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2民初4460号
原告:***,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被告:***,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被告:厦门宏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街道东方***公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员。
第三人:***,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厦门宏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徽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宏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消防安装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2090元;2.被告宏徽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宏徽公司作为同***胜农贸市场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作为分包方又将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实施,***与***之间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2017年12月,***开始施工。2018年9月,***完成工程,交付检验。但***一直未支付***工程款。2019年4月,***在厦门市同安区向***出具一份欠条及工程款对账单,确认共欠***工程款10209元。***与***是合伙关系,应一同承担责任。依据《建设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无法支付的工程款,宏徽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有部分工程未完工,按照工程量大概要扣掉14500元。
被告***辩称:同意***的辩论意见。
被告宏徽公司辩称,宏徽公司把工程发包给***,***又将工程发包给***、***。
第三人***述称:***的追加申请写的事实和理由中,90%不是指总工程量的九成,而是消防工程这部分的九成。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欠条、工程款对账单、同***胜农贸市场公示牌、中标公示结果公布扥该证据,其余当事人对***举示证据的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及被告宏徽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宏徽公司中标同***胜农贸市场工程后转包给***,***将其中的水电工程转包给***与***,***、***又将水电工程中的消防工程部分转包给***。***、***与***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4月,***在厦门市同安区与***结算,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尚欠工程款102090元,同时出具欠条交***收执,该欠条载明:“***530324198010022013,***欠***410527198208021434消防安装工程款102090元大写(拾万贰仟零玖拾元整)。签字确认:***欠款人:***以上欠款由***和***共同承担。以上款项是***农贸市场工地”。
诉讼中,宏徽公司确认案涉农贸市场整体工程已于2018年12月验收,因涉及到维护以及消防验收,总工程量没确定,工程款支付了近九成左右;与***之间尚未结算完毕。***述称,其与宏徽公司、与***及***之间均未结算;***将水电工程以总价76万元分包给***及***,但是支付给二人54万元之后,二人在没有做完工程的情况下撤出工地,剩余工程***另行找工人施工,共计花费25万元左右。***及***述称,其与***约定的工程总价为76万元,实际支付了54万元。确实没有做完,后续***有找其他人去做,但是具体做了多少不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情形,合同无效。被告宏徽公司系“***农贸市场”工程的承包方,宏徽公司将全部工程非法转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将部分工程非法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及***、***及***又将部分工程非法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以上非法转包及分包合同均属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承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农贸市场”已经完工,并已验收。而***也与***就施工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完成工程量并向***出具欠条。故***有权要求***及***支付工程款102090元。***及***辩称应扣除部分工程款,***主张欠条载明的工程款系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之款项,***及***就其主张并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宏徽公司与***之间、***与***及***之间尚未结算完毕,陈***并未举证证明宏徽公司尚有应付工程款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的该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2090元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2元,减半收取1171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岩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