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06执复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申请执行人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德盛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500012。

法定代表人何之骥。

被执行人***,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复议申请人***因申请执行人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4执异10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查明,异议人***曾于2020年6月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请求为请求该院停止对(2020)浙0604执恢606号案的执行。该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20)浙0604执异5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其的异议申请。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异议人***二次执行异议的异议申请均为请求停止对(2020)浙0604执恢606号案的执行,其第一次异议申请被本院(2020)浙0604执异50号执行裁定驳回,现其再次就同一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称:(2014)绍虞民初字第879号判决书同(2016)浙0604民初6689号判决书是同一房屋买卖纠纷案的二个互补判决书,而上虞区人民法院却只是单向执行6689号案,对879号案中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判决义务置之不理,这违背了公平原则,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由于我不是法律专业人员,上次提起执行异议时没有提及这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法院执行异议审理法官应当知道这样的执行不公平,为何没有为我公正处理此案?当时这样的事实已经存在,法条也是存在的,而我只是不懂而已,现在上虞区人民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诺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而驳回我的异议申请,难道法院就可以这样选择性的单向执行了?复议事项:请求撤销上虞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4执异104号执行裁定书,停止(2020)浙0604执恢606号案的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对两案的执行,双方应当同时履行为由,曾于2020年6月提起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2020)浙0604执恢606号案的执行,被该院业已生效的(2020)浙0604执异50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申请,现***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为据,异议要求停止对该案的执行,应认定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依法不予受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据此驳回***的异议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提出的异议主张涉及利益平衡问题,或能在执行实施中统筹考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4执异10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朝阳

审判员  魏晓法

审判员  杨子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