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天长市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81民初291号
原告: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广陵东路金融大厦东楼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585443196。
法人代表:姜序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年鑫,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仕晴,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长市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永福嘉园天长大厦825号8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0665167477。
法定代表人:华文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女,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告:华文祥,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长市。
原告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长市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华文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1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利息141875.58元;资金占用费25537.6元(以代偿款141875.58元为基数,按约定每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7月3日暂算至2019年7月3日,实际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总计:167413.18元;2、原告对被告1提供抵押的林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2、被告3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日,天长市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景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餘州天长支行(下称贷款人)签订了编号:流借字第241022017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贷款人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同日,原告与贷款人签订编号:2017年保字第24102012号《保证合同》,为华景公司的借款提供信用担保。同日,华景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保字(2017)084号《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原告为华景公司向贷款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定如华景公司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原告代为清偿的,除支付原告代为清偿的款项之外,还应按全部代偿款项的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造成原告损失的,还应该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同日,被告华景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抵保字(2017)039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自愿用其所有的一处林权抵押。同日,被告***,被告华文祥与原告签订了个信字079号、080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自愿为华景公司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由于被告华景公司到期未能向贷款人清偿借款,2018年1月22号、2月22号、3月21号、4月27号,5月21号、6月22号、7月3号原告分七次共为其为其代偿利息141875.58元。被告华景公司至今未还。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按照原告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和户籍信息中提供的被告***住址,本院无法成功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和相关材料。此种情形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庆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丁海金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