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91民初1267号
原告:***,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建国,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安徽励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39号金大地公馆5幢-105/-105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1074649F。
法定代表人:朱先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曦,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南京路2677号(西院)D座8-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
负责人:俞能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鸣华,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安徽励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志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建国,被告***、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励志公司、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500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营养费5250元(50元/天×105天)、护理费14227.5元(135.5元/天×105天)、误工费36393元(173.3元/天×210天)、伤残赔偿金78884元(39442元×20年×10%)、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9.1元(23782元×10%÷2),以上共计212357.2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据实结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励志公司、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2日19时42分许,***驾驶车牌号为皖A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方兴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柏堰湾路交口时,与沿柏堰湾路由东向西***驾驶车牌号皖AP××**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目前内固定仍在位。***驾驶的皖A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励志公司,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为车辆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与励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发后,我与公司均未垫付费用。
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承保了案涉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劳动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的内固定仍在位,应在取出内固定后进行伤残鉴定更准确,故不认可伤残等级。因伤残等级较低,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2月12日19时42分许,***驾驶车牌号为皖A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方兴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柏堰湾路交口是,与沿柏堰湾路由东向西***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P××**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当日,XXXX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40104420190026536号》,认定***负全部责任。
事发当日,***被送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骨盆骨折、腰部挫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019年12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2天。当日,***转入合肥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护人员于2019年12月18日,医护人员为***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20年1月6日,***出院,其共计住院23天。医嘱建议“……患者系内固定手术……术后1月骨科门诊复查……胸外科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事发至2020年1月6日,***共计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47557.36元。2020年4月9日、5月7日、7月28日、10月27日、11月16日,***因复查共计支付医疗费2286.26元。
2020年11月19日,本院委托的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针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后续医疗费做出皖正邦司鉴[2020]临鉴字第1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二次取内固定误工期30天,护理期15天,营养期15天;后期取内固定费用为14000元。***支付鉴定费2500元。
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承保了AB970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
安徽政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出具《误工证明》,内容为“***是本公司员工……”。
2018年10月11日,***与励志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另查明,2019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49472元。2019年度安徽省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63074元。2020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39442元。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其任职单位励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根据事故中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则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为涉案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故先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再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针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依据***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事发后共计产生49843.62元医疗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须扣除非医保费用,但其未举证证明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依据以及具体扣除的金额,故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发后,***共计住院25天,本院酌情以50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50元/天×25天);
3、营养费,经鉴定,***的营养期为90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情以50元/天为标准,计算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
4、护理费,经鉴定,***的护理期为90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以2019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49472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195元(135.5元/天×90天);
5、误工费,经鉴定,***的误工期为180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仅提供《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标准,根据其任职单位所属行业,本院参照2019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63074元),计算误工费为31105.8元(172.81元/天×180天)、
6、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按照伤残等级对应的系数,参照2020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44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8884元(39442元×20年×10%);
6、鉴定费,虽然***支付的鉴定费系事故产生的损失,但因其申请了后期治疗费的鉴定项目,故本院酌情确定鉴定费损失为2000元;
7、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伤情仅构成十级伤残,其未举证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187278.42元。依照相关规定,先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残疾赔偿金78884元+护理费1219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11421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金额为67278.42元(医疗费39843.62元+误工费196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平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其承保范围内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278.4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4元,减半收取为1417元,由原告***负担61元,被告***负担1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磊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隆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