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1民初8257号
原告:常熟市理尔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服装城商城中路27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652522138。
法定代表人:毛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卫良,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佳,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777号佳和商业中心4幢8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0502694626。
法定代表人:何建峰。
被告:苏州神州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581000238063。
法定代表人:胡红兵。
被告:黄海琴,女,汉族,1979年6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联系地址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何建峰,男,汉族,1976年12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联系地址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胡红兵,男,汉族,1969年5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联系地址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常熟市理尔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神州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海琴、何建峰、胡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理尔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神州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海琴、何建峰、胡红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理尔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神州担保有限公司、黄海琴、何建峰、胡红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理尔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罚息1540966.67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30959元。3、判令被告苏州神州担保有限公司、黄海琴、何建峰、胡红兵对被告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月利率14‰,每月20日结息,到期归还借款本金,逾期还本按合同执行利率50%加收罚息。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苏州神州担保有限公司、黄海琴、何建峰、胡红兵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了100万元本金和部分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苏州神州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海琴、何建峰、胡红兵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工商信息及户籍信息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付款凭据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的给付。3、保证合同2份,以证明保证合同订立及约定。4、协议书1份(展期),以证明原、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对借款余款的归还的约定。5、债权金额统计表1份,以证明借款及利息、罚息的计算及部分本金、利息的归还。6、银行回单1份,以证明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是在2016年2月6日。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律师费收据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本案的律师费支出为130959元。被告苏州神州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海琴、何建峰、胡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月利率14‰(年利率16.8%),每月20日结息,到期归还借款本金,逾期还本按合同执行利率50%加收罚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及担保人清偿债务的顺序1、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苏州神州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1份,约定保证人苏州神州担保有限公司对债务人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3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黄海琴、何建峰、胡红兵签订了《保证合同》1份,约定保证人黄海琴、何建峰、胡红兵对债务人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3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3月4日向被告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但被告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了100万元本金和部分利息。2014年6月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神州担保有限公司、黄海琴、何建峰、胡红兵共同签订了协议书1份,协议书对于借款及利息的归还进行了约定。由于被告未及时还款致纠纷发生。到2017年9月28日,被告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200万元,罚息1540966.67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委托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并签订了委托合同,原告交付了律师费13095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间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苏州神州担保有限公司、黄海琴、何建峰、胡红兵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还款、付息之义务,被告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及时还款导致纠纷的发生。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至2017年9月28日,被告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200万元,罚息1540966.67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罚息1540966.6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3095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神州担保有限公司、黄海琴、何建峰、胡红兵签署了保证合同及展期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苏州神州担保有限公司、黄海琴、何建峰、胡红兵对被告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理尔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罚息1540966.67元及罚息(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市理尔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二、被告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理尔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用13095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市理尔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三、被告苏州神州担保有限公司、黄海琴、何建峰、胡红兵对被告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44元减半收取181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172元,由被告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苏州神州担保有限公司、黄海琴、何建峰、胡红兵对被告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预交诉讼费23172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诉讼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剑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顾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