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浩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浩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民终1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浩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广润社区余家坝一组121号。
法定代表人:石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锐,湖北夷水(建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世宇,湖北夷水(建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静,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上诉人***浩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发建筑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21)鄂2822民初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发建筑安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付欠款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系项目实际经营人向定美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浩发建筑安装公司提供专
业施工团队和施工技术支持。***并非浩发建筑安装公司的代表,不是职务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基于浩发建筑安装公司的信赖利益产生的表见代理。***与***达成的口头协议应由协议双方负责。同时,浩发建筑安装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了已足额支付挖机费用,不应再重复支付相关费用。
***辩称,浩发建筑安装公司将涉案工程委托给***进行现场管理施工,***与***经结算确认尚欠款项25000元。
***辩称,***应当起诉业主方建始县业州镇政府,因为业主方没有向我方支付完毕。是我直接与挖机师傅联系,业主方把款项支付给浩发公司后,再支付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浩发建筑安装公司、***共同偿还***挖机工时费2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浩发建筑安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浩发建筑安装公司通过投标,与建始县业州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业州镇岩风洞美丽乡村文化广场建设项目”、“业州镇岩风洞美丽乡村洞前广场及步游道建设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因工程施工中工程量增加,业州镇人民政府为该工程增加工程款,由业州镇岩风洞村民委员会与浩发建筑安装公司补签了“业州镇岩风洞美丽乡村文化广场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在上列工程施工过程中,浩发建筑安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聘请***进行现场施工管理。2017年8月,***与***协商由***到上列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挖机作业,约定挖机工时费按月计
费。***共计施工两个多月,完工后,经***与***结算,挖机工时费共计为75000元。2017年年底,***委托他人给***付款40000元,下欠35000元,***委托的付款人以***的名义给***书写了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挖租赁费用共计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0元整),欠款人:***,2018年2月12日”。2019年2月1日,***通过微信给***转款10000元。下欠25000元,至今未付。***于2021年2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挖机费用25000元,***在诉讼中抗辩自己是浩发建筑安装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所欠***挖机费用不是个人欠款,属公司行为。***撤诉后于2021年2月26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浩发建筑安装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业州镇岩风洞美丽乡村文化广场建设项目”、“业州镇岩风洞美丽乡村洞前广场及步游道建设工程”是浩发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聘请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代表浩发建筑安装公司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从事施工管理工作。因此,***的施工管理行为系代表浩发建筑安装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浩发建筑安装公司承担。***与***协商后,在该工程施工现场为该工程进行了挖机作业施工,其工作成果由浩发建筑安装公司享有,故尚欠***的挖机费25000元应由浩发建筑安装公司支付。浩发建筑安装公司未提交该工程系他人转包、挂靠等相关证据,不能确认该工程有其他实际施工人,故对浩发建筑安装公司关于***不是公司所请,
其行为属个人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请求判令***支付挖机工时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浩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挖机工时费25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浩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浩发建筑安装公司提交了项目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浩发建筑安装公司与合作方向定美之间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浩发建筑安装公司不应为其合作方的债务承担责任。***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如果浩发建筑安装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向定美属于违法转包,其责任也应当由浩发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质证认为对浩发建筑安装公司与向定美之间的协议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份项目合作协议难以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支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要求浩发建筑安装公司、***支付挖机款25000元,浩发建筑安装公司上诉认为因涉案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为***、***,故挖机
款应由***支付。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浩发建筑安装公司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是与谁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对此分析如下:首先,从合同的缔约过程来看,***在庭审中陈述系***就挖机工时费、挖机施工范围等与其联系、接洽,而且***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当时并未曾与浩发建筑安装公司联系。其次,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提交了欠条以证明***委托其弟向***出具欠条并确认欠付挖机款的事实,而且在(2021)鄂2822民初599号案件建始县人民法院的调解笔录中,***陈述该欠条并非其本人出具,但认可确有此事。另外,在该借条出具之后***又给***支付了10000元。综合欠条出具及款项支付情况来看,涉案挖机款一直由***支付。再次,从***与浩发建筑安装公司之间的身份情况来看,***认为其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浩发建筑安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项目合作协议以证明涉案工程现场施工系由向定美负责。***在二审中陈述其系受向定美雇请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管理,故***不是浩发公司的员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受浩发公司委托的情况,故***主张其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结合合同缔约、履行情况来看,涉案承揽合同的主体应为***、***,***应当向***支付尚欠的挖机款。
综上,***浩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
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21)鄂2822民初702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挖机工时费2500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均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卫审判员侯著韬审判员宋九龙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蕾 书  记  员 黄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