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浩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恩施州浩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2民初702号
原告:***,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静(特别授权),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恩施州浩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广润社区余家坝一组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060689567P。
法定代表人:石松,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锐(特别授权),湖北夷水(建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世奇(特别授权),湖北夷水(建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培生,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
原告***诉被告恩施州浩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刘培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静、被告恩施州浩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锐、龙世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培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建始县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挖机工时费2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经营挖掘机工作,被告恩施州浩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承包业州镇岩风洞村村委会文化广场修建时,由施工负责人被告刘培生联系原告带挖机到岩风洞村委会广场施工,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刘培生结算总挖机费用7万多元,尔后被告刘培生委托其弟给原告给付了部分挖机工时费用,下欠35000元由被告刘培生的弟弟代刘培生给原告书写欠条1张。尔后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刘培生于2019年2月1日给原告微信转款10000元,下欠25000元被告拖致至今;原告于2021年2月2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刘培生偿还下欠挖机费,庭审时被告刘培生抗辩所欠原告挖机费用不是个人欠款,属公司行为。所以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利,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望请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恩施州浩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一、浩发公司没有承包过原告所述的“业州镇岩风洞村村委会文化广场修建项目”。经查阅公司资料,公司承包的与之名称相近的工程有“业州镇岩风洞美丽乡村文化广场建设项目”与“业州镇岩风洞美丽乡村洞前广场及步游道建设工程”。二、上述与原告所述相似的两个项目中的项目经理均为乔平,项目班子成员中并无刘培生,工程结算书的签证单中也无刘培生签名,且刘培生不是公司员工,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劳务关系,因此刘培生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浩发公司对刘培生所欠款项毫不知情,也不应当知情,因此该行为系刘培生的个人行为。三、恩施州浩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从未委托刘培生对外签订合同和执行有关事务,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刘培生能代表浩发公司,因此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综上所述,刘培生的行为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表见代理行为,是两个自然人之间达成的合意,按照债务的相对性原则,理应由刘培生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浩发公司不应为刘培生个人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刘培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恩施州浩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投标,与建始县业州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业州镇岩风洞美丽乡村文化广场建设项目”、“业州镇岩风洞美丽乡村洞前广场及步游道建设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因工程施工中工程量增加,业州镇人民政府为该工程增加工程款,由业州镇岩风洞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恩施州浩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补签了“业州镇岩风洞美丽乡村文化广场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在上列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恩施州浩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聘请被告刘培生进行现场施工管理。2017年8月,被告刘培生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到上列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挖机作业,约定挖机工时费按月计费。原告***共计施工两个多月,完工后,经被告刘培生与原告***结算,挖机工时费共计为75000元。2017年年底,被告刘培生委托他人给原告***付款40000元,下欠35000元,被告刘培生委托的付款人以被告刘培生的名义给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挖租赁费用共计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0元整),欠款人:刘培生,2018年2月12日”。2019年2月1日,被告刘培生通过微信给原告转款10000元。下欠2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培生支付挖机费用25000元,被告刘培生在诉讼中抗辩自己是被告恩施州浩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所欠原告挖机费用不是个人欠款,属公司行为。原告撤诉后于2021年2月26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履行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培生委托的付款人2018年2月12日书写的欠条、被告恩施州浩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建始县业州镇岩风洞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原告与被告刘培生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021)鄂2822民初599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恩施州浩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业州镇岩风洞美丽乡村文化广场建设项目结算书、业州镇岩风洞美丽乡村洞前广场及步游道建设工程结算书、挖机租赁费发票复印件二张、本院依职权向杨启平、陈以龙、刘德林、林先锋、李华涛、陈以兵、陈以永调查的调查笔录、被告恩施州浩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业州镇岩风洞美丽乡村文化广场建设项目”、“业州镇岩风洞美丽乡村洞前广场及步游道建设工程”是被告恩施州浩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被告刘培生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聘请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代表被告恩施州浩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从事施工管理工作。因此,被告刘培生的施工管理行为系代表被告恩施州浩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恩施州浩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刘培生协商后,在该工程施工现场为该工程进行了挖机作业施工,其工作成果由被告恩施州浩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故尚欠原告***的挖机费25000元应由被告恩施州浩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恩施州浩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该工程系他人转包、挂靠等相关证据,不能确认该工程有其他实际施工人,故对被告恩施州浩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被告刘培生不是公司所请,其行为属个人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培生支付挖机工时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培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州浩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工时费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恩施州浩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永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 蓉
书 记 员 黄凌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