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宏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宏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12民初4193号
原告:厦门宏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东方高尔夫公寓9号1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594966186L。
法定代表人:林国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良,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云,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国全,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梅芳,厦门市新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厦门市同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告厦门宏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宏徽建设”)与被告严国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徽建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良、被告严国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梅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徽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币种,下同)79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880元、停工留薪期差额5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医疗费7206.2元,合计264926.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2月6日认定为工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工伤八级。该事故经被告提起劳动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医疗保险待遇合计264926.2元。原告认为,同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结果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上述各项工伤医疗保险待遇。
被告严国全辩称,被告受伤,经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工伤,且经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八级。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登记,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赔付责任,仲裁裁决的各项赔偿项目以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此外,仲裁裁决未支持被告主张的护理费12277元,希望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一并予以判决。
原告宏徽建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厦同劳仲案[2018]393号裁决书作为证据,被告严国全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共同证明被告受伤系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因伤住院治疗82天以及花费的医疗费。原告质证认为:工伤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有为被告交纳相应的工伤险,但是被告不配合办理相应的报销理赔手续;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护理费需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意见才能支持,且被告没有提起诉讼已经丧失诉权,被告出院日期为2018年1月20日,出院后的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依法审核,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0日,被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泥水工岗位。2017年10月31日9时许,被告在工地5#楼三层掀开通风孔洞口封闭的盖板时,因脚滑不慎从洞口坠至二层地面而伤。2017年11月20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被告受伤为工伤。2018年6月5日,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厦劳鉴2018050***鉴定结论书,评定被告伤残等级八级。之后,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关系;二、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工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27792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1840元、护理费12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8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880元、医疗费7206.2元)。”2018年8月23日,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同劳仲案[2018]393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严国全与被申请人宏徽建设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3日起解除;二、被申请人宏徽建设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严国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880元、停工留薪期差额5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医疗费7206.2元,合计264926.2元;三、驳回申请人严国全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宏徽建设对裁决结果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主张有为被告缴交工伤险、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且额外还支付被告18000元,但是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原被告双方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8年7月3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的工伤保险赔偿待遇问题。被告因工作受伤,属于工伤,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有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但并未提供投保的相关材料,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不服厦同劳仲案[2018]393号裁决结果,但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裁决结果存在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各项裁决结果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已全部支付了医疗费且额外给付18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8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医疗费7206.2元,合计264926.2元。关于被告提出的护理费问题,被告并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且也未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厦门宏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严国全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3日解除;
二、原告厦门宏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严国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8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医疗费7206.2元,合计264926.2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宏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厦门宏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佩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文德
代书记员 林艺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