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浩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浩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9349号
原告:***浩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广润社区余家坝一组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060689567P。
法定代表人:石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50号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88301187X4。
负责人:王辉,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琴,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浩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7000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原告承建了建始县景阳镇马鞍山村一组异地扶贫搬迁安置小区建设项目。同年7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每次意外伤害限额30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赔偿,每人保险金额5万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限额100元,给付比例80%。原告缴纳保险费6586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11日24时止。
2018年8月9日,案涉工程施工人员张和菊在施工工地从事瓦工工作时受伤后,在建始县景阳镇卫生院住院52天支付医疗费10236.32元,在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0373.87元。
张和菊受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要求张和菊向其提供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资料。2019年3月29日,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和菊受伤为工伤。2019年6月28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职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张和菊的劳动能力为伤残十级。6月29日,该委员会又作出《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申请表》,鉴定张和菊的公司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张和菊提供相关资料后,被告未按约理赔。
2020年7月29日,张和菊以本案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20)第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948.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98.64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25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护理费6270.99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用10373.87元。(期间,原告给张和菊支付27000元)。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讼,2020年11月13日,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鄂2822民初2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与仲裁裁决内容一致。各项费用合计114192.48元,冲抵已支付的27000元,还应支付87192.48元。
原告不服(2020)鄂2822民初237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21年4月8日达成了(2021)鄂28民终946号《民事调解书》,将(2020)鄂2822民初23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87192.48元协商成80000元,定于2021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否则按一审确定的金额履行。原告给张和菊已付清全部款项。
综上,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先行支付给张和菊的保险赔款107000元(27000元+80000元)。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第二、该案发生在2018年8月9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受益人,我公司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2013年2月22日,经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石松,住所地为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广润社区余家坝一组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060689567P。
2018年6月15日,案外人(伤者,下同)张和菊到原告承建的建始县景阳镇马鞍山村一组、三组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小区建设项目从事瓦工工作,并签订《湖北省建设简易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500元。2018年7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每次意外伤害限额30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赔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限额100元,给付比例80%。原告缴纳保险费6586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11日24时止。保险条款(2012版)残疾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是指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程度评定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标准(详见中保协发〔2013〕88号《关于印发的通知》。
2018年8月9日,案涉工程施工人员张和菊在施工工地从事瓦工工作时受伤后,在建始县景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52天,医疗费用10236.32元已由原告支付。在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用10373.87元原告尚未支付,后由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支付。两次医疗费合计20610.19元。
2019年3月29日,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和菊受伤为工伤。同年6月28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张和菊的劳动能力为伤残十级。同月29日该委员会作出《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申请表》,鉴定张和菊的工伤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张和菊提供相关资料后,被告未按约理赔。
2020年7月29日,张和菊以本案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20)第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2500×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948.98元(4824.83×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98.64元(4824.83×8);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2500元(2500×5);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护理费6270.99元(35214÷365×65);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用10373.87元。以上合计114192.48元。期间,原告给张和菊支付27000元。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讼,2020年11月13日,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鄂2822民初2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张和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14192.48元,冲抵已支付的27000元,还应支付87192.48元。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21年4月8日达成了协议,并以(2021)鄂28民终94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由原告赔偿张和菊各项费用80000元,定于2021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否则按一审确定的金额履行。原告给张和菊已付清全部款项。
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张和菊的《情况说明》载明:一、张和菊与***浩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已经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作出裁决,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浩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生效文书给我支付了保险待遇赔偿款合计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元整(小写107000.00元),张和菊与***浩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已彻底了结,二、***浩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案涉工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是浩发公司交的,因和张和菊本次受伤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保险理赔款,由***浩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行使相关权利,所得的保险赔款由浩发公司领取、所有。张和菊今后任何时候不以本次事故向保险公司理赔,也不提出任何异议。以上内容系张和菊本人的真实意思,自作出之日即生效。被告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具有人身属性,依法不应进行转让,对其转让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其在投保时,原告仅有保险单,被告未将伤残适用标准给原告作出说明、提示。被告辩称在原告交纳保险费以后,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送达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明对伤残适用标准给原告作出说明、提示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的工人张和菊在保险期间内因工作受伤,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进行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经审理查明事实,则应审查原告的请求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主体是否合格。原告的工人张和菊受伤,原告已按工伤标准予以赔偿。张和菊获得赔偿后,自愿将应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权利转让给投保人原告,不为法律所禁止,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主体适格。
二、本案中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案涉保险事故于2018年8月9日发生后,原告曾向被告报险并申请理赔,此后,因张和菊的受伤经工伤认定、劳动仲裁、一审二审,至2021年4月8日案件审理终结。2021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伤残等级的适用问题。张和菊受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和菊的劳动能力为伤残十级。保险合同约定因事故造成伤残的,对伤残评定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两者的评定标准不一致,其伤残结果可能也不一致。当原告主张被告未将伤残适用标准给原告作出说明、提示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对伤残适用标准给原告作出说明、提示。结合本案中原告已按工伤保险待遇给张和菊予以赔偿的实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原告的工人张和菊伤残程度参照伤残十级予以理赔较为适宜。
关于伤残赔偿金数额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参照202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06元/年计算,张和菊的伤残赔偿金73412元(36706×10%×20)。关于住院医疗费数额的确定。张和菊住院医疗费共计20610.19元,已由原告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的规定和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关于意外医疗费补充的约定,用20610.19元扣减100元后再按80%计算为16408.15元〔(20610.19-10)×80%〕。以上两项合计89820.15元,应由被告理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浩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89820.1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73412元、住院医疗费16408.15元)。
二、驳回原告***浩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28402417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220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浩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永国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罗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