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三一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三一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2民初454号原告:***,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启立(特别授权),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三一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舞阳办事处莲湖花园三期C栋1单元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635205568。法定代表人:颜玉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丁(特别授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原告***与被告湖北三一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启立、被告湖北三一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玉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75000.00元并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底,被告湖北三一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八公司”)中标承建了建始县高坪镇河落子村公路硬化工程项目的建设,被告***系该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该项目的部分路面硬化工程交给原告从事劳务施工,原告组织人力实际完成了该部分项目的劳务施工,在此过程中,由于部分建筑材料被告未及时提供,但又需赶工期交付项目,原告为此垫付了部分材料,使得工程顺利竣工,并经业主验收合格。该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劳务工资275000.00元,并于2019年2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付款期限,但二被告至今未给原告支付。现案涉工程项目全部工程款发包方已拨付给被告三一八公司,而原告系该工程部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于尚欠原告的275000.00元劳务工资及材料款,被告三一八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三一八公司辩称,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公司已经给***结清了全部款项,至于***与原告之间的往来公司不清楚,***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也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也无项目经理印章。-3-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但在送达过程中陈述认可起诉的事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1张,三一八公司对真实性不清楚,但欠条出具人***认可欠款事实,结合三一八公司认可原告在涉案工地务工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2份,因二证人已出庭作证,以其出庭作证的内容为准。证人余某的证言内容为:余某跟随原告***在河落子村务工(硬化道路),原告***欠劳务工资20万元,余某的工资只要求原告***支付,余某不认识***。证人王某的证言内容为:王某是***的工人,负责后场材料管理,原告***下欠王某工资5万元。王某认识***,***偶尔到材料场地去过。二证人已出庭接受询问,对该二证人证言的内容予以采信,二证人证言也仅仅能证明二证人跟随***在河落子做事,***仍下欠工人工资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5日,三一八公司与建始县高坪镇人民政府签订《建始县高坪镇河落子村公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该镇河落子村公路硬化工程。施工过程中,三一八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又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便带领工人施工至工程完工。2018年8月22日,建始县高坪镇河落子村公路硬化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2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向-4-寅寅结算,被告***欠原告共计275000.00元,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高坪河落子路面材料及人工费275000.00(贰拾柒万伍仟元整)还款日期2019年2月底前结清。欠款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三一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被告三一八公司承包建始县高坪镇河落子村公路硬化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因***系个人,该行为系违法分包,被告***系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因此被告***应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又交由原告***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与其结算并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故被告***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为承揽合同的主体,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2750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三一八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间内还款,系违约,因此被告***应按2019年3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年利率4.35%)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5-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275000.00元,并按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26.00元,减半收取27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6-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刘涛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杜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