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2民初793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支行(以下简称:利川农业银行),住所地:利川市龙船大道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883111061E。
负责人:张宇,利川农业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廷操,利川农业银行副行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俊秋,利川农业银行风险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省天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建安公司),住所地:利川市滨江大道滨江花园A2栋2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58115273U。
法定代表人:杨恩,天力建筑安公司经理。
被告:利川市时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置业公司),住所地:利川市滨江大道滨江花园A2栋2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737921875Q。
法定代表人:朱群英,时代置业公司董事长。
被告:曹培忠,男,生于1971年5月1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
被告:张翠,女,生于1974年4月2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
被告:曹文中,男,生于1986年9月2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
张翠、曹文中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培忠,曹培忠与张翠系夫妻关系,曹培忠与曹文中系堂兄弟关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恩,男,生于1991年10月25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
被告:张鸣书,男,生于1962年8月14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本市。
原告利川农业银行与被告天力建安装公司、时代置业公司、曹培忠、张翠、曹文中、杨恩、张鸣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川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廷操、熊俊秋,被告天力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恩,被告曹培忠、杨恩、张鸣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代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川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以上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2、判令时代置业公司、曹培忠、张翠、杨恩、张鸣书、曹文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时代置业公司所有的位于利川市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地产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以上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天力建安公司因经营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万元,双方于2019年9月17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逾期借款利息从2020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135%执行,复利按年利率6.09%执行;合同第3.3.3项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第3.3.4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分别按照借款期内借款利率及逾期借款利率对借款利息及罚息计算复利;合同第5.4项约定因借款人应承担因其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实现债权所需要承担的律师等费用。原告与被告时代置公司于2017年6月6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时代置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利川市北门)的房地产【利川房权证都亭字第2××8号、利国用(2012)第6××0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不动产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鄂2017利川市不动产证明第0××2号)。还款义务人时代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第七条承诺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抵押权人既可以拍卖抵押物偿还贷款又可以要求抵押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曹培忠、张翠、杨恩、张鸣书、曹文中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天力建安公司在案涉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款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天力建安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500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截止2021年10月14日欠付利息992456.32元(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自2021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9.135%计算利息【含利息(6.09%)、罚息(3.045%)】,加付所欠利息6.09%的复息;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天力建安公司辩称:杨恩在天力建安公司不负责财务工作,实际上是曹培忠在负责。杨恩对本案的借款相关情况不清楚,只是借款时杨恩到原告处签字盖章。杨恩表示对天力建安公司是否应偿还借款不能表态。
被告曹培忠辩称:同意偿还欠原告的贷款。天力建安公司最开始向原告贷款1800万元,时代置业公司用了贷款900万元,曹培忠使用了贷款900万元,后来曹培忠又还了300万元。2019年,曹培忠用贷款还了原来的下欠贷款,后来时代置业公司还不起利息。天力建安公司实际上是曹培忠的,张鸣书和杨恩都是曹培忠的员工,是曹培忠让杨恩作为法定代表人。张鸣书、杨恩没有使用过贷款,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保证书,请求原告免除两人的保证责任。
被告杨恩辩称:杨恩被利川农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叫去签字,杨恩不清楚是什么时候签订的保证书。杨恩一直以为是签订的天力建安公司借款的合同,直到其接到起诉时,才知道原告称其签订了保证书。
被告张鸣书辩称:张鸣书承担不了保证责任。张鸣书原来参加股东,也在曹培忠手下做事。借款时,天力建安公司要签字才能拿到借款,张鸣书作为股东就签了。张鸣书不知道贷款用于什么,其个人也没有用过贷款。
被告张翠辩称:张翠不是保证人,承担不了保证责任,是曹培忠贷的款。
被告曹文中辩称:曹文中不是保证人,也没有收到过钱。
被告时代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6日,被告天力建安公司与原告利川农业银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天力建安公司向利川农业银行借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等。同时,原告利川农业银行与被告时代置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时代置业公司自愿为利川农业银行与天力建安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利川市北门)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利川房权证都亭字第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利国用(2012)第6××0号】担保的债权最高额2100万元,债权为利川农业银行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与天力建安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额内,利川农业银行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或者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利川农业银行对抵押权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利川农业银行按照天力建安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了资金18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发生后,天力建安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全部借款利息,为借新贷还旧贷,天力建安公司向他人借得过桥资金1500万元偿还了所欠利川农业银行的贷款。
2019年9月17日,被告天力建安公司与原告利川农业银行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天力建安公司向利川农业银行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按固定利率(基础利率定价)计算利息【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184bp(1bp=0.01%)确定,直到借款到期日】,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下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利川农业银行与杨恩、曹培忠和张翠、张鸣书和曹文中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3份保证合同均约定杨恩、曹培忠和张翠、张鸣书和曹文中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利川农业银行于2019年9月26日向被告天力建安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600万元、900万元,被告天力建安公司分别向原告利川农业银行出具了借款600万元、900万元的借款凭证各一份,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利率6.09%。被告天力建安公司用该借款1500万元偿还了向他人借得的过桥资金。
该1500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天力建安公司未按期偿还。2020年9月24日,被告天力建安公司第一次向原告利川农业银行申请借款展期,展期期限为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2月25日。2021年1月25日,被告天力建安公司第二次向原告利川农业银行申请借款展期,展期期限为2021年1月25日至2021年4月25日。以上二次借款展期时,被告曹培忠、张翠、张鸣书、曹文中、杨恩均表示同意继续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0年9月18日、2021年1月25日,被告时代置业公司分别向原告利川农业银行发出《抵押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意继续用该公司大北门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利川房权证都亭字第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利国用(2012)第6××0号】作为1500万元借款的抵押,承诺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抵押权人既可以拍卖抵押物偿还贷款又可以要求抵押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4月2日、4月25日、5月25日,原告利川农业银行向被告时代置业公司、曹培忠、张翠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债务。2021年6月20日,原告利川农业银行向被告时代置业公司、曹培忠、张翠、张鸣书、曹文中、杨恩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无果。2021年4月27日,原告利川农业银行在被告张翠的银行账户扣划461.12元用于抵偿了涉案借款本金。为此,被告天力建安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9538.88元,已支付涉案借款利息截止到2020年12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委托支付通知单、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展期申请书、《抵押人同意抵押承诺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审理中,由于被告时代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等。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为担保债务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结合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均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七被告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履行保证责任的法律事实持续至今,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规定。被告天力建安公司向原告利川农业银行借款1500万元,原告按天力建安公司指定的账户转账共计1500万元,双方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天力建安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力建安公司偿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本金已偿还461.12元,利息已支付截止到2020年12月20日,故被告天力建安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9538.88元,并应自2020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9.135%支付利息(利息6.09%,罚息3.045%),加付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09%计算的复息。被告杨恩、曹培忠、张翠、张鸣书、曹文中对涉案借款本息分别与原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已向各保证人要求履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恩、曹培忠、张翠、张鸣书、曹文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恩、张翠、张鸣书、曹文中关于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时代置业公司以其所有的涉案房屋为被告天力建安公司与原告在2017年6月6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形成的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2100万元)抵押担保,本案借款发生在该期间内且在最高额范围以内,原告对被告时代置业公司所有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故对原告要求对该涉案抵押房屋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代置业公司承诺“抵押权人既可以拍卖抵押物偿还贷款又可以要求抵押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时代置业公司还应当与被告杨恩、曹培忠、张翠、张鸣书、曹文中一起共同向原告利川农业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时代置业公司拒绝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被告时代置业公司与被告天力建安公司对于借款的使用存在纠纷,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力建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利川农业银行借款本金14999538.88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5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按年利率9.135%支付利息,加付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09%计算的复息;以本金14999538.8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清偿时止按年利率9.135%支付利息,加付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09%计算的复息)。
二、原告利川农业银行对被告时代置业公司位于利川市北门)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利川房权证都亭字第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利国用(2012)第6××0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杨恩、曹培忠、张翠、张鸣书、曹文中、被告时代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利川农业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00元,减半收取55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天力建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广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杜香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