、竹艺公司先后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14年9月,德盛公司管理人向竹艺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总额为2166.68972万元,工程款优先权)。2017年4月14日,竹艺公司管理人作出《债权审查通知书》(内容包括:工程款优先权不予认定;应退还保证金10万元,审定普通债权为817.5837万元等)。嗣后,德盛公司提出债权审查异议,2017年6月20日,竹艺公司管理人作出《债权审定通知书》(内容包括:维持不认定工程款优先权;审定普通债权为1357.4491万元等)。2018年6月,德盛公司管理人向竹艺公司管理人申请《撤回债权申报申请书》。嗣后,***向竹艺公司管理人申报案涉债权,竹艺公司管理人未予确认,双方纠纷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可向破产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如对破产管理人审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竣工后,有权要求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德盛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亦可向案涉工程发包人的竹艺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主张权利。竹艺公司虽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承包人德盛公司、实际施工人***作为债权人可向竹艺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现德盛公司先行以承包人的身份向竹艺公司申报了案涉债权,但嗣后已申请撤回债权申报,庭审中亦予确认,则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亦可申报,竹艺公司管理人应予确认***的债权人资格。竹艺公司管理人在《债权审定通知书》中已确认尚欠德盛公司工程款1195.6744万元、工程款利息161.7747万元(自2012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至2014年6月3日止),应退还保证金10万元,鉴于德盛公司已撤回债权申报以及***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应予确认竹艺公司管理人认定的工程款债权数额,现***仅主张要求确认德盛公司尚欠工程款1193.8344万元,系对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核为157.5861万元(以1193.8344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4年6月3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对***主张的要求确认德盛公司尚欠工程款1193.8344万元及利息157.5861万元、要求竹艺公司对前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确认竹艺公司应退还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关于案涉工程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分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德盛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后的六个月内与竹艺公司签订了《房屋折价抵偿债务协议》,但事后德盛公司并未积极促成房屋折价抵偿的实现,仅凭此《房屋折价抵偿债务协议》并不能认定德盛公司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行使优先权,而且合同具有相对性,***并非承包人,其虽在《房屋折价抵偿债务协议》有签字,也仅是代表德盛公司签字,故对***主张的确认上述债权对安吉塘浦工业园区的中国国际竹艺商贸城1#-8#住宅楼项目变价收入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德盛公司尚欠***工程款1193.8344万元及利息157.5861万元(以1193.8344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4年6月3日止)。二、竹艺公司应退还***保证金10万元。三、竹艺公司对前述工程款1193.8344万元及利息157.586万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765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6323元,由德盛公司、竹艺公司共同负担51442元。
***向二审法院上诉请求:撤销(2018)浙0523民初391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依法确认该判决第一、二、三项支持的***全部债权对安吉塘浦工业区的中国国际竹艺商贸城1#-8#住宅楼项目变价收入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一、根据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保障承包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毋庸置疑。但在实践中,由于建设工程领域仍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等情形,导致名义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不相符,产生了“实际施工人”这一概念,亦产生了诸多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发包人三者之间的工程款项纠纷。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法院都支持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相对于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而言,存在法律承包人与事实承包人。在施工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形成实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关系,相关法律、法规赋予承包人的权利,不能仅限法律承包人,也应适用于事实承包人。由于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九条之规定,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事实承包人)的上诉人,有权对该项目地上建筑物拍卖所得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二、本案的《房屋折价抵偿债务协议》是实现优先受偿权的法定途径之一。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赋予承包人的一项法定权利,该项权利的实现既可以选择通过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款折价实现,也可以选择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实现。本案竹艺公司和德盛公司签署的《房屋抵偿折价债务协议》已经构成了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实现途径。本案的优先受偿权是在法定的六个月内行使的,所以权利的行使无论是途径上还是时间上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事实表明,并非是德盛公司未积极促成房屋折价抵偿工程款的实现,是竹艺公司无法交房、办证的客观原因造成优先受偿权不能够有效实现。因为客观原因来主观臆断德盛公司对该项工程款不积极进行申报是不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优先受偿权可以由承包人行使,也可以由实际施工人行使,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行使的是同一法律权利,承受的是同一笔款项,所以不管是谁主张,都是优先受偿权,不可能出现承包人享有的是优先受偿权,而实际施工人享有的只是普通债权的情形。竹艺公司认可德盛公司与***为法律关系中的同一主体地位,实际施工人***亦应当享有德盛公司的所有权益,自然包括优先受偿权。为了充分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在建筑工程领域对合同相对性进行了突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实际上赋予了实际施工人代替签约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权利。进一步推论可知,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仅是其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一种方式,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承包人德盛公司通过《房屋折价抵偿债务协议》得到的优先受偿权也是实际施工人可以享有的,所以在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的债权确定承包人和开发商应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下,该《房屋折价抵偿债务协议》能够有约束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同样也可以约束实际施工人,成为实际施工人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的依据。在本案中,即便是合同具有相对性,实际施工人也能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法院设立实际施工人制度,其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参与实际施工的民工的合法权益,如果如一审判决那样,只认为合同承包人的优先权,而不保障事实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优先权,那么,民工的合法权益就无从着落,特别在本案发包人和承包人均破产的境况下就显得更加重要。综上所述,***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安吉塘浦工业区的中国国际竹艺商贸城1#-8#住宅楼项目变价收入得以优先受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受损,现特向贵院提出,望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竹艺公司在二审中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权利来源于德盛公司,而非一项独立的权利,故竹艺公司可以主张对德盛公司的所有抗辩。德盛公司申报的债权,管理人已经审查确认,并且通知了德盛公司,德盛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债权异议诉讼,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其债权应当予以确认。2.建设工程款债权优先受偿权为法定权利,应当通过法院诉讼方式行使。德盛公司与竹艺公司自行签订的折价协议,不应当认为行使法定优先受偿权的合法形式。3.房屋折价抵偿债务协议并不具备折价抵偿协议所应当具备的必备要件。折价抵偿,实质为以物抵债,具体到本案中,即商品房买卖,故折价抵偿协议,应当明确具体的抵债物、抵债债权金额、抵债时间、抵债金额、抵债物交付要件等。房屋折价抵偿债务协议,并不具备上述客观要件。4.关于建设工程款债权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时间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其起算时点应当为竣工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进一步解释为应当支付工程款之日,具体到本案中,本案建设工程于2012年3月即已竣工验收备案。2012年6月,德盛公司向竹艺公司发送催告函,要求竹艺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在德盛公司主张时竹艺公司就应当支付工程款,也即工程款应当支付之日,应当为竣工之日。竹艺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的时间点已超出6个月的时间点,除斥期间经过,其优先受偿权利相应灭失。
德盛公司在二审中辩称:本案金额法院已经确定,德盛公司予以认可,本案的焦点现在主要是优先权。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出来以前,法律规定优先权的行使期间是工程竣工或者约定竣工之日起6个月,德盛公司当时也是***,马上发了催告函,后来又签订了折价协议,所以未超过竣工以后的6个月时间。司法解释二出来以后,起算时间应该是审计报告出来以后,因为在审计报告出来以前,到底支付工程款是多少,双方还不确定。最后的审计时间,大家明确是在2017年的7月20号,在此之前,德盛公司早就在主张债权,而且在第一次债权会议时暂定为工程款优先权,所以对优先权这个问题一直没有争议。后来,***第一次起诉的时间是在2017年的10月份,他第一次交款的时间是10月22号,也是在6个月之内,所以无论是哪一种起算点6个月的时间都没有过。这个工程确实是***自己组织人员组织设备,自己在施工,德盛公司的投入只有一个资质营业执照。所以说这个权利属于***,在***申报债权以后,德盛公司就撤回了。希望二审法院确认工程款具有优先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能否予以确认。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德盛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竹艺公司签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审理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根据该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必须与发包人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仅是与德盛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而与发包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30元,由***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证据1.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若干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拖欠民工工资9808900元及利息,其中水电班898880元、木工班2696830元、架子班696110元、粉刷班2921100元、泥工班1318420元、钢筋班1277560元。证据2.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单、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若干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拖欠管理人员工资1006500元。证据1及证据2拟共同证明涉案工程中申请人在工程完工后仍旧拖欠民工及管理人员工资情况。证据3.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明细。拟证明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部分由竹艺公司直接支付给***个人账户的事实。竹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涉及到多名第三人,第三人并未出庭证明相应内容的真实性;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权,证据1、2与争议焦点并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账户向***支付的款项系案涉工程的部分材料款,***系德盛公司的代理人,故该部分款项系支付给德盛公司的工程款。德盛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与证据2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审理结果并无直接关联性,故不予确认,证据3三性均可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竹艺公司、德盛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再审审理,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另查明,竹艺公司于2007年3月30向***出具100万元收据,款项内容为工程押金(二期住宅),款项方式为现(金)。根据德盛公司的《投标报价书》、《授权委托书》和安吉县建设局出具的《项目经理管理工程项目核准通知书》,***为德盛公司的代理人和项目经理。***在案涉竹艺公司与德盛公司2008年12月2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以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名。2012年7月1日竹艺公司与德盛公司签订的《房屋折价抵偿债务协议》的德盛公司落款处有***签名并盖有德盛公司公章。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账号为2010********的竹艺公司账户向***分多笔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共计410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能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竹艺公司与德盛公司签订,并由***实际完成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并无异议。但是,***主张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后,有权要求该工程承包人德盛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同时有权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工程发包人竹艺公司主张权利,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竹艺公司则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仅限于合同相对人德盛公司享有,***作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二审法院认为***仅是与德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而与竹艺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故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的意旨,基于本案实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根据一审、二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德盛公司虽然订立了内部承包合同,但***非德盛公司员工,经营方式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德盛公司只收取***工程总额1%的管理费,实际上***是借用德盛公司的资质,代表德盛公司全程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和施工活动。***先是以个人名义向竹艺公司交付案涉工程押金100万元,后以德盛公司代理人身份代表德盛公司与竹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即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竹艺公司向***直接支付了工程价款达410万元,完工后***又代表德盛公司与竹艺公司签订了《房屋折价抵偿债务协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竹艺公司完全知晓且认可***借用德盛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并接受了***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成果,***与竹艺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直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承包人对工程款还享有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如上所述,***与竹艺公司事实上属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依法应当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同时,本案支持***该主张也能充分契合法律保护工程价款请求权和设立优先受偿权的目的。案涉工程系***通过劳动建设而成,工程价款请求权的实现意味着工人的劳动收入有所保障。特别是本案的发包人竹艺公司和被挂靠人德盛公司均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德盛公司先行以承包人的身份向竹艺公司申报了案涉债权,但嗣后已申请撤回债权申报,如果***的优先受偿权未得到支持,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将在本案中落空,工人劳动报酬也将无法保障。
至于***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问题。***认为竹艺公司欠付工程款于2017年4月24日经审计确认,***于2017年7月3日向法院主张案涉工程款并行使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竹艺公司则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的规定,本案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为合同竣工之日,即使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约定,也只有15%的款项是根据造价审计结果进行补足支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工程结算审计完成一年内根据实际总价付到95%,余款5%作为保修金……。”而2012年7月1日的《房屋折价抵偿债务协议》第一条又约定“甲方应付乙方的剩余工程款金额,以审计报告为准。”据此,主张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当从审计报告确认之日起算,现竹艺公司欠付工程款于2017年4月24日经审计确认,***于2017年7月3日向法院主张案涉工程款并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作为案涉工程的挂靠人即实际承包人,应当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限于案涉工程款即1193.8344万元的范围,***主张对其他利息损失也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5民终1764号民事判决及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8)浙0523民初391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维持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8)浙0523民初39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三、***对安吉塘浦工业区的中国国际竹艺商贸城1#-8#住宅楼项目在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1193.8344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7765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6323元,由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14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30元,由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君
审判员 李良勇
审判员 方 晓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章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