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2民初917号
原告:***,男,199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为,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融通道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八斗镇花张街花张社区老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2617257C(1-3)。
法定代表人:孔寅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高顺,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安徽融通道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毕为,安徽融通道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高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徽融通道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36945.0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6日5时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肥东县包公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柳孜路交叉口东10米处时,撞到摆放在路上的砖头,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路段是由合肥东部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安徽融通道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案发路段的施工人即管理者,既未及时清理路面堆积的砖头,又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
安徽融通道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案涉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被告施工的路面为人行道路面,不是事发的非机动车道,不应属于地面施工纠纷。2、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具体表现为骑车逆行且速度过快,在光线不好的情况下也未确保安全行驶,上述过错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决定性因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以上。3、本案是被告施工的市政工程,在施工的位置前方设置了“前方施工注意安全”的标牌,且此处的非机动车道路面宽3米多,被告堆积的砖块仅占80公分左右,对通行没有太大影响,另被告施工期间仅有这一起事故,且此路段车辆通行非常多,侧面说明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原因。我们认为是一场交通意外,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深表同情。从原告的伤情上看,正常速度撞击不可能伤情如此严重,且多处受伤,这点可看出原告当时的车速非常快。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6日5时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肥东县包公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柳孜路交叉口东10米处时,撞到摆放在路上的砖头,造成***受伤,车辆受损。当日,***被送往肥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股骨髁上、髁间开放性骨折(粉碎性)(Gustilo-2型;AO-C3型);2、全身多处挫伤;3、右股骨干骨折术后;4、轻度贫血。出院诊断:1、左股骨髁上、髁间开放性骨折(粉碎性)(Gustilo-2型;AO-C3型);2、全身多处挫伤;3、右股骨干骨折术后;4、轻度贫血;5、左侧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6、左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及外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1.隔日换药,术后两周拆线;2.继续外固定支具固定制动4-6周,适量行关节及肌力锻炼;3.建议卧床休息2-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4.术后一个月门诊复查;5.我科随诊。共用去医疗费36945.07元。
另查明:合肥东部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肥东县经开区道路路侧石、道板砖、窨井盖采购及安装第二包项目发包给安徽融通道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安徽融通道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砖块堆放在案发路段的非机动车道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在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且自身未能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安徽融通道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将砖块堆放在非机动车道上,且未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其防护措施不足以预防损害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安徽融通道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11083.52元(36945.07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融通道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83.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362元,由***负担253元,安徽融通道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为国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夏梦
书记员崔雯倩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