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181民初425号
原告:天长市秦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
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泉,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长市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被告:胡鸿芬,女,1970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天长市。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学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大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
法定代表人:顾宝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顾宝财。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长市秦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栏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天长市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园林公司)、***、胡鸿芬、安徽新大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半导体公司)、顾宝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泉,被告方委托代理人王学翥、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栏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华景园林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华景园林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200万元,被告新大半导体公司、***、顾宝财对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胡鸿芬对其中2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景园林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5万元整并按月利率18.66‰承担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新大半导体公司、***、顾宝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胡鸿芬对借款中的200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准,按月利率18.66‰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华景园林公司、***、胡鸿芬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华景园林公司偿还的款项是还的200万元的那一笔借款,因此胡鸿芬仅就200万元那笔借款的剩余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新大半导体公司、顾宝财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另外三被告的答辩意见。
秦栏小额贷款公司就其诉求举证如下:
1.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华景园林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
2.2014年12月31日的银行交易回单两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履行了全部款项出借义务。
3.2014年12月31日的保证合同六份以及保证担保承诺书六份,证明被告顾宝财、***、新大半导体公司对本案的所有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
4.2014年12月31日的保证合同一份以及保证承诺一份,证明被告胡鸿芬对本案的2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
五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五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华景园林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同原告秦栏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00343号、00344号)。00343号借款合同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18.6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其余四被告于当天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00344号借款合同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2月14日止;被告新大半导体公司、顾宝财、***于当天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借款的利率、结息方式、担保人的保证范围及期限同00343号合同。
原告秦栏小额贷款公司于借款当天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将两笔借款300万元转入被告华景园林公司徽商银行账户。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华景园林公司仅归还了借款本金45万元及2015年8月21日之前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及承诺书、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华景园林公司,并由其余四被告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对于借款和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对两笔借款的清偿顺序存在约定,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清偿顺序,被告华景园林公司的还款应首先冲抵100万元借款的本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长市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长市秦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66‰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二、被告***、顾宝财、安徽新大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天长市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
三、被告胡鸿芬对以上款项中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天长市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200元,由被告天长市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新大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顾宝财、胡鸿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周家亮
人民陪审员 黄如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海金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