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581执2189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B幢101、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738469780。
负责人詹巍,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携,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777号佳和商业中心4幢817,组织机构代码05026946-2。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6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执行人黄海琴,女,1979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海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118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归还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2320581001]第[000476]号《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4098779.6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的利息人民币48836.66元、罚息人民币831888.57元,复利人民币9579.89元,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罚息、复利按《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归还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320581001]第[000170]号《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的利息人民币12501.66元、罚息人民币142005.50元、复利人民币2448.27元,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罚息、复利按《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由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四、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黄海琴抵押的位于常熟市黄河路777号佳和商业中心2幢116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234万元范围内、常熟市黄河路777号佳和商业中心4幢815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57万元范围内、常熟市黄河路777号佳和商业中心4幢816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56万元、常熟市黄河路777号佳和商业中心4幢817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69万元范围内、常熟市黄河路777号佳和商业中心4幢818房屋所得价款最高额人民币58万元范围内,常熟市招商南路299号万豪国际轻纺城1幢A709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79万元范围内、常熟市招商南路299号万豪国际轻纺城1幢A719房屋所得价款最高额人民币6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三项付款义务及诉讼费中的人民币28386元优先受偿;五、***、黄海琴对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426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9261元,由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黄海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之后,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黄海英共计银行存款人民币142419.70元,扣除本院(2017)苏0581执2194号案件执行费2093元、本案执行费53777元,余款人民币86549.70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对本案余款人民币5188751.48元、利息、罚息、复利、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通过最高院网络查询,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黄海琴名下的车辆有苏E×××××、浙B×××××汽车二辆,因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暂缓处置上述车辆,故本案目前暂无除处置的必要;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方便执行的其他银行存款、证券、其他车辆等登记信息。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黄海琴、***名下的房屋有位于常熟市黄河路777号佳和商业中心1幢105室、106室、107室、2幢116室、4幢815室、4幢816室、817室、818室、常熟市招商南路299号万豪国际轻纺城1幢A709室、A719室【不动产单元号分别为:×××-5、×××-6、×××-7、×××-16、×××-537、×××-538、×××-539、×××-540、×××-91、×××-100】,上述房屋均由本案首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11月4日-2019年11月3日止),因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暂缓处置上述财产,故本案目前暂无除处置的必要;之外,本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房屋。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有苏E×××××汽车一辆,因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暂缓处置该车,故本案目前暂无除处置的必要;之外,本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车辆。此外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执行到位人民币86549.70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5188751.48元、利息、罚息、复利、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谈话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暂无处置必要的车辆、房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118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宇
审判员 庾悦元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金 译
续行查封告知书
一、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之法律后果。
二、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
(1)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申请书;
(2)原执行依据副本;
(3)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副本;
(4)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
(5)当事人信息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相关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