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1182民初1573号
原告:汾阳市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汾阳市南二环路西三号。
法定代表人:高立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泉,山西省汾阳市太和桥街道办事处幸福东街64号居民;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林,山西省汾阳市西河乡居民,;由汾阳市冀村镇东陈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汾阳市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原告不予承担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三、驳回被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的原、被告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而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以上规定及其他有关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承揽合同关系的主要特征是: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动力来独自完成工作,交付成果,然后定作人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明确自认,其是2015年7月20日被招用在汾阳市北门村幸福苑工地的,主要从事穿线岗位,工资每日100元。2015年7月31日17时许,被告被断裂钢丝扎伤左眼受伤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包工头贺大宏全部支付。贺大宏作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原告)的要求包揽下工程中电路工程后,自己找工人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由定作人给付承揽工程报酬,然后包工头贺大宏给工人发工资。本案被告在以自己的技术为工程包揽人贺大宏完成包揽的工作时,发生了意外导致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的情形符合上述基本事实及法律特征: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属于承揽合同构成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承揽人雇佣的工人在完成包揽的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作为定作人的原告不能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对被告在受伤后向汾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作出‘汾劳社工伤认(2016)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据该决定书认定本案事实,并作出错误裁决。原告至开庭前从未得知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未向原告了解情况,未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第一、被告需对证明劳动关系存在及系因工受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生效承担证明责任。第二、人社局未按规定向原告依法送达,未送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据未生效的证据认定原、被告系劳动关系明显错误,错误裁决原告需承担被告各项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撤销汾劳仲裁字(2016)第016号仲裁裁决;撤销汾劳仲裁字(2017)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的第二项,驳回被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工伤认定的事实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伤残等级合理合法,被告所请求的各项工伤待遇合法有效,被告***提起工伤认定及劳动关系确认,以及提起的伤残等级认定均程序合法,汾阳市仲裁委员会所进行的各项程序合法有效,并且给原告送达的各项手续均有送达回执可以佐证,也就是说被告向汾阳市仲裁委员会每申请进行一项程序均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各项请求。被告的医疗费已全部由原告委托贺大宏代为支付,原告其他损失主要有:康复治疗费2,461.2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4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5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4,4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0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7,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1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另外,仲裁裁决书没有支持被告请求的六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4,277元,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述损失共计267,488.26元,要求原告依法予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代理人陈述未收到汾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汾劳仲裁字(2016)第016号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本院调取了汾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汾劳仲裁字(2016)第016号仲裁裁决案卷后当庭出示了2016年9月13日汾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送达(2016)第016号仲裁裁决书的送达回执,原告对该送达回执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汾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汾劳仲裁字(2016)第016号仲裁裁决书已送达原告。
2、原告代理人陈述未收到汾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汾劳社工伤认(2016)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也不认可本院向汾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取并当庭出示的汾劳社工伤认(2016)67号工伤认定决定卷宗中该局于2016年12月29日向原告送达(2016)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本院认为,据(2016)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记载,汾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29日由该局三名工作人员在原告单位办公室向原告送达了(2016)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由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签收,该送达方式合法有效,可以认定(2016)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送达原告。
3、被告主张康复费2,461.21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不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恒泰公司是经汾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合法用工单位。2014年9月,原告恒泰公司承包汾阳市北门村委发包的“幸福苑”建筑工程后,将电路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郝海伟,郝海伟又将电路安装后期的穿线和面板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贺大宏。2015年7月20日,包工头贺大宏招用被告***在“幸福苑”工地工作,从事穿线工作岗位,工资按日工资制,每日100元,贺大宏共向被告发放1,000元工资。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恒泰公司未为被告***参加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7月31日下午5时30分左右,被告在“幸福苑”工地九层楼穿线施工作业时,被断裂的钢丝打至眼部导致受伤,当即被包工头贺大宏送往汾阳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因病情需要,被告两次入住山西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19天,经诊断为:眼内炎(左眼),眼球破裂伤(左眼)。被告在三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原告恒泰公司通过包工头贺大宏全部支付。
2016年9月13日,汾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汾劳仲裁字(2016)第1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恒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9月13日送达原告,原告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时间内未提起诉讼。2016年12月27日,汾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汾劳社工伤认(2016)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恒泰公司的职工***于2015年7月31日17时许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汾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2016)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2017年6月23日,吕梁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吕劳鉴发(2017)658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2017年11月13日,汾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汾劳仲裁字(2017)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依法确认***提出的解除与恒泰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恒泰公司一次性向***支付医疗费1,988.4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4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600.2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7,108.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692.5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以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15,459.25元。之后,原告恒泰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汾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汾劳仲裁字(2016)第016号仲裁裁决书已送达原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而该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收到汾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汾劳社工伤认(2016)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该(2016)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也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17时许在汾阳市北门村“幸福苑”工地从事穿线工作时被断裂钢丝扎伤左眼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恒泰公司依法应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而未缴纳,因此,被告***被确认为原告恒泰公司工作所受伤害为工伤时,原告恒泰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费用。被告***请求原告恒泰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要求解除与原告恒泰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应当允许。
被告***的工伤保险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康复费,被告主张康复费2,461.21元,未提供证据,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2,040元,被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040元,根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用人单位派人陪护。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可以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按月支付陪护费”的规定,支持2,040元。3、伙食补助费630元,被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50元,根据《关于贯切落实<社会保险法>和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吕人社字【2012】4号)第二条第一项“职工往院治疗工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第三项:“工伤职工到市以外就医的食宿费用标准:伙食费不分途中和住宿,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的规定,支持630元(在山西省汾阳医院实际住院3天,每天按20元计算;在山西省眼科医院两次实际住院共计19天,每天按30元计算;3天x20元/天+(11天+8天)×30元/天=630元。4、停工工资12,138.5元,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六个月工资24,277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被告虽未就停工工期提交依据,但结合原告伤情及三次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按照吕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554元计算为12,138.5元(48,554元÷12月×3月)。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600元,被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04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支持52,600元(48,554元÷12个月×13个月=52,600.21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7,108元,被告主张一次性公司医疗补助金97,920元,根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554元÷12个月×24个月=97,108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692.5元,被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120元,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554元÷12个月×15个月=60,692.5元)。8、鉴定费,被告主张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25,20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汾阳市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汾阳市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工伤保险费用225,209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汾阳市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贾清华
人民陪审员 冯艳玲
人民陪审员 路敦鹏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显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