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2802民初4178号之二
原告***,男,生于1971年4月9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原告***,男,生于1943年4月29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原告刘恩玉,女,生于1946年5月2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原告冉隆萍,女,生于1969年12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原告蒋磊,女,生于1982年3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原告蒋坤,女,生于1984年8月2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原告贺红英,女,生于1977年12月20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原告邓德红,男,生于1981年9月1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原告邓利琼,女,生于1979年4月30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原告贺志平,女,生于1966年7月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原告蒋耀翠,女,生于1951年3月13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原告王芙蓉,女,生于1953年5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原告蒋菊梅,女,生于1966年3月25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原告冉隆珍,女,生于1967年8月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原告蒋术清,男,生于1972年3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原告蒋代群,男,生于1956年11月2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原告贺志刚,男,生于1973年10月6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原告周玉岚,女,生于1969年12月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原告贺志勇,男,生于1972年11月20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原告冯亚敏,女,生于1976年9月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原告常地敏,男,生于1977年9月23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原告周琼,女,生于1978年11月1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原告常地珍,女,生于1969年8月2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原告常地波,男,生于1972年9月1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原告蒋云桥,男,生于1952年12月9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原告蒋红亮,男,生于1976年6月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原告冉琼梁,女,生于1979年12月2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原告王真玉,女,生于1948年3月1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上列28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杨健,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利川市天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置业公司)。住所地:利川市土产小区2栋1楼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94980715E。
法定代表人曹培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正标、谢亚平(实习),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城办事处)。住所地:利川市东城路248号。组织机构代码:01147048-9。
法定代表人覃远军。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廖劲松,系该办事处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邦平,恩施自治州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省天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建安公司)。住所地:利川市滨江大道滨江花园A2栋2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58115273U。
法定代表人杨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波,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等28人诉被告天力置业公司、东城办事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富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天力建安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相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富国、人民陪审员李明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杨健、被告天力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正标、谢亚平、被告东城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孙邦平、被告天力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8位原告均为东城街道办事处岩洞寺村一组村民。1998年10月1日,原告以户为单位按家庭人口数,每人承包1.3亩耕地为标准,承包了岩洞寺村一组的水田和旱地,承包期限为30年(从1998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且每户都颁发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自2008年起,原告一直按照人口、承包耕地面积享受三农政策、退耕还林补贴等财税直补政策至今。2016年8月,被告天力置业公司在无集体土地使用手续,且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形下,在原告承包经营的蒋家曹农田内砌起2米高的围墙,且将原告种植的农作物挖掉,被告东城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现场指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非法占用位于东城街道办事处岩洞寺村一组蒋家槽原告所承包的耕地的违法行为,并立即拆除围墙,恢复土地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城办事处辩称:原告诉争的土地于2008年已被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收储,且原告均已领取了土地补偿款、附着物补偿款(含青苗费),其已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称被告没有征地批文、规划批文,这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的范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东城办事处对市人民政府收储的土地实施管理,是经过市政府授权,行为具有合法性。原告领取了土地补偿款,还进一步在该土地上搭建违法建筑、种植庄稼,并多次领取青苗补偿费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原告以其仍然在领取粮食补贴以及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证没有注销,认为其仍然享有该地的用益物权,这违背了客观事实,亦于法无据。被告东城办事处将市政府收储的土地交付给被告天力建安公司,修建围墙并对该土地实施有效管理,是东城办事处的履职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力建安公司辩称:我方不存在侵权行为,在原告诉称的土地上修建围墙等行为系履行与东城办事处签订的土地平整及管理合同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力置业公司辩称:被告天力置业公司没有实施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被告天力置业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通过公开竞拍的方式获得了涉案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2017年2月24日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因此涉案土地的权利人已是被告天力置业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原告认为市政府在征地过程中有违法的地方,应启动行政诉讼程序,而非民事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经营的地块位于利川市××街道办事处岩洞××村××组蒋家曹(后更名为油厂小区),该地块于2008年由利川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收储。在收储过程中,岩洞寺村民委员会干部曾承诺给原告每户预留0.25亩宅基地。2014年7月1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下达了鄂政土批[2014]1037号《建设用地批件》,批复:同意将东城办事处岩洞寺村集体农用地1.8867公顷(含耕地1.7065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1.8664公顷。2008年1月9日,土地征收补偿款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由利川市邮政储蓄统一打款给原告的账户上。市人民政府授权东城办事处为油厂小区的项目业主,对涉案土地实施有效管理。2014年12月5日,东城办事处与天力建安公司签订了《东城街道办事处岩洞寺村一组蒋家曹土地平整施工及管理合同》,由天力建安公司对涉案土地修建围墙、进行土地平整,清除围墙范围内土地上的种植物、搭建物。2017年2月14日,被告天力置业公司通过竞拍方式,取得了对涉案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2017年2月24日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现原告认为其承包的蒋家曹地块,每户有预留0.25亩土地未被收储,原告仍然享有使用权。被告在该土地上修建围墙、平整土地等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利川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利规函[2016]128号复函、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土批[2014]1037号批复、利川市2014年第20批次建设用地勘测定界红线图、工业园区岩洞寺村一组征地补偿表、地面附作物补偿登记表、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借款单、土地补偿代付协议、储蓄账户开户专用凭单、东城街道办事处岩洞寺村一组蒋家曹土地平整施工及管理合同、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结合本案,原、被告对蒋家曹地块已被市人民政府征收,且原告已领取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认为该块土地在被收储时每户尚预留有0.25亩的土地,而预留的土地在每户原承包的土地范围内,即位于现在被告用围墙围起来的范围内。被告东城办事处认为蒋家曹地块已被全部征收,变为了国有土地,每户预留的0.25亩土地系另外安置的宅基地,且是必须符合安置条件的才享有。因此本案争议的实质就是蒋家曹地块的权属问题,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向政府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等28位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相华
审 判 员 余富国
人民陪审员 李明祥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