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浩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浩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22民初2372号 原告:***浩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建始县××镇××社区××组××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060689567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边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生于1972年11月28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浩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给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解除劳动关系,工伤待遇一案于2020年7月27日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43419.46元。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了建劳人仲裁字(2020)第9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现依法提起诉讼。其理由如下:申请人向仲裁委递交的申请书明确载明:“申请人于2018年8月9日到被申请人承建的建始县景阳镇马鞍山村一组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工程从事搅拌砂浆及传递砂浆工作,被申请人按点工一天200元的标准给申请人计发劳动报酬。2018年8月9日上午11时左右受伤。”按被告自认的事实,被告当天到工地受伤,不可能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虽然做了变更,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自认的事实,应该作为庭审认定的事实。而***在申请人没有提交其他任何证据,仅凭当事人口述就认定这一关键事实,显然错误。在庭审中,被告也当庭陈述“与被申请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点工工资200元/天,做一天算一天,是**发给***、***再发给申请人的”。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根 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仲裁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裁决缺乏依据,结果明显不当。 被告***辩称,2018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湖北省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事瓦工工作,月工资2500元/月。被告在建始县××镇××村××组××组轮流从事瓦工工作。截止被告受伤,共计工作19天。被告受伤后,原告的工作人员**结算支付了在景阳镇卫生院的医疗费用。被告在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原告安排工作人员支付了生活费,但至今仍有医疗费10373.87元未付。2019年3月7日,被告向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经调查后作出被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决定。同年4月8日,原告安排工作人员陪同被告一同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五个月。因原告未给被告支付相关待遇,被告提出仲裁申请后,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20)第93号仲裁裁决。仲裁申请中“申请人于2018年8月9日到被申请人承建的建始县景阳镇马鞍山村一组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从事搅拌砂浆工作”的陈述系笔误,被告当庭做了变更。代理人在庭审中也向***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湖北省建设简易劳动合同》。签订合同的时期是2018年6月15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一组和三组项目工地轮流施工,要记住哪一天具体在哪个工地做事,实在强人所难。加之受伤后被告历经两次手术治疗,每次手术 都打全麻,出院后记忆力减退。因此,在***审中,仲裁员询问被告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作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陈述。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后,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找原告进行工伤调查时,原告主动提交了《湖北省建设简易劳动合同》。原告2019年4月8日收到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议或向法院起诉,该工伤认定已生效。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安排工作人员陪同被告前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在用人章位意见栏内签字同意并加盖印章。原告的上述行为,足以说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现向法院起诉,纯属为了拖延时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浩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22日,经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060689567P,法定代表人**,系合法用工主体。住所建始县××镇××社区××组××号。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到原告承建的建始县景阳镇马鞍山村一组、三组的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小区项目轮流从事瓦工工作,并签订有《湖北省建设简易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月工资为250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8年8月9日,被告因上班受伤停止工作,后在建始县景阳镇卫生院住院治 疗52天,在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支付在景阳镇卫生院的医疗费10236.32元。在建始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尚欠10373.87元。2019年3月29日,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9年6月28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的劳动能力为伤残十级。6月29日,该委员会又作出《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申请表》,鉴定被告的工伤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2020年7月29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20)第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25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948.98元(4824.83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98.64元(4824.83元/月×8个月);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2500元(2500元/月×5个月);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护理费6270.99元(35214元/年÷365天×65天);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用10373.87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案之诉。 另查明,原告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支付27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系成年公民, 双方均主体适格。被告在原告建始县景阳镇马鞍山村一组、三组的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小区项目工地轮流从事瓦工工作,被告在三组工地工作时,原告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被告到一组工地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遂委托原告工作人员代签《湖北省建设简易劳动合同》,被告受伤后,原告同意被告进行工伤认定。且在被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原告亦在用人章位意见栏内签字同意劳动能力鉴定并加盖单位印章。上述情形表明,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建劳人仲裁字(2020)第93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948.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98.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500元、护理费6270.99元、医疗费用10373.87元的数额和计算标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被告的27000元,应予冲抵。景阳镇卫生院的的医疗费10236.32元,原告已支付,且原、被告在本案中均未主张,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浩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原告***浩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张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25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948.98元(4824.83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98.64元(4824.83元/月×8个月); 三、原告***浩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2500元(2500元/月×5个月); 四、原告***浩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住院护理费6270.99元(35214元/年÷365天×65天); 五、原告***浩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医疗费用10373.87元。 上述应付款项共计人民币114192.48元,冲抵已支付的27000元,下余87192.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执行款可汇入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建始广润支行,账户名称: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7-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浩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 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屈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