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28民终1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1年4月9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崇文,男,生于1943年4月29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恩玉,女,生于1946年5月2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隆萍,女,生于1969年12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磊,女,生于1982年3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坤,女,生于1984年8月2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红英,女,生于1977年12月20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德红,男,生于1981年9月1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利琼,女,生于1979年4月30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志平,女,生于1966年7月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耀翠,女,生于1951年3月13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芙蓉,女,生于1953年5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菊梅,女,生于1966年3月25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隆珍,女,生于1967年8月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术清,男,生于1972年3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代群,男,生于1956年11月2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志刚,男,生于1973年10月6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岚,女,生于1969年12月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志勇,男,生于1972年11月20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亚敏,女,生于1976年9月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地敏,男,生于1977年9月23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琼,女,生于1978年11月1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地珍,女,生于1969年8月2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地波,男,生于1972年9月1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云桥,男,生于1952年12月9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红亮,男,生于1976年6月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琼梁,女,生于1979年12月2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真玉,女,生于1948年3月1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上列28位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冉崇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利川市天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置业公司)。住所地:利川市土产小区2栋1楼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94980715E。
法定代表人:曹培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城办事处)。住所地:利川市东城路248号。组织机构代码:01147048-9。
法定代表人:覃远军,系该办事处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天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建安公司)。住所地:利川市滨江大道滨江花园A2栋2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58115273U。
法定代表人:杨恩,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等28人因与被上诉人天力置业公司、东城办事处、天力建安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民初417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28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鄂2802民初4178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非法占用位于东城办事处岩洞寺村一组蒋家糟原告所承包的耕地,并立即拆除围墙,恢复土地原状。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在一审诉讼时,上诉人才得知被上诉人二东城办事处与被上诉人三签订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了《东城街道办事处岩洞寺村一组蒋家糟土地平整施工及管理合同》后,被上诉人三与被上诉人一是同一个老板曹培忠的关联企业,于2016年8月3-4日,被上诉人一股东李俊峰带领公司人员强行占有上诉人依法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并在地上修建围墙,挖毁农民种植的玉米,破坏耕地等非法方式阻止,妨碍上诉人占有、使用、收益自己承包的耕地的侵犯用益物权的违法行为,但一审法院是避重就轻,混淆是否依法征地的事实,认为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违法,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改判:一、被告二打着市政府授权进行农村集体土地收储行为,这种收储行为不需要先征地吗?上诉人所承包耕地,在1982年就确定为基本农田,对基本农田征地的批准权是国务院,三被上诉人出示了国务院的征地批文了吗?即使被上诉人二出示了利规函(2016),一无集体土地使用手续(无法),二没有经过原告同意(无理)128号复函,
但上诉人承包的耕地到目前为止也只是一个土地规划,不等于国务院的征地批文。对被上诉人二打着的以买代征行为,人民法院不审查其合法性吗?在合法性没有依法认定的前提下就以所有权与使用权争议推卸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是否在践行依法独立审判?二、一审法院以鄂政土批(2014)1037号《建设用地批复》中征收农村农用地的1.8664公顷(含耕地1.7065公顷),约合57亩农村集体土地来代替蒋家槽107亩农村集体土地,系认定事实不清,故意混淆是非。在(2016)鄂2802行初26号行政判决书中,对蒋家槽107亩农村集体土地,只有57亩有省政府征地手续,余下50亩至今没有征地手续,被上诉人二也只能出示这57亩农村集体土地有手续,余下50亩没有征地手续事实,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但对被上诉人二不利的情节一字不提,不知为何?如何让上诉人服判息诉?三、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审查三被上诉人占有、使用上诉人所承包耕地的合法征地手续后,并认定被上诉人非法占地构成侵权行为,构成侵犯上诉人用益物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四、本争议不属于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争议,属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法律性质错误。上诉人自1982年起就承包了位于蒋家槽的农村集体所有的耕地,以上耕地至今没有被国务院批准征用,承包耕地所有权至今没有发生变化,何来的所有权争议?与谁争议?一审法院不能以所有权争议为口袋,不区分情况一律套用吧?还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应认定上诉人所承包的耕地被依法征收,并依法获得安置补偿,原有生活不降低的情况下,才能考量被上诉人占有上诉人承包耕地的合法性后,才能得出被上诉人占有耕地行为是否违法,是否构成侵权进行依法判决。否则,只能加剧失地农民变成流民后,激化与当地政府的对立!发现问题,揭露问题不可怕,关键是化解问题,要让每一个案件的当事人均能感受到司法公正性,才是符合法治中国的潮流!
被上诉人利川市天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湖北省天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书面答辩。
***等28人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8位原告均为东城街道办事处岩洞寺村一组村民。1998年10月1日,原告以户为单位按家庭人口数,每人承包1.3亩耕地为标准,承包了岩洞寺村一组的水田和旱地,承包期限为30年(从1998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且每户都颁发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自2008年起,原告一直按照人口、承包耕地面积享受三农政策、退耕还林补贴等财税直补政策至今。2016年8月,被告天力置业公司在无集体土地使用手续,且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形下,在原告承包经营的蒋家槽农田内砌起2米高的围墙,且将原告种植的农作物挖掉,被告东城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现场指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非法占用位于东城街道办事处岩洞寺村一组蒋家槽原告所承包的耕地的违法行为,并立即拆除围墙,恢复土地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承包经营的地块位于利川市××街道办事处岩洞××村××组蒋家槽(后更名为油厂小区),该地块于2008年由利川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收储。在收储过程中,岩洞寺村民委员会干部曾承诺给原告每户预留0.25亩宅基地。2014年7月1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下达了鄂政土批[2014]1037号《建设用地批件》,批复:同意将东城办事处岩洞寺村集体农用地1.8867公顷(含耕地1.7065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1.8664公顷。2008年1月9日,土地征收补偿款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由利川市邮政储蓄统一打款给原告的账户上。市人民政府授权东城办事处为油厂小区的项目业主,对涉案土地实施有效管理。2014年12月5日,东城办事处与天力建安公司签订了《东城街道办事处岩洞寺村一组蒋家槽土地平整施工及管理合同》,由天力建安公司对涉案土地修建围墙、进行土地平整,清除围墙范围内土地上的种植物、搭建物。2017年2月14日,被告天力置业公司通过竞拍方式,取得了对涉案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2017年2月24日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现原告认为其承包的蒋家槽地块,每户有预留0.25亩土地未被收储,原告仍然享有使用权。被告在该土地上修建围墙、平整土地等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利川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利规函[2016]128号复函、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土批[2014]1037号批复、利川市2014年第20批次建设用地勘测定界红线图、工业园区岩洞寺村一组征地补偿表、地面附作物补偿登记表、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借款单、土地补偿代付协议、储蓄账户开户专用凭单、东城街道办事处岩洞寺村一组蒋家槽土地平整施工及管理合同、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结合本案,原、被告对蒋家槽地块已被市人民政府征收,且原告已领取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认为该块土地在被收储时每户尚预留有0.25亩的土地,而预留的土地在每户原承包的土地范围内,即位于现在被告用围墙围起来的范围内。被告东城办事处认为蒋家槽地块已被全部征收,变为了国有土地,每户预留的0.25亩土地系另外安置的宅基地,且是必须符合安置条件的才享有。因此本案争议的实质就是蒋家槽地块的权属问题,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向政府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冉崇文等28位原告的起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蒋家槽地块已被利川市人民政府征收,且上诉人已领取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认为该块土地在被收储时每户尚预留有0.25亩的土地,而预留的土地在每户原承包的土地范围内,即位于现在被上诉人用围墙围起来的范围内。被上诉人东城办事处认为蒋家槽地块已被全部征收,变为了国有土地,每户预留的0.25亩土地系另外安置的宅基地,且是必须符合安置条件的才享有。因此本案争议的实质就是蒋家槽地块的权属问题,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向政府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冉崇文等28位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等28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开平
审判员 段 斌
审判员 韩艳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谭学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