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81民初1475号
原告:天长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建设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181MB0X808647。
法定代表人:陈梓旭,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云,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长市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永福家园天长大厦825号8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0665167477。
法定代表人:华文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华文祥,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告:胡鸿芬,女,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第三人:江苏锦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厚余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514319010。
法定代表人:谢建新,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天长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天长市供销社)与被告天长市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园林公司)、被告华文祥、被告胡鸿芬、第三人江苏锦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盛园林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市供销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翥、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景园林公司、被告华文祥、被告胡鸿芬、第三人锦盛园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长市供销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被告清偿安徽金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球投资公司)的借款1036.87万元以及该款项自2019年2月28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息算至前述款项还清为止),第三人配合被告华文祥以天长市千秋大道未付工程款履行前述付款义务;2.三被告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金球投资公司委托工行滁州丰乐支行向华景园林公司出借资金1000万元,年利率18%,贷款期限6个月。三方签订了《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同日,金球投资公司与华景园林公司的股东华文祥、胡鸿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华文祥、胡鸿芬对前述贷款在13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金球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担保的主债权为2015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金球投资公司与华景园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在2829万元最高余额内),抵押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抵押物为房产权证2000天公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的天长市永丰路层门面723.29平方米房屋、房地权2003字第公49号房地产权证中记载的天长市平方米房屋等内容。2015年5月6日,金球投资公司就前述抵押物在天长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2015年5月15日,金球投资公司委托工行丰乐支行向华景园林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华景园林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5日。金球投资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在滁州市南谯区胡鸿芬以及天长市供销社提起诉讼,南谯法院(2016)皖1103民初2753号判决书判决华景园林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金球投资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华文祥、胡鸿芬在最高额13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华景园林公司未按照判决书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时,金球投资公司对天长市供销社的抵押资产在最高额2829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皖1103民初2753号判决生效后,华景园林公司、华文祥及胡鸿芬未能履行法院生效判决,金球投资公司向南谯法院申请执行。南焦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供销社抵押的房地产进行估价,估价总值为1036.87万元。2019年2月13日,南谯法院对供销社抵押的房地产进行网拍,滁州市金久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839.8647万元竞买成功。南谯法院(2018)皖1103执恢字26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将原告用于为华景园林公司向金球投资公司借款抵押的房产权证2000天公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的天长市永丰路层门面723.29平方米房屋、房地权2003字第公49号房地产权证中记载的天长市平方米房屋等过户给买受人滁州市金久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前述案件事实发生的过程中,2017年2月28日,华文祥和华景园林公司共同向原告作出承诺,即同意用千秋大道工程款清偿华景园林公司欠金球投资公司的借款,以保证原告的抵押资产不被执行。现原告资产被法院执行用于清偿华景园林公司的借款,那么,原告有权向华景园林公司进行追偿,基于华文祥前述承诺,原告有权要求华文祥承担反担保责任。另,千秋大道系华文祥投资,挂靠在第三人名下施工。华文祥作出前述承诺,也是基于华文祥是天长市千秋大道实际施工人而作出。天长市供销社、华文祥、胡鸿芬共同为金球投资公司的债权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胡鸿芬应当在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中承担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华景园林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华文祥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胡鸿芬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锦盛园林公司未提出书面陈述,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天长市供销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主体信息。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是案件适格主体。
2.南谯法院(2016)皖1103民初2753号判决书。证明:华景园林公司向金球投资公司借款,原告以抵押物房产权证2000天公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的天长市永丰路层门面723.29平方米房屋、房地权2003字第公49号房地产权证中记载的天长市平方米房屋等作抵押,工行丰乐支行向华景园林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被告对前述借款逾期不还,南谯法院(2016)皖1103民初2753号判决如华景园林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金球投资公司有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3.南谯法院(2018)皖1103执恢260号之二、网络竞价成功确认书两份、南谯法院(2018)皖1103执恢260号之三。证明:华景园林公司、华文祥、胡鸿芬未能履行南谯法院(2016)皖1103民初2753号判决书,金球投资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中,金球投资公司债权转让,执行主体变更为滁州市金久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院对案涉抵押房地产进行估价、拍卖,估价总值为1036.87万元。2019年2月13日,南谯法院对抵押的房地产进行网拍,滁州市金久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839.8647万元竞买成功。
4.2017年2月28日,华景园林公司、华文祥共同向原告作出承诺书。证明:华景园林公司、华文祥同意用千秋大道工程款清偿华景园林公司欠金球投资公司的借款,以保证原告的抵押资产不被执行。现原告资产被法院执行用于清偿华景园林公司的借款,那么,原告有权向华景园林公司进行追偿,基于华文祥前述承诺,原告有权要求华文祥承担反担保责任。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谈话笔录。证明:第三人锦盛园林公司与天长市重点工程管理局签订千秋大道绿化施工合同,同时华文祥与第三人签订挂靠协议,华文祥缴纳第三人管理费,华文祥是千秋大道的实际施工人,华文祥谈话笔录与前述事实一致,与承诺书内容一致。千秋大道未付工程款可以用于抵偿原告的追偿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金球投资公司、华景园林公司、工行丰乐支行签订《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工行丰乐支行接受金球投资公司委托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年利率18%,贷款期限6个月。同日,金球投资公司与华景园林公司的股东华文祥、胡鸿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华文祥、胡鸿芬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5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金球投资公司依据与华景园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在1300万元最高余额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内容。同日,金球投资公司与天长市供销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天长市供销社担保的主债权为2015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金球投资公司依据与华景园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在2829万元最高余额内),抵押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抵押物为房产权证2000天公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的天长市门面723.29㎡房屋、房地权2003字第公49号房地产权证中记载的天长市㎡房屋等内容。2015年5月6日,金球投资公司就前述抵押物取得了天长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颁发的他项权利登记证明。2015年5月15日,金球投资公司委托工行丰乐支行向华景园林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华景园林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4日。金球投资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对华景园林公司、华文祥、胡鸿芬、天长市供销社提起诉讼。2016年12月27日,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6)皖1103民初2753号判决,判决:华景园林公司偿还金球投资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华文祥、胡鸿芬在最高额13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华景园林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金球投资公司对天长市供销社的抵押资产在最高额2829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后金球投资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阶段,金球投资公司将(2016)皖1103民初2753号民事判决书中其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滁州市金久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2月1日,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103执恢260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滁州市金久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9年2月13日,滁州市金久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分别以人民币4431024元和人民币3967623元的最高价竞得天长市供销社名下位于天长市㎡(房权证2000天公字第××号)房地产和位于天长市㎡(房地权2003字第公49号)房地产。2019年2月28日,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103执恢260号之三执行裁定,将上述房地产过户到买受人滁州市金久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7年2月18日,华景园林公司、华文祥向天长市供销社、金球投资公司、天长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为了保证天长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资产不被执行,华文祥、天长市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诺用天长市千秋大道剩余工程款中,除部分农民工工资外,属于华文祥的部分清偿天长市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安徽金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2021年7月30日,天长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对本院出具的调查令进行回复,称天长市千秋大道项目尚在审计过程中,暂无法确定工程总造价,故无法确认该工程款尚未给付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华景园林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到期债务,致作为提供物的抵押担保的天长市供销社于2019年2月28日以其抵押财产为华景园林公司代偿8398647元(4431024元+3967623元),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天长市供销社以其抵押财产的估价作为代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华景园林公司应向天长市供销社偿还代偿款8398647元。关于天长市供销社主张代偿款的利息,实际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具体为:自2019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天长市供销社主张华文祥以其应得的千秋大道未付工程款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系基于反担保。华文祥于2017年2月18日向天长市供销社、金球投资公司出具承诺函,为保证天长市供销社的资产不被执行,承诺用天长市千秋大道剩余工程款中属于华文祥的部分偿还借款。该承诺函具有为天长市供销社提供应收账款质押的意思表示,因未办理质押登记,质权未设立,故给天长市供销社造成的损失华文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如华景园林公司不能清偿或不足清偿所欠天长市供销社的债务,华文祥应以其应得的天长市千秋大道未付工程款为限对华景园林公司欠天长市供销社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天长市供销社要求锦盛园林公司配合华文祥以天长市千秋大道未付工程款履行前述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因锦盛园林公司仅是华文祥的合同相对人,其在华文祥出具承诺函时并未参与,故其与天长市供销社并未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天长市供销社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天长市供销社主张胡鸿芬应承担其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天长市供销社和华文祥、胡鸿芬未对相互追偿作出明确约定,虽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天长市供销社要求胡鸿芬承担其相应份额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长市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天长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支付代偿款8398647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华文祥以其应得的天长市千秋大道未付工程款为限在被告天长市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长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12元,由原告天长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15962元,被告天长市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华文祥负担68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文华
人民陪审员 方玉红
人民陪审员 徐德才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朱海清
书 记 员 王 梓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81民初1475号
原告:天长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建设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181MB0X808647。
法定代表人:陈梓旭,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云,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长市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永福家园天长大厦825号8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0665167477。
法定代表人:华文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华文祥,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告:胡鸿芬,女,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第三人:江苏锦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厚余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514319010。
法定代表人:谢建新,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天长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天长市供销社)与被告天长市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园林公司)、被告华文祥、被告胡鸿芬、第三人江苏锦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盛园林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市供销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翥、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景园林公司、被告华文祥、被告胡鸿芬、第三人锦盛园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长市供销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被告清偿安徽金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球投资公司)的借款1036.87万元以及该款项自2019年2月28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息算至前述款项还清为止),第三人配合被告华文祥以天长市千秋大道未付工程款履行前述付款义务;2.三被告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金球投资公司委托工行滁州丰乐支行向华景园林公司出借资金1000万元,年利率18%,贷款期限6个月。三方签订了《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同日,金球投资公司与华景园林公司的股东华文祥、胡鸿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华文祥、胡鸿芬对前述贷款在13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金球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担保的主债权为2015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金球投资公司与华景园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在2829万元最高余额内),抵押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抵押物为房产权证2000天公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的天长市永丰路层门面723.29平方米房屋、房地权2003字第公49号房地产权证中记载的天长市平方米房屋等内容。2015年5月6日,金球投资公司就前述抵押物在天长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2015年5月15日,金球投资公司委托工行丰乐支行向华景园林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华景园林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5日。金球投资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在滁州市南谯区胡鸿芬以及天长市供销社提起诉讼,南谯法院(2016)皖1103民初2753号判决书判决华景园林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金球投资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华文祥、胡鸿芬在最高额13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华景园林公司未按照判决书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时,金球投资公司对天长市供销社的抵押资产在最高额2829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皖1103民初2753号判决生效后,华景园林公司、华文祥及胡鸿芬未能履行法院生效判决,金球投资公司向南谯法院申请执行。南焦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供销社抵押的房地产进行估价,估价总值为1036.87万元。2019年2月13日,南谯法院对供销社抵押的房地产进行网拍,滁州市金久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839.8647万元竞买成功。南谯法院(2018)皖1103执恢字26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将原告用于为华景园林公司向金球投资公司借款抵押的房产权证2000天公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的天长市永丰路层门面723.29平方米房屋、房地权2003字第公49号房地产权证中记载的天长市平方米房屋等过户给买受人滁州市金久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前述案件事实发生的过程中,2017年2月28日,华文祥和华景园林公司共同向原告作出承诺,即同意用千秋大道工程款清偿华景园林公司欠金球投资公司的借款,以保证原告的抵押资产不被执行。现原告资产被法院执行用于清偿华景园林公司的借款,那么,原告有权向华景园林公司进行追偿,基于华文祥前述承诺,原告有权要求华文祥承担反担保责任。另,千秋大道系华文祥投资,挂靠在第三人名下施工。华文祥作出前述承诺,也是基于华文祥是天长市千秋大道实际施工人而作出。天长市供销社、华文祥、胡鸿芬共同为金球投资公司的债权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胡鸿芬应当在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中承担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华景园林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华文祥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胡鸿芬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锦盛园林公司未提出书面陈述,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天长市供销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主体信息。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是案件适格主体。
2.南谯法院(2016)皖1103民初2753号判决书。证明:华景园林公司向金球投资公司借款,原告以抵押物房产权证2000天公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的天长市永丰路层门面723.29平方米房屋、房地权2003字第公49号房地产权证中记载的天长市平方米房屋等作抵押,工行丰乐支行向华景园林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被告对前述借款逾期不还,南谯法院(2016)皖1103民初2753号判决如华景园林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金球投资公司有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3.南谯法院(2018)皖1103执恢260号之二、网络竞价成功确认书两份、南谯法院(2018)皖1103执恢260号之三。证明:华景园林公司、华文祥、胡鸿芬未能履行南谯法院(2016)皖1103民初2753号判决书,金球投资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中,金球投资公司债权转让,执行主体变更为滁州市金久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院对案涉抵押房地产进行估价、拍卖,估价总值为1036.87万元。2019年2月13日,南谯法院对抵押的房地产进行网拍,滁州市金久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839.8647万元竞买成功。
4.2017年2月28日,华景园林公司、华文祥共同向原告作出承诺书。证明:华景园林公司、华文祥同意用千秋大道工程款清偿华景园林公司欠金球投资公司的借款,以保证原告的抵押资产不被执行。现原告资产被法院执行用于清偿华景园林公司的借款,那么,原告有权向华景园林公司进行追偿,基于华文祥前述承诺,原告有权要求华文祥承担反担保责任。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谈话笔录。证明:第三人锦盛园林公司与天长市重点工程管理局签订千秋大道绿化施工合同,同时华文祥与第三人签订挂靠协议,华文祥缴纳第三人管理费,华文祥是千秋大道的实际施工人,华文祥谈话笔录与前述事实一致,与承诺书内容一致。千秋大道未付工程款可以用于抵偿原告的追偿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金球投资公司、华景园林公司、工行丰乐支行签订《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工行丰乐支行接受金球投资公司委托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年利率18%,贷款期限6个月。同日,金球投资公司与华景园林公司的股东华文祥、胡鸿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华文祥、胡鸿芬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5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金球投资公司依据与华景园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在1300万元最高余额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内容。同日,金球投资公司与天长市供销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天长市供销社担保的主债权为2015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金球投资公司依据与华景园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在2829万元最高余额内),抵押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抵押物为房产权证2000天公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的天长市门面723.29㎡房屋、房地权2003字第公49号房地产权证中记载的天长市㎡房屋等内容。2015年5月6日,金球投资公司就前述抵押物取得了天长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颁发的他项权利登记证明。2015年5月15日,金球投资公司委托工行丰乐支行向华景园林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华景园林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4日。金球投资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对华景园林公司、华文祥、胡鸿芬、天长市供销社提起诉讼。2016年12月27日,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6)皖1103民初2753号判决,判决:华景园林公司偿还金球投资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华文祥、胡鸿芬在最高额13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华景园林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金球投资公司对天长市供销社的抵押资产在最高额2829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后金球投资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阶段,金球投资公司将(2016)皖1103民初2753号民事判决书中其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滁州市金久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2月1日,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103执恢260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滁州市金久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9年2月13日,滁州市金久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分别以人民币4431024元和人民币3967623元的最高价竞得天长市供销社名下位于天长市㎡(房权证2000天公字第××号)房地产和位于天长市㎡(房地权2003字第公49号)房地产。2019年2月28日,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103执恢260号之三执行裁定,将上述房地产过户到买受人滁州市金久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7年2月18日,华景园林公司、华文祥向天长市供销社、金球投资公司、天长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为了保证天长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资产不被执行,华文祥、天长市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诺用天长市千秋大道剩余工程款中,除部分农民工工资外,属于华文祥的部分清偿天长市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安徽金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2021年7月30日,天长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对本院出具的调查令进行回复,称天长市千秋大道项目尚在审计过程中,暂无法确定工程总造价,故无法确认该工程款尚未给付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华景园林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到期债务,致作为提供物的抵押担保的天长市供销社于2019年2月28日以其抵押财产为华景园林公司代偿8398647元(4431024元+3967623元),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天长市供销社以其抵押财产的估价作为代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华景园林公司应向天长市供销社偿还代偿款8398647元。关于天长市供销社主张代偿款的利息,实际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具体为:自2019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天长市供销社主张华文祥以其应得的千秋大道未付工程款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系基于反担保。华文祥于2017年2月18日向天长市供销社、金球投资公司出具承诺函,为保证天长市供销社的资产不被执行,承诺用天长市千秋大道剩余工程款中属于华文祥的部分偿还借款。该承诺函具有为天长市供销社提供应收账款质押的意思表示,因未办理质押登记,质权未设立,故给天长市供销社造成的损失华文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如华景园林公司不能清偿或不足清偿所欠天长市供销社的债务,华文祥应以其应得的天长市千秋大道未付工程款为限对华景园林公司欠天长市供销社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天长市供销社要求锦盛园林公司配合华文祥以天长市千秋大道未付工程款履行前述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因锦盛园林公司仅是华文祥的合同相对人,其在华文祥出具承诺函时并未参与,故其与天长市供销社并未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天长市供销社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天长市供销社主张胡鸿芬应承担其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天长市供销社和华文祥、胡鸿芬未对相互追偿作出明确约定,虽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天长市供销社要求胡鸿芬承担其相应份额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长市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天长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支付代偿款8398647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华文祥以其应得的天长市千秋大道未付工程款为限在被告天长市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长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12元,由原告天长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15962元,被告天长市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华文祥负担68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文华
人民陪审员 方玉红
人民陪审员 徐德才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朱海清
书 记 员 王 梓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