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江苏峰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581执恢383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B幢101、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738469780。
负责人詹巍,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携,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777号佳和商业中心4幢817,组织机构代码05026946-2。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6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执行人***,女,1979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118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2320581001]第[000476]号《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4098779.6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的利息人民币48836.66元、罚息人民币831888.57元,复利人民币9579.89元,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罚息、复利按《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320581001]第[000170]号《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的利息人民币12501.66元、罚息人民币142005.5元、复利人民币2448.27元,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罚息、复利按《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由被告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的位于常熟市黄河路777号佳和商业中心2幢116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234万元范围内、常熟市黄河路777号佳和商业中心4幢815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57万元范围内、常熟市黄河路777号佳和商业中心4幢816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56万元、常熟市黄河路777号佳和商业中心4幢817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69万元范围内、常熟市黄河路777号佳和商业中心4幢818房屋所得价款最高额人民币58万元范围内,常熟市招商南路299号万豪国际轻纺城1幢A709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79万元范围内、常熟市招商南路299号万豪国际轻纺城1幢A719房屋所得价款最高额人民币6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三项付款义务及诉讼费中的人民币28386元优先受偿。五、被告***、***对被告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426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9261元,由被告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18年5月1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故本院依法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2018年5月10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浙B×××××汽车、被执行人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苏E×××××汽车,上述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未实际扣押到位,暂无法处置。此外,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网络银行存款、其他车辆等信息。2018年8月7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询结果与第一次一致。
3、本院向常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名下有位于常熟市黄河路777号佳和商业中心2幢116不动产、常熟市黄河路777号佳和商业中心4幢815、816、817、818不动产、常熟市招商南路299号万豪国际轻纺城1幢A709、A719不动产。上述不动产为本案抵押物,均由本院首封,本院遂裁定拍卖上述不动产。
4、2018年8月3日,常熟市招商南路299号万豪国际轻纺城1幢A709、A719不动产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成交,成交价分别为45.20万元、36万元。
2018年8月20日,常熟市黄河路777号佳和商业中心4幢815、816、817、818不动产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成交,成交价为102.50万元。
2018年8月24日,常熟市黄河路777号佳和商业中心2幢116不动产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成交,成交价为108万元。
5、2018年9月1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确认上述变价款扣除应由出卖人负担的税费等相应费用后,余款2874259.98元用作清偿抵押债权,至此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借款本金5275301.18元及相应利息,执行到位2874259.98元,余款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拍卖裁定、成交裁定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拍卖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部分财产,但并未能足额清偿本次执行标的。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宇
审判员***
审判员*鑫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