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04民初8108号
原告:安徽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下塘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597069608U。
法定代表人:胡家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高顺,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安徽融通道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八斗镇花张街花张社区老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2617257C。
法定代表人:孔寅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融通道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徽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 唯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晓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