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2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励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39号金大地公馆5幢-105/-105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1074649F。
法定代表人:朱先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辉,北京亿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兆君,北京亿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肥西紫蓬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紫蓬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629280005。
法定代表人:张玉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雅,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励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肥西紫蓬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3民初5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励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励志公司应当支付紫蓬公司货款数额为669693.62元并相应改判违约金。另紫蓬公司原审主张的律师费用54000元应调整为2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紫蓬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励志公司与紫蓬公司就本案争议货款部分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励志公司与紫蓬公司签订《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合同》,从紫蓬公司处购买混凝土共计货款为2173193.62元,未支付的部分仅为669693.62元,并非为紫蓬公司主张的954512.81元。紫蓬公司主张所有货款中的284819.19元货款并非本案合同关系中励志公司与紫蓬公司之间产生的货款,该货款系案外人胡某与紫蓬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未结货款,与励志公司无关。一审判决中认定:“胡某以个人名义向励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斌转账的18万”,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明显错误。一审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紫蓬公司依据胡某的指示向其供应了价值464819.19元的混凝土,胡某也以个人名义向紫蓬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斌就该买卖合同支付货款18万元,剩余284819.19元未结,而不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胡某向励志公司支付18万元。足以证明,紫蓬公司与胡某之间就464819.19元的混凝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争议284819.19元货款系紫蓬公司与胡某之间买卖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励志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违约金认定存在错误。一审判决中,法院酌定应以954512.81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为宜。首先,本案的付款条件尚未达成,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付款方式:……余款在混凝土浇筑结束后三个月内均衡付清。”案涉工程项目系暂时停工,后续仍需要进行混凝土浇筑。励志公司已经完成了阶段性付款,全部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达成。退一步说,即使励志公司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6%判定励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该逾期付款违约金认定过高。逾期付款违约金实质上是对迟延付款行为造成损失的填平,就本案而言,迟延付款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是对所欠款项资金占用的利息。依据民法典第585条规定,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损失的,法院应当适当减少。参照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过高,已超出紫蓬公司的实际损失,有违填平原则。三、一审判决认定律师费证据不足,并且一审判决律师费54000元过高。首先在本案中,因为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达成,励志公司并未违约,不应当承担本案全部律师费。另外,紫蓬公司的主要和基本诉请是未付货款669693.62元,即使励志公司需要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也应以669693.62元为计算基数,依照《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案律师费不应超过20090.8元,且本案不属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故律师费过高,已经明显超出了合理范围,也应当参照实际情况调低。
紫蓬公司辩称,双方基于意思自治签订的《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通过结算确认货款金额,励志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的砼款954512.81元。1.双方签订的《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关于交(提)货地点、方式明确约定:“乙方送料至甲方指定的施工现场”。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也一直是励志公司员工谢同保向紫蓬公司报供料计划,并且每次报计划时都会注明施工单位、工程名称、送货地点、浇筑时间、浇筑部位、所需混凝土标号及数量等信息。励志公司提出异议的2019年11月19日、22日、23日、24日所供混凝土也是谢同保以同样方式报计划。2.紫蓬公司与励志公司共进行13次月结算,每次结算都会在当月《混凝土方量金额核对表》中注明截至目前总欠款。励志公司均盖章确认,在供货过程中对于供货数量从未提出异议。另外,紫蓬公司将胡某支付的18万元作为励志公司货款中的一部分予以扣除,励志公司也未对此提出异议。说明励志公司自始至终对于11月19日、22日、23日、24日供货情况都是知情且认可的。3.案涉货款已到期,励志公司应支付全部货款。案涉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5号前双方进行上月供货部分的对账,一周内支付对账部分70%货款,以此类推,余款在混凝土浇筑结束后三个月内均衡付清。”第二款明确约定:“在供货过程中与供方无关的停工超30天视为工程结束,按最后一次浇筑时间计算”。2020年8月2日案涉项目混凝土浇筑结束,紫蓬公司最后一次向励志公司供货,此后励志公司直至2021年3月9日也未再要求紫蓬公司供应混凝土。励志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11月2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即便退一步说,如励志公司抗辩的,案涉项目系暂时停工,至今停工也已经超过30天,也符合案涉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视为工程结束,按最后一次浇筑时间计算,励志公司同样应当在2020年11月2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4.励志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紫蓬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紫蓬公司自2019年4月开始供货,励志公司应于2019年5月开始支付货款,但励志公司始终未及时足额支付,在紫蓬公司的多次催要下,至今仅付款1683500元,仍有954512.81元未付,占总货款的36.2%。励志公司上诉状中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但励志公司刻意忽略了第四款开头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和后半句“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该条款适用于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情形,但本案案涉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如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直至款付清”。励志公司欠款金额大,违约时间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酌定将违约金计算标准下调至年利率6%,判决适当。案涉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和诉讼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也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紫蓬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收据证明紫蓬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54000元,一审法院依法判令励志公司承担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
紫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励志公司向紫蓬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10月19日混凝土货款本金共计954512.81元;2.判令励志公司向紫蓬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10月19日的违约金286353元,及支付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励志公司承担紫蓬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4000元;4.判令励志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4月16日,励志公司(甲方)与紫蓬公司(乙方)签订《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紫蓬公司向励志公司承建的合肥乾龙电商物流信息产业园二期(01-07)仓库项目承包工程技术部供应混凝土,交货地点华六路,总方量6500立方。合同第二条预拌砼的供应价格对混凝土单价予以明确规定。合同第四条交(提)货地点、方式:1.乙方送料至甲方指定的施工现场,并要随货提供该批次砼配合比资料;2.乙方进场人员、车辆必须服从甲方现场统一调度,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第六条合理损耗及计算方式:混凝土供应量的确认,乙方与甲方均以乙方提供的发货单(随车小票)作为验收和结算的凭证。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1.付款方式:每月5号前双方进行上月供货部分的对账,一周内支付对账部分70%货款,以此类推,余款在混凝土浇筑结束后三个月内均衡付清;2.甲方支付砼款通过银行转账至乙方公司指定账户: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肥西县支行。现金结算必须以乙方财务出具的印章齐全的收据,否则无效。在供货过程中与供方无关的停工超过30天视为工程结束,按最后一次浇筑时间计算。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直至款付清。合同第十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协商不成依法向肥西县人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和诉讼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励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必峰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紫蓬混凝土公司代表苏虎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同年4月18日,励志公司与紫蓬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系对混凝土采购价格的调整,原合同其余部分继续有效。
合同签订后,紫蓬公司依约供货。双方在供货期间逐月核对供应方量金额并签字确认。2020年9月9日,双方在《2020年8月混凝土方量金额核对表》中签字确认2020年8月2日供应4772.6元混凝土,截止2020年8月31日总欠款为954512.81元。至此,励志公司未再要求紫蓬公司供应混凝土。
另,紫蓬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并缴纳保全费5000元及向保险公司交纳保函费1170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2019年11月混凝土方量金额核对表》中2019年11月19日、22日、23日、24日浇筑部位为“厂区道路”的混凝土供应量价款合计464819.19元是否应当包括在总欠款中?紫蓬公司提供结算单一组,证明包括上述464849.19元在内的案涉货款金额。励志公司主张上述464849.19元混凝土非公司项目所用,不应包括在总欠款中,提供争议四日混凝土发货单、对账单、地图截图、补充协议、证人胡某证言,证明紫蓬混凝土公司供应的461819.19元混凝土,系案外人用于繁华大道与华山路交口项目用地,非励志公司承建的乾龙物流园使用。
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及案件审理情况,一审法院对紫蓬混凝土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的真实性和励志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发货单、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励志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第一,根据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及履行方式来看,即使发货单中备注显示的“繁华大道与华山路交口向北200米”非购销合同约定的乾龙物流园,紫蓬公司也系受乙方即励志公司指示送货至用料地点,非紫蓬公司自行改变送货地点。第二,在庭审询问中,励志公司陈述购销合同签字人李必峰及对账单核对人、发货单中的收货人均系该公司乾龙物流园项目上的人;第三,关于证人胡某以个人名义向励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斌转账的18万元,如确系胡某对个人使用混凝土价款的支付,则励志公司在2020年9月9日与紫蓬公司进行结算时应予以扣除,但励志公司并未扣减却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可见励志公司对于胡某支付的18万元亦认可为该公司支付的混凝土款项。即使上述464819.19元确系证人胡某所述为其个人所用,也系其与励志公司之间的结算问题,与紫蓬公司无关,不能就此否定励志公司对于紫蓬公司供应混凝土方量金额确认的效力。基于以上分析,一审法院对于励志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认案涉混凝土总欠付款为954512.81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2019年4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励志公司辩称因资金问题案涉工程暂时停工,混凝土浇筑未结束,付款条件未成就,但励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与紫蓬公司就暂停供应混凝土达成合意。紫蓬公司自2020年8月2日供应混凝土后至本案起诉时止均未再接到励志公司要求供货指示,根据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中约定“在供货过程中与供方无关的停工超过30天视为工程结束,按最后一次浇筑时间计算”,紫蓬混凝公司以最后一次供应时间即2020年8月2日主张案涉工程混凝土浇筑结束,付款条件已成就,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应予以确认。经双方2020年9月9日结算,总欠付货款为954512.81元,紫蓬公司诉求励志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应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双方在购销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的有明确约定。2020年9月9日双方结算之日,应视为对于欠付款的共同确认,即明确了励志公司的付款义务,结合上述分析确认2020年8月2日为案涉工程混凝土浇筑结束之日,励志公司至迟应于2020年11月2日支付完毕货款,因励志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低,故对于紫蓬公司诉求励志公司给付违约金,该院酌定应以954512.81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为宜,紫蓬公司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败诉方承担,本案诉讼系因励志公司未付款所致,紫蓬公司追索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54000元,紫蓬公司诉求励志公司承担,应予以支持。关于保函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对紫蓬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励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紫蓬公司货款954512.81元及违约金(以954512.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11月2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励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紫蓬公司律师费54000元;三、驳回紫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454元,减半收取82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27元,由励志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紫蓬公司提供业务员方明芝和励志公司员工谢同保以及涉案项目实际负责人李必峰的聊天记录一组,证明紫蓬公司所供混凝土均是谢同保在供货前1日告知紫蓬公司,其中包含施工单位,工程名称、送货地址、浇筑时间等信息。包括了2019年11月19日、22日,23日、24日四天,该四天的施工单位与工程名称与其余日期是一致的。方明芝关于该4日的付款也问过实际负责人李必峰,李必峰表示到时一起付。
励志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中有几起涉及到联系人为胡某的信息,显示的送货地址是肥西县繁华大道、华山路交叉口,而紫蓬公司与励志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送货地点是合肥乾龙电商物流信息产业园二期,这两个项目根本不在同一个地方,也就意味着案涉双方争议比较大的给胡某的送货能否计入励志公司的应付款项当中。在一审当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均能充分证实胡某所收取的货料与励志公司无关。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紫蓬公司庭后提供了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故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一审法院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欠付款数额的认定。对此,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分析如下:首先,励志公司对除2019年11月份结算单外的其他结算单均无异议,而2019年11月份的结算单虽未加盖项目资料专用章,但该结算单载明的金额包含在此后形成的结算单中,故紫蓬公司以双方最后形成的结算单为依据,主张励志公司尚欠其混凝土款具有事实依据;其次,励志公司虽主张2019年11月份的结算单载明的部分货物系案外人胡某使用,应予以扣除,且胡某一审出庭作证认可其使用了部分混凝土。即便存在该事实,但励志公司明知结算单中载明的方量包含胡某使用的混凝土,却予以对账确认,且本案诉讼前也未表示过异议,应视为励志公司认可将胡某使用的部分混凝土一并结算。此从励志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必峰与紫蓬公司工作人员聊天记录中表示的一并付款也可得以印证;再次,胡某个人虽向紫蓬公司支付过180000元混凝土款,但该款项在紫蓬公司与励志公司的对账单中亦有体现,此也能够说明励志公司对于与紫蓬公司的结算款项中包含胡某使用的混凝土款属于明知;最后,励志公司基于何种原因将胡某使用的混凝土涵盖在其与紫蓬公司的对账结算之中系励志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但该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能成为对抗付款义务履行的合法事由。励志公司承担责任后,与胡某之间的纠纷可另案处理。由此,一审法院认定励志公司尚欠紫蓬公司货款954512.81元并无不当。另励志公司关于违约金及律师费的上诉理由也并无事实与法律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54元,由上诉人安徽励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斌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张明武
书记员刁春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