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大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滁州国金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03民初301号
原告:安徽大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国际花都玫瑰苑19幢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89240987。
法定代表人:高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成露,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国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中路2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663954199。
法定代表人:王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兵,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大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野工程公司)与被告滁州国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野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成露、被告国金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野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国金实业公司支付其工程款587373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国金实业公司支付其工程款504697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其与国金实业公司签订了1份滁州世贸广场室外景观照明、水系统及室外强弱电系统安装施工合同。2016年4月25日,其与国金实业公司又签订1份滁州世贸广场世贸大厦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同签订后,其如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国金实业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
国金实业公司承认大野工程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国金实业公司承认大野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滁州国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大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46979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29元,保全费5000元,计52129元由被告滁州国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超
人民陪审员  贺明儒
人民陪审员  陆惠文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茂丽
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