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民终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9月4日出生,侗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军,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2日出生,侗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501号上官府邸4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654608218。
法定代表人:王保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斌,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莉,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荆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办事处金子寨小区2栋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50002346P。
法定代表人:蒋红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照明,男,系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中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煌公司)、恩施荆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2020)鄂2825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煌公司、荆南公司连带向**支付瓷瓦款。事实及理由:荆南公司、中煌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万齐伟,万齐伟又违法转包给***,两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而且**出售的瓷瓦全部用于荆南公司、中煌公司中标的案涉工程,两公司已经领到了工程款,荆南公司、中煌公司在欠款明细清单上承诺将材料款直接支付给材料商,该承诺应对两公司产生拘束力。因此应由***、中煌公司、荆南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中煌公司辩称,***向**购买瓷瓦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该由***承担支付责任。中煌公司与**之间没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实质的商品交易行为,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没有支付责任。案涉工程是否有转包行为与本案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荆南公司辩称,荆南公司与**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应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荆南公司、中煌公司连带清偿磁瓦购买款30080元,并支付该款的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自2018年5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煌公司与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29日就桐子营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二期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为5310000元;被告荆南公司与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于2017年10月23日就桐子营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三期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为5044660.78元。案外人万齐伟从荆南公司、中煌公司处转包上述工程,再转包给***。***为上述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两工程施工期间,***向**购买磁瓦用于工程建设,总价款为50080元。***以现金方式分二次向**支付2万元,尚欠30080元未支付。2019年1月30日,荆南公司、中煌公司在一份含**欠款30080元的欠款名单上签字,分别承诺对该材料欠款在各自中标承建工程审计结算后,由公司支付给材料商。2019年12月23日,***以项目现场负责人的身份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中煌公司、荆南公司欠**在桐子营安置安置房二期、三期磁瓦费用30080元。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桐子营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二期、三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以自已名义向**购买磁瓦用于项目建设,与**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应对本案买卖合同承担民事责任。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荆南公司、中煌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缔约方,不应对本案买卖合同承担民事责任;荆南公司、中煌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签署的承诺,是对欠款中两公司各自中标承建项目中所欠款项所作出的承诺,因无证据证明尚欠**磁瓦款中分别属于桐子营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二期工程、三期工程的具体数额,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特征;***于2019年12月23日向**出具的欠条,无证据证明***系经两公司授权的行为,两公司也未予以追认,应认定为***再次确认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要求中煌公司、荆南公司连带支付磁瓦购买款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要求***支付所欠磁瓦购买款30080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资金占用费的起算点应当自欠条出具之日(2019年12月23日)起计算。综上,判决:一、***支付**磁瓦购买款30080元,并自2019年12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资金占用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材料款的支付主体。经审查,***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以自己名义向**购买瓷瓦用于项目建设,并给**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与荆南公司、中煌公司在承诺书上载明,在本工程审计结算后,由两公司将包含**在内的材料款支付给材料商,该承诺系荆南公司、中煌公司与***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属于债务转移或债的加入。在荆南公司、中煌公司未如约支付材料款的情况下,***可主张荆南公司、中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本案中**的材料款仍应由***承担支付责任。至于***与万齐伟、荆南公司、中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云审判员李志华
审 判 员 杨 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 小 珊
书 记 员 张 贤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