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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11民终20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汾阳市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高某高某,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族,山西省汾阳市人,山西省汾阳市人,山西省汾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杨某杨某,系汾阳市冀村镇东陈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上诉人汾阳市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7)晋1182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按照上诉人汾阳市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所载明的地址、联系电话向上诉人汾阳市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二审审理传票,经查询该邮件(邮件号为EMS:1046809283192)显示为投递并签收,签收人:本人收,于2018年9月29日被签收。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未到庭也未依法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到庭人员并非当事人也未依法持有代理手续,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其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汾阳市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汾阳市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闫红珍审判员王晓瑜审判员张晓艳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张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