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581执2194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B幢101、102号,组织机构代码57384697-8。
负责人詹巍,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携,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777号佳和商业中心4幢817,组织机构代码05026946-2。
法定代表人何建峰。
被执行人常熟市坚博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东南开发区金华路199号,组织机构代码72739298-1。
法定代表人叶林伟。
被执行人叶林伟,男,1967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
被执行人李夏平,女,1973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执行人叶玲芬,女,1962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
被执行人何建峰,男,1976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执行人黄海琴,女,1979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常熟市坚博拉链制造有限公司、叶林伟、李夏平、叶玲芬、何建峰、黄海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118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罚息人民币137608.46元;二、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常熟市坚博拉链制造有限公司对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叶林伟、李夏平与叶玲芬对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何建峰与黄海琴对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09元,由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负担人民币113元,由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96元,常熟市坚博拉链制造有限公司、叶林伟与李夏平与叶林芬、何建峰与黄海琴对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之后,本院通过最高院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方便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等登记信息。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黄海琴、何建峰名下的房屋有位于常熟市黄河路777号佳和商业中心1幢105室、106室、107室、2幢116室、4幢815室、4幢816室、817室、818室、常熟市招商南路299号万豪国际轻纺城1幢A709室、A719室【不动产单元号分别为:×××】,发现被执行人叶林伟、李夏平所有的房屋有位于常熟市虞山北路163号虞山天地休闲中心8幢101室、102室、常熟世茂·世纪中心-世纪尚城3幢1903室、常熟市长江路68号中冶虞山尚园1幢104室、9幢104室、106室、110室【不动产单元号分别为:×××】,发现被执行人常熟市坚博拉链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有位于常熟市东南开发区金华路199号4幢、5幢、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银通路333号6幢、7幢、8幢101室、102室、201室、202室、301室、302室、401室、402室、501室、502室【不动产单元号分别为:×××】,因上述房屋均由另案首封,故本案无处置权;之外,本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房屋。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常熟市坚博拉链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有苏E×××××、苏E×××××、苏E×××××、苏E×××××、苏E×××××汽车五辆,登记在被执行人黄海琴名下的车辆有苏E×××××、浙B×××××汽车二辆,登记在被执行人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有苏E×××××汽车一辆,因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暂缓处置,故本案目前暂无处置的必要;之外,本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车辆。此外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46204.46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谈话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暂无处置必要的车辆、无处置权的房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118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宇
审判员 庾悦元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金 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