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2801民初279号
原告:恩施慧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58547847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恩施州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73年4月22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住恩施市。
原告恩施慧选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恩施慧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交纳275元,由原告恩施慧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张久福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