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6民终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德盛大厦2401室。
诉讼代表人:***,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4民初65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德盛公司在2010年6月与案外人台州**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调解时,未注意到有关对账单、处置报告中关于对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擅自与其达成调解协议,造成了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经济损失。***在2018年7月5日***公司提出过书面异议,德盛公司对债权进行审核时,已对部分异议进行了调整处理,对于本案相关异议至今未处理。***认为,案涉侵权责任纠纷是因德盛公司过错造成***损失,让作为侵权人的德盛公司的管理人来确认债权是不现实的,只能由法院居中审理。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未禁止在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前提起侵权赔偿之诉,本案中,在确定德盛公司的侵权责任和具体金额以后,由******公司申报债权以获得权利救济,不失为各方当事人摆脱诉累,尽快实现权利,减少损失的最佳途径。
***2021年10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德盛公司赔偿***损失计1171462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本案中,该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申请人杭州建翔建筑构件有限公司等对德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担任德盛公司管理人,履行包括代表德盛公司参加诉讼等管理职责。***于2021年10月8日向该院提起要求德盛公司清偿的民事诉讼,***的起诉在德盛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受理后,故***应先***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其申报债权后,如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尚未***公司管理人就该笔1171462元赔偿款申报债权,德盛公司管理人亦未对该笔债权做出核查并编制债权表,且本案中***提起的诉讼系要求债务人清偿的诉讼,并非债权确认之诉。综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一审法院已经受理对德盛公司的破产申请,其债务清偿问题应当在破产程序中解决,本案中,***直接诉请德盛公司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王**斌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