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02民初3600号
原告:牟远大,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映,重庆渝万(利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工业园区B5区(新田沟村九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06614498XK。
法定代表人:曾建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清,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牟远大诉被告湖北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远大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映,被告亚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家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牟远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共计人民币9万元,并自2018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被告承包了湖北省团堡镇四水池党员群众活动中心及教学点工程,由原告负责实际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8月开工,2018年1月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团堡镇政府陆续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给被告,被告将其中部分支付给了原告,但一直未支付完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双方多次协商后,被告于2018年4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单,载明欠原告工程款90000.00元,并约定于2018年7月10日前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辨称:利川市团堡镇四水池党员群众活动中心及教学点工程,是由向时强具体负责施工的,向时强是否委托或转包给原告施工,是否还欠原告工程款,被告不清楚。2018年4月15日,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欠款单,从原告出示的欠款单内容看,不是被告出具的。如果是被告出具肯定应由财务部门出具,并加盖财务印章。向时强既不是公司法人,也不是财务人员,没有被告授权,向时强无权出具欠款单。欠款单上加盖的被告单位行政公章,也不是被告所使用的印章。由于向时强涉嫌私刻公司印章,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正在处理。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建议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终结后再审理。原告所述团堡镇四水池党员群众活动中心及教学点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且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过工程款的事实不属实。被告没有收到团堡镇的工程款,也没有给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催收通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亚联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6日,住所地在咸丰县工业园区B5区(新田沟村九组),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建设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2017年3月22日,被告根据市场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同意向时强在湖北省设立分公司,由其负责在利川市按照营业执照核定的内容进行经营。为此,被告为甲方,向时强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协议标的:甲方批准乙方在利川市设立分该公司,由乙方负责经营甲方在该地按照营业执照既核定的内容进行经营;二、年度经营任务,工程管理费缴纳比例约定:乙方按年度上缴甲方管理费包干价为人民币15万元整。项目经理、法人出场费、社保另外计费;三、其他相关约定:1、乙方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签订合同时甲方提供资质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一套、房建、市政二级项目经理及五大员一套;以及公司所有业绩、证书复印件,并办理好相关手续。3、甲方享有对乙方的人事任免权、财务管理权和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监督权(派一专人管理)。4、乙方承揽的工程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技术档案、决算资料必须交给甲方一份原件存档。乙方所承揽的工程,工程款必须由业主单位汇入甲方公司的基本账户,甲方将工程款汇入乙方在利川市开设的专用账户。5、甲方对乙方所承接的工程质量、安全负有监督权,对质量、安全不合格的项目经理以及办事处有权按公司管理制度进行处罚。6、乙方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等纠纷与甲方无关。其债权、债务及相关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7、乙方经营期间所聘工作人员,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五险一金”的社会保险,由甲方统一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8、总公司与分公司严格执行区域管理,分公司超过辖区经营必须请示总公司,经总公司与其他办事处协商同意后方能进入,否则所造成的损失由分公司自行负责,若遇大型项目需总公司协助参加招投标的,其中标工程按程序委托办事处代管,其费用双方协商解决。9、乙方不得雕刻含有公司字样的公章,以及私自授权项目部刻章,若有违背一经发现,将以伪造公章罪交公安机关处理。10、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期限一年,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1日。若因分公司管理混乱,经营不善,或不服从公司管理,不按时上缴公司费用等,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有权将经营权转交给他人。11、总公司的所有规章、管理制度,分公司一并执行。
2017年6月23日,被告亚联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了团堡镇四水池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及教学点(一标段)工程的建设项目,中标价为329383.66元,该项目由向时强负责。随后,向时强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7月对该工程进行建设。2018年1月25日,建设单位团堡镇人民政府、四水池村民委员会、四水池村监督委员会、利川市教育局、利川市团堡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团堡镇金龟办事处、团堡镇中心学校、金龟小学、财经所、武汉华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公和建筑工程设计、湖北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川分公司、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经验收,涉案工程合格。随后,建设单位对涉案工程投入使用。2018年4月15日,被告公司涉案工程负责人向时强与原告对涉案工程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90000.00元,因无钱支付,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款单2018年4月15日欠款单位(人):湖北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时强)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90000.00欠款事由欠到牟远大利川市团堡镇四水池党员群众及教学点工程农民工工资,限于2018年7月10日前归还单位盖章:湖北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向时强(捺印)”。逾期后,湖北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向时强均未向原告支付该欠款。经原告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催讨仍然无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欠款单》、电话录音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单位利川市团堡镇人民政府将团堡镇四水池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及教学点工程通过招投标发包给被告,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被告取得该工程的施工权后,由其工程负责人向时强将该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牟远大个人施工,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分包行为应当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竣工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加盖了公司印章,负责人亲笔签名捺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到期后,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自2018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未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的请求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与向时强之间有《协议书》约定,其代表被告行使职权、承包工程,向被告交纳管理费。被告竞标取得涉案工程建设项目后,将该工程交由向时强负责修建,向时强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完成了工程建设内容,并经验收合格,向时强以公司名义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建设方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向时强还是支付给了被告,系被告内部管理问题,可另寻途径解决,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牟远大工程款9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牟远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减半收取1025.00元,由被告湖北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郑兴才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瞿 佳
书 记 员 熊若涵