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1民初11876号
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B幢101、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738469780。
负责人:马天舒,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777号佳和商业中心4幢817,组织机构代码05026946-2。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黄海琴,女,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韵公司)、***、黄海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峰韵公司、***、黄海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峰韵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98779.63元,支付截止至2016年10月8日的利息61338.33元、罚息973894.07元,复利12028.18元,合计5146040.71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12000元;3、判令被告***、黄海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黄海琴抵押的常熟市黄河路777号佳和商业中心4幢815、816、817、818、常熟市黄河路777号佳和商业中心2幢116、常熟市招商南路299号万豪国际轻纺城1幢A709、A719房屋及土地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1、被告峰韵公司归还尾号为476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098779.63元,支付截止至2016年10月8日的利息48836.66元、罚息831888.57元,复利9579.89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罚息、复利;2、被告峰韵公司归还尾号为170合同项下截止至2016年10月8日的利息12501.66元、罚息142005.5元、复利2448.27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复利;3、判令被告峰韵公司、***、黄海琴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4、判令被告***、黄海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黄海琴抵押的常熟市黄河路777号佳和商业中心4幢815、816、817、818号、常熟市黄河路777号佳和商业中心2幢116、常熟市招商南路299号万豪国际轻纺城1幢A709、A719房屋及土地后所得价款对上述第1、3项诉讼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2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峰韵公司给予最高额613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并约定在上述期限及最高额度内发生的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和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峰韵公司发放贷款共计9笔,金额共计430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2月11日与2015年2月12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黄海琴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以其拥有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登记。2014年5月20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峰韵公司给予最高额196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并约定在上述期限及最高额度内发生的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发放贷款2笔共计62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2日;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峰韵公司发放贷款46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2月13日,上述贷款均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黄海琴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本息,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峰韵公司、***、黄海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峰韵公司(借款人)、***、黄海琴(抵押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2320581001]第[000476]号《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不超过陆佰壹拾叁万元整,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作用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规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本合同确定之原欠息及其他应付的费用;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贷款人有权选择由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单独或共同承担。抵押物为被告***、黄海琴名下的常熟市黄河路777号佳和商业中心2幢116房屋(最高额抵押为234万元)、常熟市黄河路777号佳和商业中心4幢815、816、817、818房屋(最高额抵押分别为57万元、56万元、69万元、58万元)、常熟市招商南路299号万豪国际轻纺城1幢A709、719房屋(最高额抵押分别为79万元、60万元),均于2012年11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本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债权人依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本合同确认之原欠息和其他应付的费用。
2014年11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峰韵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5年2月11日,借款月利率6.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4年11月1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峰韵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50万元、50万元、3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5年2月12日,借款月利率6.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仅于2016年3月23日归还了借款30万元中的本金201220.37元。
2014年5月2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峰韵公司(借款人)、***、黄海琴(抵押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320581001]第[000170]号《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不超过壹佰玖拾陆万元整,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作用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规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本合同确定之原欠息及其他应付的费用;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贷款人有权选择由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单独或共同承担。
2014年11月1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峰韵公司发放贷款16万元、46万元,到期日均为2015年2月12日,借款月利率6.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4年11月1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峰韵公司发放贷款46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13日,借款月利率6.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峰韵公司仅于2016年3月23日分别归还了16万元、46万元、46万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峰韵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至2016年10月8日,尚结欠原告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2320581001]第[000476]号《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098779.63元,利息48836.66元、罚息831888.57元、复利9579.89元;结欠原告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320581001]第[000170]号《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利息12501.66元、罚息142005.5元、复利2448.27元。为此,原告委托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11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及相应的他项权证、借款借款、利息清单、客户专用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峰韵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峰韵公司归还借款本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峰韵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相应合同约定为依据,数额低于相关规定的下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海琴作为抵押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有《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以约定的最高额为限,同时两被告还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应当以最高额为限。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2320581001]第[000476]号《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4098779.6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的利息人民币48836.66元、罚息人民币831888.57元,复利人民币9579.89元,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罚息、复利按《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320581001]第[000170]号《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的利息人民币12501.66元、罚息人民币142005.5元、复利人民币2448.27元,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罚息、复利按《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被告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由被告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四、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黄海琴抵押的位于常熟市黄河路777号佳和商业中心2幢116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234万元范围内、常熟市黄河路777号佳和商业中心4幢815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57万元范围内、常熟市黄河路777号佳和商业中心4幢816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56万元、常熟市黄河路777号佳和商业中心4幢817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69万元范围内、常熟市黄河路777号佳和商业中心4幢818房屋所得价款最高额人民币58万元范围内,常熟市招商南路299号万豪国际轻纺城1幢A709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79万元范围内、常熟市招商南路299号万豪国际轻纺城1幢A719房屋所得价款最高额人民币6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三项付款义务及诉讼费中的人民币28386元优先受偿。
五、被告***、黄海琴对被告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426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9261元,由被告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黄海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 馨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梦碟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