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81民初3028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兴强,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融通道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八斗镇花张街花张社区老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2617257C。
法定代表人:孔寅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高顺,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湖市槐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巢湖市槐林镇槐青路。
法定代表人:李安洲,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融通道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巢湖市槐林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被告融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高顺,被告巢湖市槐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融通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60331元,并支付利息37097元(利息以260331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4.75%暂计算至起诉日,此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应付工程款和利息的最终数额待鉴定结果确定后再予以明确);2、被告巢湖市槐林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的鉴定费用、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融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施工巢湖市槐林镇巢庐路、武山路的路灯改造工程,槐青路因工程量较小,系合同外临时增加的施工项目。施工内容包括基坑开挖、预埋件浇筑、开挖沟槽埋穿管线及恢复等,其中开挖基坑中的混凝土由***提供,其他施工材料均由融通公司提供。合同签订后,***按约定组织施工。经融通公司现场负责人杨龙升与***对账,武山路段工程量价款为106600元及变更增加部分工程量价款7840元,槐青路段的工程量价款为14700元,按照合同约定巢庐路段工程量价款71400元,合计融通公司应付工程款560331元,截止2019年1月,融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下欠260331元未付。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巢湖市槐林镇人民政府,巢庐路段已于2017年5月底竣工并投入使用,武山路段及槐青路段于2017年11月完工并交付,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未果,现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融通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对于付款方式及中途退场事项作了明确约定,2018年春节后,原告单方面退场,对于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我公司与原告并未结算,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我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对剩余工程进行施工。根据合同约定中途退场,我公司不予支付原告费用;2、案涉工程至今未审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3、我公司陆续给付原告***案涉工程款306302元。
被告巢湖市槐林镇人民政府辩称:巢湖市槐林镇人民政府与融通公司签订合同,案涉工程目前处于审计阶段,审计结论尚未作出,是否差欠融资公司工程款处于不确定状态。
经审理查明:巢湖市槐林镇人民政府将巢庐路(槐林镇区段)路灯改造工程发包给融通公司施工,2017年2月9日融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合同列明工程项目清单明细,内容包括基坑开挖、预埋件浇筑人工费、一般路灯基坑砼费用、路灯组装及立杆、开挖沟槽埋管穿线及恢复、砼及道板部位挖埋管穿线及恢复、除砼及道板部位挖埋管穿线及恢复、手孔井制作及安装、配电箱基础制作、弃土外运、中杆灯砼材料费、基座防腐十二项内容及单价,其中开挖沟槽埋管穿线及恢复项备注武山路段(包括绿化恢复),付款方式约定“1、乙方进场施工至浇筑砼,甲方付乙方所需采购砼材料费;2、杆件安装结束亮灯后,甲方再付乙方至总工程款的30%;3、验收合格后,付至乙方总工程款的70%;4、审计后,甲方付至乙方总工程款的95%;5、结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第五条第5项约定“如乙方中途退场,甲方概不支付一切费用,并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但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退场,此后融通公司将案涉剩余工程交由第三方进行施工完毕。2019年2月21日巢庐路(槐林镇区段)路灯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及被告融通公司均认可槐青路段施工内容为原告***在合同外增项施工内容,且原告***完成了槐青路段的施工内容。被告融通公司支付给原告***306302元,原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其中12170元是维修及代购材料款,不属于工程款,原告认可收到工程款29413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双方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确认。原告称巢庐路段、槐青路段全部施工结束,武山路段路一侧施工结束,另一侧基础挖坑、埋线完成,立灯柱及穿线未完成。原告举证了工程量确认单原件一份,该确认单记载了武山路合同内及变更增加工程量、槐青路工程量,由杨龙升签名。此外原告举证巢庐路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一份,被告融通公司对于上述两份确认单均不予认可。因原告举证的巢庐路工程量确认单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原告***对于其主张已完成的工程量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融通公司举证其与钱开洲、付恩元签订巢庐路(槐林镇区段)路灯改造工程合同两份及决算明细等,两份合同列明工程项目清单明细,包括巢庐路段及武山路段施工内容,但原告***对被告融通公司举证的两份合同及决算明细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融通公司对于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华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0年11月10日,鉴定机构出具复函,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资料均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无法作为鉴定依据,且无法通过现场勘验辨认申请人提出的已完成工程量,无法开展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施工巢庐路(槐林镇区段)路灯改造工程的合同内部分项目,并实际施工合同外槐青路段改造项目。但原告未完成全部施工,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工程量的内容,致本案无法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6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夏天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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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涉及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