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荆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杨自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民终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军,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自元,男,1968年4月2日出生,侗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501号上官府邸4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654608218。
法定代表人:王保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斌,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莉,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荆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办事处金子寨小区2栋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50002346P。
法定代表人:蒋红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照明,男,系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自元、湖北中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煌公司)、恩施荆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2020)鄂2825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自元、中煌公司、荆南公司连带向***支付水泥砖款。事实及理由:荆南公司、中煌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万齐伟,万齐伟又违法转包给杨自元,两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而且***出售的水泥砖全部用于荆南公司、中煌公司中标的案涉工程,两公司已经领到了工程款,荆南公司、中煌公司在欠款明细清单上承诺将材料款直接支付给材料商,该承诺应对两公司产生拘束力。因此应由杨自元、中煌公司、荆南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中煌公司辩称,杨自元向***购买水泥砖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该由杨自元承担支付责任。中煌公司与***之间没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实质的商品交易行为,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没有支付责任。案涉工程是否有转包行为与本案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荆南公司辩称,荆南公司与***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应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杨自元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自元、荆南公司、中煌公司连带清偿水泥砖购买款96690元,并支付该款的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煌公司与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29日就桐子营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二期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为5310000元;荆南公司与宣恩县晓关侗族乡人民政府于2017年10月23日就桐子营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三期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为5044660.78元。杨自元从万齐伟处承包了前述两工程并组织施工,杨自元为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两工程施工期间,杨自元向***购水泥空心砖用于工程建设,总价款为156690元。杨自元以现金方式分二次向***支付6万元,尚欠96690元未支付。2019年1月30日,中煌公司、荆南公司在一份含***欠款96690元的欠款名单上签字,分别承诺就前述材料欠款中各自中标承建工程所涉款项在案涉工程审计结算后,由公司支付给材料商。2019年12月23日,杨自元以项目现场负责人的身份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中煌公司、荆南公司欠***在桐子营安置安置房二期、三期空心砖费用9669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杨自元作为桐子营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二期、三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以自已名义向***购买水泥空心砖用于项目建设,与***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应对本案买卖合同承担民事责任。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荆南公司、中煌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缔约方,不应对本案买卖合同承担民事责任;中煌公司、荆南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签署的承诺,是对欠款中两公司各自中标承建项目中所欠款项所作出的承诺,因无证据证明尚欠***钢材款中分别属于桐子营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建设二期工程、三期工程的具体数额,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特征;杨自元于2019年12月23日向***出具的欠条,无证据证明杨自元系经两公司授权的行为,两公司也未予以追认,应认定为杨自元再次确认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要求中煌公司、荆南建设公司连带支付水泥砖购买款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要求杨自元支付所欠水泥砖购买款96690元,予以支持。***要求杨自元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8年4月28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自欠条出具之日(2019年12月23日)起计算。综上,判决:一、杨自元支付***水泥砖购买款96690元,并自2019年12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资金占用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9元(已减半收取),由杨自元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材料款的支付主体。经审查,杨自元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以自己名义向***购买水泥砖用于项目建设,并给***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杨自元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杨自元与荆南公司、中煌公司在承诺书上载明,在本工程审计结算后,由两公司将包含***在内的材料款支付给材料商,该承诺系荆南公司、中煌公司与杨自元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属于债务转移或债的加入。在荆南公司、中煌公司未如约支付材料款的情况下,杨自元可主张荆南公司、中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本案中***的材料款仍应由杨自元承担支付责任。至于杨自元与万齐伟、荆南公司、中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云审判员李志华
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黄小珊
书记员张贤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