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天长市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81民初2578号
原告: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广陵路南侧平安路东侧千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大楼A-1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585443196(1-1)。
法定代表人:姜序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年鑫,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仕晴,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长市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永福嘉园天长大厦825号8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06651674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上诉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萍,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鸿芬,女,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振公司)诉被告天长市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公司)、胡鸿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仕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景公司、胡鸿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景公司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利息141875.58元及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141875.5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8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华景公司提供抵押的林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胡鸿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日,华景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天长支行签订了编号:流借字第241022017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天长支行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同日,原告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天长支行签订编号:2017年保字第24102012号《保证合同》,为华景公司的借款提供信用担保。同日,华景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保字【2017】084号《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原告为华景公司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天长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如华景公司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原告代为清偿的,除支付原告代为清偿的款项之外,还应按全部代偿款项的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造成原告损失的,还应该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同日,华景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抵保字【2017】039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自愿用其所有的一处林权抵押。同日,被告胡鸿芬、***与原告签订了个信字(2017)079号、080号《不可撒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自愿为华景公司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
由于被告华景公司到期未能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天长支行清偿借款,2018年1月22号、2月22号、3月21号、4月27号,5月21号、6月22号、7月3号原告分七次共为其代偿利息141875.58元。被告华景公司至今未还。
华景公司未作答辩。
胡鸿芬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天振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流借字第241022017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华景公司向贷款人的借款金额和期限;2、委保字(2017)084号委托保证合同。证明华景公司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原告代为清偿,华景公司除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外,还应按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造成原告损失的,还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3、2017年保字第24102012号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华景公司的借款提供信用担保;4、最高抵保字(2017)039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他项权证。证明华景公司自愿用其所有的一处林权抵押,并办了抵押登记;5、个信字(2017)079号、080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胡鸿芬自愿为华景公司提供个人信用反担保;6、原告代偿票据。证明由于华景公司到期未能清偿债务,2018年1月22日、2月22日、3月21日、4月27日、5月21日、6月22日、7月3日原告分7次共为其代偿利息141875.58元,华景公司至今未偿还。
华景公司未提交证据。
胡鸿芬未提交证据。
***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被告华景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天长支行签订了编号:流借字第241022017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天长支行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同日,原告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天长支行签订编号:2017年保字第24102012号《保证合同》,为华景公司的借款提供信用担保。同日,华景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保字(2017)084号《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天长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如华景公司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原告代为清偿的,除支付原告代为清偿的款项之外,还应按全部代偿款项的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造成原告损失的,还应该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同日,华景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抵保字(2017)039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自愿用其所有的一处林权抵押。同日,被告胡鸿芬、***与原告签订了个信字(2017)079号、080号《不可撒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自愿为被告华景公司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
由于被告华景公司到期未能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天长支行清偿借款,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22号、2月22号、3月21号、4月27号,5月21号、6月22号、7月3号,分七次共为其代偿上述借款利息141875.58元。因被告华景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原告诉之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流借字第241022017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保字(2017)084号委托保证合同、保字第24102012号保证合同、最高抵保字(2017)039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他项权证、个信字(2017)079号、080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等证据随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华景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天长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天长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华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胡鸿芬、***与原告签订的《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义务。
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后,华景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依约于2018年1月22号、2月22号、3月21号、4月27号,5月21号、6月22号、7月3号,分7次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天长支行代偿利息141875.58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景公司追偿代为偿还的款项。关于利息,被告天长市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在《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了按全部代偿款项的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华景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一处林权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权证号为皖2017滁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4690号。原告天振公司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告胡鸿芬、***与原告签订了《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华景公司向原告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上述合同均约定:“债权同时存在借款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权反担保的,甲方(天振公司)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要求乙方(担保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甲方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乙方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鸿芬、***对被告华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长市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41875.58元及利息(以代偿款141875.5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8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胡鸿芬对被告天长市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鸿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长市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天长市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大通镇便西村姚庄、毛塘、井塘的林权〔皖2017滁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4690号〕在抵押债权6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8元,由被告天长市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胡鸿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庆
人民陪审员  王恒勤
人民陪审员  潘瑞荣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时 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