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民终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瀚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秭归县茅坪村九里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美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建方,男,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华,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5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原审被告:恩施荆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东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溪丘湾乡石碾村茶苑路。
负责人:向学明。
上诉人湖北瀚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荆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荆南公司巴东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20)鄂2823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瀚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瀚泰公司不承担责
任。事实与理由:一、王堂美于2017年3月以瀚泰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巴东县金果坪乡通村公路水泥路工程承包合同》承建巴东县金果坪乡五龙溪村3、8组通村公路,合同上加盖瀚泰公司及湖北瀚泰工程有限公司巴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瀚泰公司巴东分公司)公章,是因需要交纳税金,后王堂美又与瀚泰公司签订了《工程合作合同》,施工过程中,王堂美独立开展承包事务,相关款项由乡政府支付给瀚泰公司后,由瀚泰公司转付给王堂美。二、一审认定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等均存疑。一审认定王堂美与瀚泰公司成立委托关系是基于在王堂美之子王**处提取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及黄克勇案的开庭笔录。该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因何产生,用于何处均无法说明,且内容存在多处瑕疵,一审错误采信该证据。三、瀚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王堂美与瀚泰公司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分(转)包施工合同关系。有与王堂美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黄克勇案的庭审笔录以及王堂美出具的承诺书,一审均未采信。四、一审判决错误采信《法人授权委托书》导致错误定性王堂美与瀚泰公司是委托关系。以《工程合作合同》未在业主单位存档为由否定该合同的真实性,事实上这种类似“挂靠”的文件如果在业主单位存档将会导致企业信誉有失,以未在业主单位存档而否定其真实性不当。且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仅余部分质保金在业主账户,其余两百万余款项均划归王堂美账户或支付给王堂美指定账户,这种现象本质就不是委托关系。
***辩称,一审判决采信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证据充分,
事实清楚。二、瀚泰公司认为其与王堂美成立分包或转包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在黄克勇与瀚泰公司、王堂美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王堂美否认其与瀚泰公司签订有合同,并承认瀚泰公司向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而承诺书即使真实也是瀚泰公司与王堂美的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效力。三、一审判决瀚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王堂美基于瀚泰公司的授权,以瀚泰公司名义实施案涉工程,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瀚泰公司承担。***主张的支付款项,有王堂美开具的条据,能够证实瀚泰公司作为委托人对***欠付款项客观存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瀚泰公司、荆南公司巴东分公司给付***运输费14050元;2.判令瀚泰公司、荆南公司巴东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瀚泰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2日,其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施工劳务总承包、隧道工程专业承包、桥梁工程专业承包、公路路基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公路安全设施分项)、公路养护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园林绿化工程专业承包、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建材、砂石料销售(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营业期限长期,法定代表人周美华。2016年10月21日,瀚泰公司取得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21年
2月4日,资质类别及种类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
2017年3月20日,瀚泰公司出具单位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单位介绍信附有周美华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附有周美华、王永敏身份证复印件。单位介绍信载明周美华为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王永敏为瀚泰公司代理人,以瀚泰公司的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巴东县金果坪乡五龙溪村5至8组通畅工程施工报名登记、遴选申请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瀚泰公司承担。2017年3月28日,巴东县金果坪乡人民政府给瀚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由瀚泰公司中标巴东县金果坪乡五龙溪村3至8组通组工程。同日,瀚泰公司(乙方)与巴东县金果坪乡人民政府(甲方)签订《巴东县金果坪乡通村水泥路承包合同》,由瀚泰公司承建五龙溪村3至8组通组水泥路公路工程。《巴东县金果坪乡通村水泥路承包合同》乙方处加盖有瀚泰公司及瀚泰公司巴东分公司印章,法人代表处加盖有周美华印章。2017年3月29日,瀚泰公司签署《法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我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承接巴东县金果坪乡五龙溪村通畅工程,现委托王堂美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根据工程承包合同,负责工程施工及其质量、安全、资料、资金结算相关事宜,委托期限工程开工至工程全部竣工验收。”瀚泰公司、荆南公司巴东分公司在《法人授权委托书》中投标人处加盖公章。
瀚泰公司与巴东县金果坪乡人民政府签订《巴东县金果坪乡通村水泥路承包合同》后,王堂美接受委托负责组织修建了五龙溪村3至8组通组水泥路公路工程。根据瀚泰公司授权,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打入瀚泰公司巴东分公司账户。瀚泰公司巴东分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由王堂美出具领条或借条领取了部分工程款,瀚泰公司巴东分公司根据王堂美提供的工资表给部分工人支付了工资。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在案涉工程运输材料。2019年8月30日,王堂美给***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文爱(***)运输费14505.00元,壹万肆仟伍佰零伍元整此据欠款人:王堂美2019年8月30日”。因王堂美没有支付运输费,***等人向巴东县金果坪乡人民政府反映,巴东县金果坪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中心对***的运输费欠款进行了登记确认。2020年7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另查明,王堂美于2020年4月10日因病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定为运输合同纠纷,***在案涉工地运输材料,并由王堂美出具欠条,下欠其运输费14505元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王堂美与瀚泰公司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2.瀚泰公司、荆南公司巴东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运输费的支付责任。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王堂美与瀚泰公司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
瀚泰公司与巴东县金果坪乡人民政府签订《巴东县金果坪乡
通村水泥路承包合同》承建五龙溪村3组至8组通组水泥路公路工程后,签署《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王堂美作为瀚泰公司的代理人以瀚泰公司的名义根据工程承包合同,负责工程施工及其质量、安全、资料、资金结算相关事宜,委托期限工程开工至工程全部竣工验收。《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形式和内容虽略有瑕疵,但该《法人授权委托书》系由瀚泰公司提交给业主单位巴东县金果坪乡人民政府存档的文件,并加盖有瀚泰公司的公章,瀚泰公司应对《法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及内容负责。瀚泰公司虽对《法人授权委托书》持有异议,但案涉工程在瀚泰公司承建后由王堂美负责组织施工,案涉工程款也根据瀚泰公司的授权汇入瀚泰公司巴东分公司后,再由瀚泰公司巴东分公司支付给王堂美或根据王堂美提供的工资表直接支付给工人,瀚泰公司关于《法人授权委托书》不是瀚泰公司出具,系由王堂美自己打印后偷盖公章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从***提交,瀚泰公司认可的《中标通知书》、《单位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瀚泰公司中标了案涉工程,招投标工作是委托王某敏进行的,无证据证实王堂美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工作。瀚泰公司提交了与王堂美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拟证实王堂美与瀚泰公司之间形成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与2019年6月26日黄克勇与王堂美、瀚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开庭审理时,王堂美的陈述及瀚泰公司的答辩理由不一致,王堂美在2019年6月26日开庭审理时陈述王堂美与瀚泰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只是由瀚泰公司给王堂美下了委托书;
瀚泰公司在答辩时称王堂美系给公司做工的。瀚泰公司提交的《工程合作合同》未在业主单位存档,其签署日期存疑,达不到瀚泰公司的证明目的。因此,瀚泰公司关于王堂美与瀚泰公司之间构成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故认定王堂美与瀚泰公司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
二、关于瀚泰公司、荆南公司巴东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运输费支付责任的问题。王堂美根据瀚泰公司的授权组织五龙溪村3组至8组通组水泥路公路工程施工属处理瀚泰公司的委托事务。王堂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与***达成协议,由***为案涉工程运输材料,系王堂美代表瀚泰公司与***达成的运输合同,其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瀚泰公司承担。王堂美作为瀚泰公司代理人与***结算后给***出具的欠条虽未加盖瀚泰公司的公章,也未注明是哪里的运输费,但瀚泰公司并未举证证实***的运输费来源于其他工程,且巴东县金果坪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中心的核实登记也能间接证实所欠***运输费系因案涉工程产生,瀚泰公司应对***的运输费承担支付责任。王堂美出具的承诺书系王堂美与瀚泰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瀚泰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法人授权委托书》虽加盖有荆南公司巴东分公司的公章,但《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与荆南公司巴东分公司没有关联,荆南公司巴东分公司没有承建案涉工程,也没有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要求荆南公司巴东
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湖北瀚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1450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湖北瀚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瀚泰公司围绕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黄克勇与瀚泰公司、王堂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瀚泰公司在该案庭审笔录中明确表示案涉工程系王堂美分包,工程款由王堂美取得,责任由王堂美承担。现因王堂美已经死亡,应当由王堂美的财产继承人承担责任。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但在该案件笔录中,对瀚泰公司的陈述王堂美并未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瀚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分析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
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来源于巴东县金果坪乡交通承建环保服务中心,系五龙溪村3组至8组通组水泥路公路工程中存档于业主单位的资料,该工程由瀚泰公司中标,并以瀚泰公司名义承建。瀚泰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其用以推翻该证据的《工程合作合同》及王堂美出具的《承诺书》均为其与王堂美之间的约定,并无证据证明***等人知情,故瀚泰公司提交的《工程合作合同》及《承诺书》不能对抗第三人,该两份证据不足以推翻《法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一审认定其与王堂美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法人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现委托王堂美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根据工程承包合同,负责工程的施工及其质量、安全、资料、资金结算相关事宜。”***系为案涉工程运输材料,王堂美与***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上述授权范围,则该行为的效力及于瀚泰公司,一审判令瀚泰公司向***支付相应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湖北瀚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
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元,由上诉人湖北瀚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郜帮勇审判员侯著韬审判员杨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欧 顺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