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103民初11419号
原告:安徽路圣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北骆岗镇黄岗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融通道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八斗镇花张街花张社区老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铜陵路**。
法定代表人:**,主任。
原告安徽路圣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圣沥青公司)与被告安徽融通道路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道路公司)、被告合肥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
路圣沥青公司诉称,2016年6月21日,原告同被告一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一承建的2016年市政设施大中修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量、计量办法、施工要求、验收、工程单价、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6年7月13日完成了施工任务,涉案工程经被告一验收合格后立即通车使用。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24日通过了被告二等单位的竣工验收。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及时结算,但被告一以种种理由拖延结算,期间被告一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了40万元工程款,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2019年1月,原告再次要求被告一结算工程款,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审核于2019年1月18日确认了原告决算报告中主张的已完工程报审价为1438060.3元,但被告一以不存在的事实和理由主张核减608867.8元,原告不同意被告一主张核减的事实理由及数额,要求被告一提供相关核减事实、理由的证据,被告一拒不理睬。被告一确认了已完成的工程报审价,其核减的理由和事实也不存在,原告有理由确信已完工程的决算价就是报审价1438060.3元,按照被告一同被告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1的约定以及同原告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第八条关于付款的约定,被告一应于2016年10月25日支付涉案工程款至95%,2018年10月24日付至100%,但被告一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截至目前被告一仍欠原告工程款938060.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38060.3元并支付该款逾期支付的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0%,自2016年10月25日暂计算至2019年9月24日利息为195016.95元);2.判令被告二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融通道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中约定由融通道路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而签订合同时融通道路公司的注册地位于蜀山区,现变更至肥东县,本案应当由合同签订时约定的管辖地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另外,案涉工程主要在蜀山区范围内,部分位于包河区和瑶海区,均不在庐阳区范围内,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虽协议由融通道路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起诉时融通道路公司位于肥东县,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案涉工程涉及瑶海区、包河区和蜀山区,路圣沥青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应由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