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天长市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81民初1165号
原告: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广陵路南侧平安路东侧千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大楼A-1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585443196(1-1)。
法定代表人:姜序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年鑫,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仕晴,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长市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永福嘉园天长大厦825号8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06651674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告:胡鸿芬,女,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振公司)与被告天长市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园林公司)、***、胡鸿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仕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景园林公司、***、胡鸿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长市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本息6676597.17元;资金占用费133531.94元(以代偿款6676597.17元为基数,按约定年利率24%自2020年2月11日暂算至2020年3月11日,实际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天长市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林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胡鸿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日,华景园林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天长支行(下称贷款人)签订了编号:流借字第2410220180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贷款人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3日至2019年7月3日。同日,原告与贷款人签订编号:2018保字第24102038号《保证合同》,为华景园林公司的借款提供信用担保。同日,华景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保字【2018】127号《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原告为华景园林公司向贷款人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如华景园林公司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原告代为清偿的,除支付原告代为清偿的款项之外,还应按全部代偿款项的年息24%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造成原告损失的,还应该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同日,被告华景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抵保字(2017)039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自愿用其所有的一处林权抵押。
同日,被告胡鸿芬、***与原告签订了个信字(2018)251号、250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自愿为华景园林公司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由于被告华景园林公司到期未能向贷款人清偿借款,2018年7月-2020年2月原告分20次共为被告华景园林公司代偿了本息6676597.17元,被告华景园林公司至今未还。综上所述,被告华景园林公司应该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支付代偿本息及资金占用费;被告***、胡鸿芬作为被告华景园林公司的反担保人应该按照反担保合同约定,连带支付原告为被告华景园林公司代为清偿的借款以及资金占用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景园林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未做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胡鸿芬未做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天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流借字第2410220180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华景园林公司向贷款人的借款金额和期限。
证据二、委保字(2018)127号委托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华景园林公司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原告代为清偿,被告景园林公司除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外,还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造成原告损失的,还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
证据三、2018年保字第24102038号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华景园林公司的借款提供信用担保。
证据四、最高抵保字(2017)039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华景园林公司自愿用其所有的一处林权抵押,并办了抵押登记。
证据五、个信字(2018)250号、251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2、被告3自愿为被告华景园林公司提供个人信用反担保。
证据六、原告代偿票据。证明由于被告华景园林公司到期未能清偿债务,2018年7月到2020年2月原告分20次共为其代偿本息6676597.17元,被告华景园林公司至今未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日,被告华景园林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天长支行(下称贷款人)签订了编号:流借字第2410220180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贷款人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3日至2019年7月3日。同日,原告与贷款人签订编号:2018保字第24102038号《保证合同》,为被告华景园林公司的借款提供信用担保。同日,被告华景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保字【2018】127号《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原告为华景园林公司向贷款人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如华景园林公司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原告代为清偿的,除支付原告代为清偿的款项之外,还应按全部代偿款项的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造成原告损失的,还应该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2017年5月16日,被告华景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抵保字(2017)039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期限为2017年5月16日至2025年5月15日,约定自愿用华景园林公司所有的位于大通镇便西村井塘组、姚庄组、毛塘组的天长林证字(2014)第00060000978号林权抵押。
2018年7月3日,被告***、胡鸿芬、与原告签订了个信字(2018)250号、251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自愿为华景园林公司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由于被告华景园林公司到期未能向贷款人清偿借款,2018年7月-2020年2月原告分20次共为被告华景园林公司代偿了本息6676597.17元,被告华景园林公司至今未还。综上所述,被告华景园林公司应该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支付代偿本息及资金占用费;被告***、胡鸿芬作为被告华景园林公司的反担保人应该按照反担保合同约定,连带支付原告为被告华景园林公司代为清偿的借款以及资金占用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2018年7月3日,被告华景园林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天长支行签订的流借字第2410220180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天振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天长支行签订的2018保字第24102038号《保证合同》、被告华景园林公司与原告天振公司签订的委保字【2018】127号《委托保证合同》、被告华景园林公司与原告天振公司签订最高抵保字(2017)039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胡鸿芬分别签订的个信字(2018)250号、251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因被告华景园林公司到期未能清偿债务,原告天振公司依约分别于2018年7月-2020年2月份20次共为被告华景园林公司代偿了本息6676597.17元,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约定,天振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华景园林公司追偿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6676597.17元。
华景园林公司与天振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华景园林公司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天振公司代为清偿的,除支付原告代为清偿的款项之外,还应按全部代偿款项总额的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上述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天振公司要求华景园林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全部代偿款项总额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最后一次代偿款项系2020年2月11日,故计算代偿款项总额的利息可以自2020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被告华景园林公司与原告天振公司签订最高抵保字(2017)039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大通镇便西村井塘组、姚庄组、毛塘组的天长林证字(2014)第00060000978号林权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天振公司取得了抵押林权的他项权利证明,抵押权合法有效。对原告天振公司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胡鸿芬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信字(2018)250号、251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华景园林公司向原告天振公司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上述合同均约定:“债权同时存在借款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权反担保的,甲方(天振公司)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要求乙方(担保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使担保物权。甲方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乙方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因此对天振公司要求***、胡鸿芬对华景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长市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676597.17元及利息(以代偿款6676597.17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2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天长市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大通镇便西村井塘组、姚庄组、毛塘组的天长林证字(2014)第00060000978号林权在抵押债权6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胡鸿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天长市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71元,由被告天长市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胡鸿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锦章
人民陪审员  王恒勤
人民陪审员  潘瑞荣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时 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以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驶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