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辖终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融通道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八斗镇花张街花张社区老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2617257C。
法定代表人:孔寅萱,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审被告:巢湖市槐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巢湖市槐林镇槐青路。
法定代表人:李安洲,镇长。
上诉人安徽融通道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20)皖0181民初30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安徽融通道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依照法律规定,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属程序审查。但原审裁定以“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的施工地点为巢湖市槐林镇,因所涉建设工程位于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为由确定管辖权,明显属于错误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未经开庭审理,尚未倾听上诉人的抗辩,也未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即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以该工程的所在地为合同的履行地。显然,原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审查实体问题,其先入为主,程序违法。二、本案案由界定错误,原审法院对此根本未做任何审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2月9日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合同》,该合同中针对的是劳务分包事宜,劳务作业分包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参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不应对实际施工人作扩大认定,被上诉人***并非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由不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只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本不适用专属管辖。另外,原审裁定还认为“且巢湖市槐林镇人民政府亦作为被告,其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内”,上诉人认为,本案理应只有一个被告,即上诉人,合同的主体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巢湖市槐林镇人民政府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当成为本劳务合同的诉讼参加人,被上诉人也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实其与巢湖市槐林镇人民政府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随意增列被告,此乃滥用诉权,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从更好保护诉权角度来讲,对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行为,理应禁止。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案由中规定的劳务合同纠纷,是指狭义的劳务合同,即雇佣合同,一般侧重于劳务行为本身,而非劳务行为成果的交付,劳务人员对该成果无瑕疵担保义务,仅主张劳务报酬。本案中,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安徽融通道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审被告巢湖市槐林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内容,案涉合同标的为完成巢庐路(槐林镇区段)路灯改造工程,从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来看,被上诉人对承包的工程质量瑕疵有担保义务,且被上诉人是组织施工作业的承包人,而非受雇于实际施工人的雇工。故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安徽融通道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张玉德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玉荣
书记员陈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