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9961号
原告:湖北三一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办事处莲湖花园三期C栋1单元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635205568。
法定代表人:颜玉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坤,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91年5月13日,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柳芬,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三一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八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一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坤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一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三一八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原告三一八公司承包建设舞阳办事处土管宿舍老旧小区改造项目。2020年9月12日,原告将上述项目的内外墙漆粉刷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案外人曾美玲。曾美玲又将上述内外墙漆粉刷项目以纯劳务分包的方式承包给***,由***安排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其劳务承包费由曾美玲进行结算,其他施工人员的劳务报酬由***进行结算。2020年11月15日,***在从事其承包业务时受伤,于2021年4月12日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以三一八公司具有用人主体资格,将所承包项目分包给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在该自然人分包范围内施工,三一八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视为劳动关系成立,并作出裁决书。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从曾美玲处承包业务,其身份是包工头,且其承包费用不由原告发放,其工作也不受原告管理,原被告并不存在人身、经济上的隶属关系,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案涉项目负责人彭守亮的电话录音等证据证明双方符合《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情形,同时***也在庭审中提交该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确认劳动关系的参照凭证保险缴纳证明和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彭守亮向***提供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和证人余某、向某1、向某2《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为***缴纳了安全责任险、***为原告提供了有报
酬的劳动、***受原告现场管理人员谭工的管理,双方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属于《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工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特殊劳动关系类型,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湖北三一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在恩施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领取营业执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湖北三一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2日将承建的恩施舞阳坝街道办事处土管宿舍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内外墙涂料粉刷工程项目分包给自然人曾美玲,曾美玲于2020年10月25日邀约***等4人进行施工,***的劳务报酬由曾美玲发放。2020年11月15日,被告***在外墙粉刷过程中被竹子绊倒摔伤,经恩施州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进行手术治疗,***多次通过电话找原告项目负责人彭守亮协商赔偿事宜,彭守亮对其说明原告于2020年9月10日以该项目购买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同意将***的理赔申请材料交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走商业保险理赔程序,但被告***为申请工伤认定,于2021年4月12日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湖北三一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6月17日,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湖北三
一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具有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工作的地点是原告湖北三一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其工作内容是原告湖北三一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系在原告承建项目中施工过程中受伤。而且原告为案涉项目购买商业保险,在被告***受伤后,原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申报了***理赔资料,但因***坚持申请工伤认定致双方产生纠纷并协商解决无果。此外,原告将承建的恩施舞阳坝街道办事处土管宿舍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内外墙涂料粉刷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曾美玲,对曾美玲招用的劳动者***,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合以上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北三一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湖北三一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
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彬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吴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