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2801民初2769号
原告:***,男,生于1987年7月11日,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壮,湖北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军,湖北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鑫麒麟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建始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698004416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生于1949年1月5日,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被告:***,女,生于1952年9月1日,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被告:***,女,生于1972年11月29日,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
被告:恩施州浩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广润社区余家坝一组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060689567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边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鑫麒麟管业有限公司、***、***、***、恩施州浩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壮,被告湖北鑫麒麟管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被告恩施州浩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该款自2018年6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由五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湖北鑫麒麟管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人民币,月息3%,借款期从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在前述借据保证人处签字捺印,恩施州浩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前述借据保证人处盖章,并于借款当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2017年8月24日将借款200万元转至指定账户。现借款严重逾期,五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板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8年6月23日。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就案涉借款于2019年10月29日向利川市公安局报案称被***等人诈骗,该局已立案受理,受理登记文号为利公(*)受案字〔2019〕103003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该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