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省天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02民初440号
原告***,男,生于1963年10月10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委托代理人凌映,重庆(利川)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省天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滨江大道滨江花园A2栋2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58115273U。
法定代表人杨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自力、张静(实习律师),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66年3月14日,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委托代理人叶普,利川市柏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向仲田,男,生于1974年10月11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委托代理人宁中娟,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省天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余富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明祥、宋仕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以为查清本案客观事实为由申请追加向仲田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查后追加向仲田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凌映,被告天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自力、张静,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叶普,被告向仲田及委托代理人宁中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受被告***雇佣,为被告天力公司提供劳务,在利川市××乡××村卫生室。2017年11月14日,在修建过程中因墙体倒塌致我受伤。受伤后,我被送入文斗乡卫生院检查治疗,后又转入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全身多发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需150日,护理时间60日及营养时间60日。我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二被告不予理睬。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64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误工费20916.25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869元、残疾赔偿金63798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力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自身存在重在过失,未注意安全义务,其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所涉工程系被告天力公司承包给向仲田施工完成,由我和向仲田合伙进行施工,向仲田和我将砖工部分按每块砖1元承包给原告兄弟,原告是受原告兄弟熊云富雇请,原告与我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已垫付32460元,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我不承担责任,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费用。
被告向仲田辩称:工程实际承包人为***,案涉工程发包时因发包方和承包方不认识,我仅作为介绍人在双方合同签订时有签字,并注明“向仲田是给***为事”,后期具体施工、成果交付和办理结算我均未参与,且未从中获益。案涉工程已完工并完成了交付,发包人与***已按照合同约定按800元每平方米进行的结算。原告不接受我的工作安排,我也未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更不是原告所提供劳务的受益人。我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我与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利川市××乡卫生院将文斗乡新坪村卫生室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天力公司,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00000元。2017年9月29日,被告天力公司代表王儒辉与被告向仲田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天力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向仲田,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按800元/㎡计算工程款。被告向仲田介绍被告***参与到工程承包施工,被告***安排熊云祥、郭礼祥、原告***完成砖工劳务,约定按每块砖1元计算工资,熊云祥从被告***处结算工资后,再给每个砖工按工日平均结算工资,即计算后就是砖工每人100元/天。2017年11月13日,原告与熊云祥、胡良明在案涉工程现场拆跳架时,原告被墙体(系原告***、熊云祥、郭礼祥所砌)上掉落的砖头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利川市××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经诊断为右足多发趾骨骨折伴跖趾关节脱位。2017年11月15日,原告转入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经诊断为:右侧第2、3、4、5跖骨基底部多发骨折,多发跖趾关节脱位,右侧内、中、外楔骨及骰骨多发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8年4月11日,原告再次到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2018年6月22日,原告委托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伤后误工、护理与营养时间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需150日、护理时间60日及营养时间需60日。原告预交鉴定费1560元。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在利川市文斗卫生院、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检查费共计花费32649.77元。被告***垫付费用32429.14元。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天力公司将涉案工程款结算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施工合同协议书等,被告提交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音频资料、住院费发票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向仲田与被告天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天力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向仲田;被告***参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安排工人施工及结算工程款等,且被告天力公司、***、向仲田在结算前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应认定被告向仲田后、***合伙承包并完成了涉案工程劳务施工,而且被告***系现场实际组织施工人。原告***在涉案工程中砌墙系接受被告***安排,故原告***与被告***、向仲田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在拆跳架过程中被墙体掉落砖头致伤,被告***、向仲田对原告施工安全未尽到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被告***、向仲田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组织工人现场施工,对安全施工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其自身存在过错。被告天力公司将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缺乏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应资质的被告向仲田,并由被告***组织施工,被告天力公司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向仲田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力公司承担20%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原告的损失(原告依据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32649.77元,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主张20916.25元,结合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为14034.25元(34150元÷365天×150天)。
3、护理费:原告主张5869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为5788.60元(35214元÷365天×15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5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确认2100元。
5、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为1800元(30元×60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3798元,认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27624元(13812元×20年×10%)。
7、鉴定费:原告主张1560元,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损害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上列费用合计为:85556.6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85556.62元,由被告湖北省天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7111.32元,被告向仲田赔偿17111.32元,被告***赔偿34222.65元(扣除其已垫付费用32429.14元后,还应赔偿原告***1793.51元)。被告向仲田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元,由被告***承担400元,被告向仲田承担200元,被告湖北省天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元,原告***承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富国
人民陪审员  宋仕明
人民陪审员  李明祥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杜香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