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2民初6728号
原告(反诉被告):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磨店社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文忠路与学林路交口,统一信用代码19340100MB16122952。
法定代表人:彭其胜,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学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融通道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蜀山产业园山湖路****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2617257C。
法定代表人:孔寅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高顺,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磨店社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磨店管委会”)诉被告安徽融通道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该案审理期间,被告融通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以本诉被告融通公司为反诉原告、以本诉原告磨店管委会为反诉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本反诉进行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磨店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学军、被告(反诉原告)融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高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磨店管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拆除原租赁土地上全部附着物和青苗,恢复土地耕种要求;二、返还原租赁的土地;三、支付土地占用费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183623元双倍即367246元每年的标准计算到土地返还之日止;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站试验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项目协议书》,约定采用出租的方式将615.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乙方,流转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现协议已到期,但被告一直不返还土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
被告融通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流转租赁合同并未解除,原告起诉要求返还租赁土地及拆除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投入人力、物力、财力对流转租赁的农田进行平整、水塘开挖、蓄水灌溉、建设农田基础设施等,提高土地生产能力。2015年通过了合肥市市级设施蔬菜瓜果标准园项目验收,获得了市级现代农业奖,2017年合肥市连栋温控大棚建设项目也获得现代农业种植市级奖补资金。被告是实实在在地对流转租赁的农田进行投资建设,切实围绕土地农业用途的这一基本点,发展现代化农业生产,政府的上述奖补资金支持就是对被告的最大认可。众所周知,从事农田承包经营,发展现代化农业,前期的成本投入本身就是巨大的,短期的流转租赁根本不符合订立此类合同的目的。事实上,当时地方政策规定只能五年一签,合同签订时原被告本来就准备在合同到期再行续签五年的,合同第五年约定的租金价格每三年递增10%也侧面说明这一点。2018年年初雪灾,被告遭受了重大损失,虽然也获得了一定的政府资金支持,但对于农田经营造成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放任不管的话,农田经营难以为继,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报经原告及原告上级部门同意,进行了灾后重建。其中温控连栋大棚投入了200多万,蔬菜瓜果标准园投入了200多万,这样的巨额的投入,如果没有原告的同意续租及重建,被告是不可能草率进行的。在重建过程中,合肥市农委2018年7月6日向各区主管农业的部门下发了合农[2018]166号、167号两份政策文件,明确了“2018年初雪灾受损基地(由县(市)区级认定)拆除后重建纳入奖补范围。原告及其主管部门将上述政策文件传发给被告,告知被告提供材料可以进行申报,被告在此情况下,才积极准备材料,并于2018年7月10日将相关申报材料提交原告及相关部门,原告及新站区建设发展局均予盖章确认。被告提交原告的申报资料中明确了项目建设起止日期为“2018年6月1日-2018年10月31日”,原被告事实上已经对原合同的租赁期限进行了变更,双方的租赁期限实际上是进行了延续。二、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非常明确的规定,被告享有国家、省市的农业奖补政策的权利。在这之前,被告所建设的设施蔬菜瓜果标准园项目以及连栋温控大棚建设项目均符合合肥市的相关标准,通过了验收审批,获得了市级相关的奖补资金。2018年年初雪灾重建的农补政策,被告确实进行了重建,也按原告及其上级部门要求报送了相关材料,按照实际情况,最终必然也能通过市级主管部门的审验,但原告没有给被告申报,给被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其中按合肥市相关文件规定蔬菜瓜果标准园奖补60万元,连栋温控大棚建设项目按被告的规模也是60万奖补,属于严重违约行为,该部分损失原告依法应予承担。三、因为新冠疫情的影响,被告的经营遭受严重的考验,目前农田的经营收入是被告的重要经济来源,原告作为政府机关,应当支持中小企业的发展,而不是落井下石,让被告的经营状况雪上加霜,如果原告一再要求收回土地其应当对被告为租赁土地所投入的资产建设赔偿相应的损失,同时目前蔬菜瓜果园已经温控大棚被告均种植相关的蔬菜瓜果,原告要求收回土地也与法不符。四、按照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农田的发包方应当是村集体,农户为承包方,在本案中原告对于案涉农田,应当仅仅是经农户授权行使代为管理的职责,被告为案涉农田进行平整水塘开挖等一系列行为是提高土地生产能力,从根本上说也是维护了农户的利益,原告强制收回土地,但其诉求中并没有对案涉合同是否要求解除提出诉求,更没有农户要求提前收回农田的相关说明。五、被告在从事承包地经营时,也努力尽到社会责任,在蔬菜瓜果的种植、釆摘、除虫等过程中,从周边村庄雇佣农户,支付劳动报酬,创造了一定的就业岗位。另外,疫情期间,被告无惧疫情病毒,及时将种植的瓜果蔬菜供应给周边的农户、菜市、超市等,为维护疫情期间社会的稳定贡献着自己的一份力量。六、针对原告诉请第3项要求双倍支付土地占用费,与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符,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对于土地流转的期限达成续租的意见,被告没有返还土地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第10条第6款的约定,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证实,其要求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归还,其主张双倍返还土地占用费根本不符合相关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融通公司诉称:一、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与反诉原告签订的《新站试验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项目协议书(023-2013)》;二、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未予申报农业奖补政策导致损失120万元;三、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营损失暂定1万元,具体数额待待司法鉴定作出后以鉴定结果为准;四、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一份《新站试验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项目协议书(023号--2013)》,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将所属的耕地615.9亩流转给反诉原告,从事设施蔬菜等农业生产经营,同时约定反诉被告有协助反诉原告行使土地经营权、协调生产经营中有关问题的义务,另外,反诉原告享有国家、省市的农业奖补政策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对承租的耕地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用于农田整治、水塘项目蓄水灌溉以及农田基础设施建设等。承租期内,所属地部分农户存在霸占农田、修建道路等行为,反诉被告没有尽到协调处理的义务,反诉原告不得以多次通过报警处理,导致生产经营受到影响。2018年雪灾,反诉原告的生产经营设施及蔬菜瓜果等遭受重大损失,经反诉被告及主管部门同意,反诉原告拟对受损的生产经营设施予以拆除重建,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传达了合肥市农委的相关政策文件,即《合肥市培育新动能促进产业转型升级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合办〔2018〕19号)、《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培育新动能促进产业转型升级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合政办〔2018〕24号)和《合肥市连栋温控大棚奖补项目操作规程的通知》(合农[2018]166号)、《合肥市设施蔬菜瓜果标准园奖补项目操作规程的通知》(合农[2018]167号)等,根据上述政策文件规定,反诉原告的该次拆除后重建纳入奖补范围。2018年7月10日,反诉原告按照规定提交了两份《2018年雪灾受损基地拆除重建认定表》,分别为设施蔬菜瓜果标准园和连栋温控大棚,均经反诉被告及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局盖章确认,并载明已核准并同意上报。但其后反诉被告并没有按照政策规定的申报流程将反诉原告的相关材料上报,导致反诉原告丧失参加此次合肥市农业奖补机会,无法享受奖补资金支持,反诉被告没有尽到合同义务。另外,反诉原告就“合肥市设施蔬菜瓜果标准园建设奖补项目”和“合肥市连栋温控大棚建设奖补项目”提交了相关认定表以及承诺书时,明确载明了项目建设起止日期为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而连栋温控大棚以及设施蔬菜瓜果标准园的建设需要的投入资金是巨大的,且建成后的使用年限正常都是在十年以上,反诉被告及主管部门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局也均予盖章确认,土地的租赁期限显然超过了案涉合同约定的时间(2018年9月30日),也即双方以实际行为认可了案涉合同继续履行。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反诉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磨店管委会辩称: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原告磨店管委会与融通公司协商后签订《新站试验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项目协议书(023号-2013)》(以下简称“《土地流转协议书》”),磨店管委会为合同甲方(出让方),融通公司为合同乙方(受让方),双方约定:“甲方采用出租方式将其所属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乙方……”、“乙方保证土地的农业用途,从事设施蔬菜等农业生产经营,不得从事养殖业、林业项目(苗木培育除外),不得用于非农生产……”、“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时间,合同双方约定,供地范围内地块总面积为615.9亩,流转年限为5年,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目前该地块范围内有农户种植稻谷,甲方10月初实施供地)。流转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乙方应当将流转土地交还甲方,且保证土地使用状况符合本合同的约定”、“四、流转土地的位置、面积,甲方将所述的耕地615.9亩流转给乙方……该土地位于磨店社区和平村(详见供地图XZQLZTD3531.8-538.4)……”(以下简称“案涉土地”)、“五、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时间,土地流传价格为300元人民币/亩·年的价格收取租金,企业可组织种植,遇管委会道路建设,企业必须无偿交地,租金合计人民币为89.2亩×100元人民币/亩·年+(615.9亩-89.2亩)×300元人民币/亩·年=166930元/年,以后每三年递增10%……”,双方约定甲方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土地,乙方流转期结束后应承担恢复土地所需的费用,另约定违约责任:“6.流转期限届满,乙方无法按约定交还流转土地的,应当按照甲方指定的期限及时向甲方交还土地,并根据其实际占用土地时间及本协议约定的流转价格双倍向甲方支付费用。若交还土地状况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还应当按照本条第2点的约定承担土地恢复功能责任及其他赔偿责任”、“十二、其他约定事项,合同期满后,甲方收回土地,乙方自行超出地上全部附着物和青苗,恢复土地耕种要求……”。以上合同签订后,融通公司进场经营至今,实际缴纳至2018年9月30日的土地租赁费用。《土地流转协议》约定的合同期满后,融通公司未能按约定向磨店管委会返还案涉土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新站试验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项目协议书(023号-2013)》、《报告书》、《公示》、《证明》、《受灾情况统计表》、《重建认定表》、《承诺书》、合农[2018]166号《关于印发合肥市温控大棚奖补项目操作规程的通知》、合农[2018]167号《关于印发合肥市设施蔬菜瓜果标准园奖补项目操作规程的通知》、照片、《受灾情况统计表》、《拆除重建认定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磨店管委会与融通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已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约定的流转期限为5年,至2018年9月30日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业已届满,其后融通公司既未支付案涉土地的租赁费用,亦未与磨店管委会再行达成新的协议,至本案庭审时其仍实际占有案涉土地。庭审中,融通公司辩称其与磨店管委会实际已对案涉土地的租赁期限进行变更,但其提交的《雨雪影响蔬菜生产受灾情况统计表(含草莓)》、关于“设施蔬菜瓜果标准园”、“联动温控大棚”的《2018年雪灾受损基地拆除重建认定表》及《合肥市“借转补”项目企业绩效目标承诺书》的内容均不涉及《土地流转协议》中租赁期限的变更,不能直接证明融通公司与磨店管委会已就案涉土地的续租及期限等具体内容达成协议,由已建大棚设施报审的建设期限(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实际超出案涉土地租赁的截止时间(2018年9月30日)以及以上大棚设施的设计年限实际超出该项目建设之时案涉土地剩余的租赁期限亦不能当然推定磨店管委会已通过默示的方式作出同意续租的意思表示,该组证据与融通公司的证明目的之间关联性不足,且融通公司未能就以上其所主张的相关事实向本院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所作出的与磨店管委会已对租赁期限实际上进行延续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磨店管委会与融通公司于《土地流转协议》中约定的租赁期限明确具体,亦约定合同期满后甲方收回土地及乙方须自行拆除地上全部附着物等,可视为双方已对合同期满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即行终止达成合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磨店管委会有权要求融通公司返还案涉土地,并要求融通公司按合同约定拆除案涉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恢复土地耕种要求。融通公司作为《土地流转协议》的承租人,在未能与磨店管委会就案涉土地的续租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径行投资建设大棚等设施器材,应当预见由此造成的相应法律风险,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融通公司再行要求磨店管委会继续履行《土地流转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融通公司于《土地流转协议》约定的租赁期满后仍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土地并获得收益,磨店管委会就其实际遭受的损失要求融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民事法律关系中违约责任的负担应依照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案融通公司与磨店管委会虽已约定如融通公司未能按约定返还土地,须按实际占用土地时间以《土地流转协议》约定的流转价格双倍承担违约责任,但因磨店管委会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在租赁期满后曾及时通知融通公司返还案涉土地或就相关事项积极磋商,怠于主张返还权利,且未能证明其因此实际遭受的损失的具体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磨店管委会主张的要求融通公司双倍支付2018年10月1日起算的土地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合考量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及磨店管委会因融通公司违约可能遭受的损失等因素,本诉中磨店管委会主张的土地占用费应参照《土地流转协议》约定租金确定较为合理。综上,融通公司应以原流转价格上浮10%[166930元/年×(100%+10%)=183623元/年]为标准向磨店管委会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以200316元/年[166930元/年×(100%+20%)=200316元/年]为标准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此后的占有使用费按每3年上浮10%的标准计至款清之日止。
由融通公司提交的合农[2018]166号《关于印发合肥市温控大棚奖补项目操作规程的通知》、合农[2018]167号《关于印发合肥市设施蔬菜瓜果标准园奖补项目操作规程的通知》可知合肥市农业委员会曾对全市范围内符合特定条件的农业企业、合作经济组织等主体提供资金奖补、择优扶持,融通公司所述“奖补”属行政机关为符合特定条件的农业生产主体提供的政策性扶持,融通公司是否符合奖补条件并实际享受相应的资金支持须经特定机关审查认定。本案系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确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融通公司与磨店管委会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并未约定出租人就此负有申报、审查等特定的合同义务,双方亦未就此另行达成协议,且融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磨店管委会在此过程中因法律、法规或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等负有特定的法律义务,即使融通公司未能实际享有其所述称的农业“奖补”,亦不应视为磨店管委会在《土地流转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负有过错,故融通公司反诉请求磨店管委会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融通公司另主张的经营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融通道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磨店社区管理委员会返还位于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亩案涉土地,并拆除案涉土地上的全部附着物和青苗,恢复土地耕种要求;
二、被告安徽融通道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磨店社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土地占有使用费计算方式: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按183623元/年为标准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按200316元/年为标准支付,此后的占有使用费按每3年上浮10%的标准计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磨店社区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安徽融通道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809元,减半收取3405元,由被告安徽融通道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0元,由原告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磨店社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5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845元,由反诉原告安徽融通道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