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1民初11870号
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B幢101、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738469780。
负责人:马天舒,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777号佳和商业中心4幢8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0502694626。
法定代表人:何建峰。
被告:常熟市坚博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东南开发区金华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27392981D。
法定代表人:叶林伟。
被告:叶林伟,男,1967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
被告:李夏平,女,1973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叶玲芬,女,1962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
被告:何建峰,男,1976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黄海琴,女,1979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常熟支行)诉被告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韵公司)、常熟市坚博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博公司)、叶林伟、李夏平、叶玲芬、何建峰、黄海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峰韵公司、坚博公司、叶林伟、李夏平、叶玲芬、何建峰、黄海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银行常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峰韵公司立即归还罚息人民币148340.46元;2、判令被告峰韵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500元;3、判令被告坚博公司、叶林伟、李夏平、叶玲芬、何建峰、黄海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6日,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峰韵公司发放最高额人民币3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并约定在上述期限及最高额度内发生的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均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坚博公司、叶林伟、李夏平、叶玲芬、何建峰、黄海琴对上述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峰韵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11日归还贷款20.37元,2015年7月20日归还贷款1200元,2014年11月13日归还贷款46万元,2014年11月12日归还贷款46万元,2014年11月12日归还贷款20万元,2015年10月9日归还贷款20万元,2016年3月23日归还贷款678779.63元,共计20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依约放款,被告虽已归还本金,但尚欠罚息,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结欠的罚息,但被告未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峰韵公司、坚博公司、叶林伟、李夏平、叶玲芬、何建峰、黄海琴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峰韵公司(借款人)、被告坚博公司(保证人一)、被告叶林伟与李夏平与叶林芬作为(保证人二)、被告何建峰与黄海琴作为(保证人三)与原告(贷款人)签订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3320581001]第[000723]号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当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借款借据利率与合同约定的利率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利率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包括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以下约定对借款人计收罚息和复利;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原欠息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贷款人有权选择由借款人、保证人单独或共同承担。
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峰韵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年利率为7.9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到期日为2014年11月5日。
借款期限内,被告峰韵公司按约支付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峰韵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13日、2015年4月11日、2015年7月20日、2015年10月9日、2016年3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万元、46万元、20.37元、1200元、20万元、678779.63元,至2016年3月23日,涉案200万元借款本金已还清。截至2016年3月23日,被告峰韵公司结欠原告罚息137608.46元[200万元×6天(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11日)÷360天×7.92%×(1+50%)+134万元×1天(2014年11月12日)÷360天×7.92%×(1+50%)+88万元×149天(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4月10日)÷360天×7.92%×(1+50%)+879979.6元×100天(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7月19日)÷360天×7.92%×(1+50%)+878779.6元×81天(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10月8日)÷360天×7.92%×(1+50%)+678779.6元×166天(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3月23日)÷360天×7.92%×(1+50%)]。
另查明:被告叶林伟与李夏平于2008年2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黄海琴与何建峰于2008年2月26日登记结婚。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纠纷,与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费7500元。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回单、利息计算表、委托代理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涉案被告签订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均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峰韵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峰韵公司立即归还罚息人民币148340.46元的诉讼请求,因部分计算有误,本院支持被告峰韵公司支付原告罚息人民币137608.46元。原告要求被告峰韵公司支付律师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与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且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出庭,该费用为原告必然损失,但金额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的最低标准,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被告坚博公司、被告叶林伟与李夏平与叶林芬、被告何建峰与黄海琴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愿意对被告峰韵公司的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坚博公司、叶林伟、李夏平、叶林芬、何建峰、黄海琴对被告峰韵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坚博公司、被告叶林伟与李夏平与叶林芬、被告何建峰与黄海琴对被告峰韵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应以合同约定的最高额300万元为限。被告峰韵公司、坚博公司、叶林伟、李夏平、叶林芬、何建峰、黄海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罚息人民币137608.46元。
二、被告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常熟市坚博拉链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叶林伟、李夏平与叶玲芬对被告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何建峰与黄海琴对被告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9元,由原告负担113元,由被告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6元,被告常熟市坚博拉链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叶林伟与李夏平与叶林芬、被告何建峰与黄海琴对被告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述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晟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