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安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明清,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代理人易遵勇,江安县四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汾阳市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南二环路西3号。组织机构代码:72592335-5。
法定代表人高立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晓东,汾阳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汾阳市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清,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易遵勇,汾阳市恒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晚7时许,原告在汾阳市“逸景花庭”1号楼顶层浇筑混凝土工作过程中,因塔吊钢绳脱落导致地泵管坠落,打在原告右肩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当地进行简单处理后,于同年8月15日由被告***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4年10月8日,原告又入住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行内固定取除手术,住院17天。原告的损伤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为12个月。该工程项目是由被告恒泰建筑公司承建,被告恒泰建筑公司又将其主体混凝土浇筑工程转包给了被告***。2011年3月起,原告经人介绍跟随被告***到其承包修建的建筑工地上务工,工资由被告***发放。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经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4204元(变更后的请求金额),即1、医疗费61511元(42460元+190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3、误工费45984元(479天×96元/天);4、护理费17000元(50元/天×365天-50元/天×25天);5、残疾赔偿金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6、被抚养人张贤书生活费22057元(6127元/年×18年×0.2);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两次鉴定费2600元;9、交通费5200元,合计25066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646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184204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在逸景花庭1号楼施工的过程中因塔吊钢绳脱落导致地泵管坠落致伤是事实。2、被告***对此次事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只是一个负责具体工作的工头,原告系塔吊钢绳脱落导致地泵管坠落致伤,该塔吊属于恒泰建筑公司,因其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产生的事故,应当由恒泰建筑公司负责。被告***与恒泰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上约定人为事故才由被告***负责。3、原告的赔偿请求标准过高,计算标准不符合实际,不应得到法律支持。4、被告***在送原告就医期间为原告垫付的费用6646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恒泰建筑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又有证据证明的予以赔偿,没有证据证明或虚假证明的应予以驳回;原告明知被告***无建筑施工资质,仍受雇于被告***从事建筑工作,原告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恒泰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汾阳市逸景花庭1#楼混凝土工程浇筑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恒泰建筑公司将与该工程有关的主体混凝土工程的浇筑部分承包给被告***,并向被告***提供建筑所需材料、施工塔吊、施工电梯,被告负责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系同乡,被告***系小包工头,原告自2011年左右便跟随被告***在其承包的各建筑工地务工,工资由被告***处发放。2013年8月13日,在汾阳市逸景花庭1号楼顶层混凝土浇筑工程的工作过程中,因塔吊钢绳脱落导致地泵管坠落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在当地进行了简单医治,2013年8月15日,被告***将原告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后脱位。原告住院至同年9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25天,产生医疗费42460.80元,该款已由被告***垫付。原告住院期间是由被告***的父亲进行的护理。出院医嘱要求原告休息三个月。2014年10月8日,原告再次到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行内固定取除手术,同年10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又产生医疗费19051.80元,该款仍是由被告***垫付。出院医嘱要求原告一个月内患肢严禁提重物。2014年12月3日,原告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川鑫正鉴(2014)司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因重物砸伤致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后脱位,属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2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原告出院后曾与其父亲两次前往汾阳市要求二被告给予赔偿,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之父张贤书,生于1952年2月2日,住江安县桐梓镇石头村应家岩组,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属原告***的供养人口,原告***系张贤书的唯一赡养人。被告恒泰建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工业民用与公共建筑工程施工、水、暖、电管道安装。被告***不具备从事该建筑工程建设的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月29日,该所作出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外伤致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后脱位。现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27%,评定为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约需八个月。原告***再次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和鉴定交通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二被告签订的混凝土工程浇筑施工协议,恒泰建筑公司、***的出具证明,原告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病历、医药结算票据,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人刘莹、谢泽友、张贤书、康仁德、曾道怀、彭红顺、夏承明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应由谁对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规定,被告恒泰建筑公司将其建筑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并不具备该建筑工程建设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由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分包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恒泰建筑公司应对原告因工作原因受伤致残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作时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在施工过程中,未对雇员尽到安全生产教育、劳动保护的义务,故被告***也应对原告受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恒泰建筑公司与被告***违反法定义务,对原告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时因塔吊钢绳脱落导致地泵管坠落造成伤害,属建筑设备维护保养不当,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此,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恒泰建筑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因意外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是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两次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61512.60元有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过高,根据本地实际,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2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42天×15元/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45984元过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依据本地收入水平,本院确定按每天60元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两次住院共计42天,以及原告两次出院时分别要求原告休息三个月和一个月的出具医嘱,共计为162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720元(60元×162元/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是农业人口,但在此次事故发生前作为建筑工人,长期在城市从事建筑业,实际已脱离了农业生产,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按照四川省2013年城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经两次鉴定,其伤均达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即为89472元(20年×22368元/年×20%),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057元,因原告的供养人口即其父张贤书在原告定残时年满62周岁,且原告系其唯一的赡养人,依据四川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2057.20元(18年×6127元/年×20%),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057元予以支持,该款依法亦应一并计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1529元(89472元+22057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7000元过高,依据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约需八个月,依据本地收入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0元(30天/月×8月×50元/天);原告请求的两次鉴定费共计26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2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考虑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与其父亲两次到汾阳市协商解决此次纠纷,支出一定交通费用属实,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和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05991.60元,因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512.60元,应从被告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另原告在第一次住院的25天时间,是由被告***的亲人进行护理的,原告所获的护理费12000元中,还应扣除1250元(25天×50元/天)。被告恒泰建筑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被告汾阳市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3229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与被告汾阳市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975元;被告***与被告汾阳市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先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