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22民初10624号
原告:江苏路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工业园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MA1M9EEPXR。
法定代表人:张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江苏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融通道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八斗镇花张街花张社区老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2617257C。
法定代表人:孔寅萱,总经理。
原告江苏路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融通道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
原告江苏路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26684元,支付利息暂计820元(以欠款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自起诉之日起暂算至2021年11月30日止,具体金额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起发生往来,由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灯具产品若干。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经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6684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融通道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署的《采购合同》中第六条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合同执行中如有异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无法协商向甲方(即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注册地址岁尾“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八斗镇花张街花张社区老办公楼”,但实际办事机构以及主要营业地均位于合肥市瑶海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被告住所地应为合肥市瑶海区,本案应由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已协议约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被告系法人单位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合肥市瑶海区,不属肥东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本案应由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安徽融通道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爱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婉庆
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